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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7:53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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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5]6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十一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2、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作出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年度或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确定或调整;
(三)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预备费动用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权属调整;
(四)涉及全州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五)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七)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牧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民族宗教、交通能源、城镇基础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八)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九)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安全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十)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全州性长期限制措施;
(十一)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三)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四)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事项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事项提出部门拟定供决策的方案和说明,上报州政府办公室;
(二)州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报州政府审定。其中,涉及法律事务的,须经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
(三)州政府对上报的重大事项以州政府专题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事项提出部门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后,视事项大小和重要程度,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事项提出部门负责对方案进行完善并予以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按照办文程序,由州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审查部门也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州政府视事项重要程度分别采用州政府专题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全体会议形式决策。其中,涉及城镇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编,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先经相关业务部门专项审查同意后报州政府,再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特别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中第一项至第五项为特别重大的事项,由州政府采取通报情况会、协商会等形式听取州人大代表、州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意见。
(二)州政府采用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州委;也可以依法提出议案,报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
(三)经州委审定或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后,由州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中所涉及的事项,至少应以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人数,根据事项涉及范围由会议召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听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由会议召集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30人,上限不超过5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二条 采用新闻媒体公开方式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的,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报经州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州政府办公室确定登载的媒体,由媒体免费登载。公开征求意见的方案,应当告知联系方式、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等。征集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按《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对重大事项决策的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我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其各部门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协调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政府机关要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规划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单行条例草案)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年度完成情况;
3、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其它各类城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委员所提提案的办理情况;
2、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实施情况;
4、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的各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重点工程完成情况;
2、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的安排及完成情况和监督情况。
(四)行政许可方面
1、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等情况;
2、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3、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
(五)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重大事项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要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稳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不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应直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递交申请。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或通过公共信息网站提交。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的当时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掌握机关的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涉及的政务信息公开途径,可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共信息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政府机关可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投票等形式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政府机关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三)邀请记者旁听有关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专访;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或场所;
  (五)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会议;
  (六)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务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公共信息网站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负责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公共信息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公共信息网站公开,同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 根据提供政务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务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政务公开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责任追究制等,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需要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中介机构变相收费的。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对有关举报要予以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在实施本暂行办法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要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为更好地提供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特编制《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
《指南》每年更新一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查阅《指南》,也可以到州政府政务公开机构领取。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州政府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为:
  (1)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2)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3)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4)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6)重大决定草案需要听取公众意见方面。
  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另行公布。
  (二)公开形式
州政府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主要采取公共信息网站上公开和在公共查阅室公开两种公开形式。具体网址为http://www.haixi.gov.cn。其余公共信息网站上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公共查阅室查阅。查阅室地址为:海西州档案局(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
州政府还将采用以下辅助性方式公开有关政务信息:
1、政府公报;
2、柴达木报;
3、在有条件的政府部门设立电子屏幕;
4、海西电视台、海西广播电台等公共媒体。
凡在公共信息网站上公开的信息,除永久性信息以外,网上留存的期限为一年。超过留存期的信息,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公共查阅室查阅这类信息。
(三)公开时限
各类政务信息产生后,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将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后的30日内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州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务信息,可以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一)公开范围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将分批、逐步整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属于该目录内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政府办公室或各机关申请获取的,除特殊情况外,将予以提供。该目录以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申请提供的,受理机构将依法处理。
(二)受理机构
1、海西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办公地址: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联系电话:0977—8222799。
2、海西州档案局。办公地址为: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联系电话:0977—8222843。
(三)提出申请
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的,推荐填写《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下载。
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1、通过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具体网址为http://www.haixi.gov.cn;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网上发送即可,邮箱:hxzffz@163.com。
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4、特别程序。申请人申请获取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四)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机构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三、救济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州政府各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州监察局(0977—8222248)或者向州政府法制办公室(0977—8222799)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将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政府各机关违反《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州政府各机关违反《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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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加快转变东北地区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加快转变东北地区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加快转变东北地区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加快转变东北地区农业发展方式
建设现代农业的指导意见
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东北地区是我国重要的商品粮和农牧业生产基地,也是农业资源禀赋最好、粮食增产潜力最大的地区。近年来,随着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等政策的实施,东北地区农业发展迈上了新台阶。但是,东北地区农业基础设施和科技支撑能力仍然薄弱,农业生产效率效益依然不高,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也面临一系列挑战。根据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精神,为确保我国粮食安全和全面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进一步发挥东北地区资源优势,加快转变东北地区农业发展方式,探索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
  (一)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建设现代农业作为全面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基础支撑,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夯实农业发展基础,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强化农业科技支撑,创新农业经营机制,发挥国有农场引领示范作用,把东北地区建设成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基地、全国重要的畜禽水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和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二)发展目标。到2015年,东北地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定在1亿吨以上,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60%,农产品加工率达到70%,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80%,耕地灌溉率达到30%,农业灌溉水利用系数达到0.6以上,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到2020年,东北地区农业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达到发达国家水平,现代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效。
  二、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
  (三)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和特色农业。按照《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的要求,加大投入力度,进一步提升东北地区粮食生产能力。重点支持三江平原、松嫩平原和辽河平原发展优质粳稻,并在其他水土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适当发展水稻种植。建设优质专用玉米产业带,着力提高单产。加强优质大豆生产基地建设,加快新品种、新技术推广,提高蛋白或油脂含量,实行分种分收分储,提升生产组织化程度。大力发展马铃薯产业,建立脱毒种薯繁育基地。加快发展果蔬、花生、食用菌、北药等经济作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设施农业。
  (四)积极发展畜禽和水产养殖业。进一步提高东北地区畜禽养殖业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和养殖加工一体化水平,严格质量管理,建设肉蛋奶和绒毛生产基地。采取投资补助或以奖代补形式,重点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用水用电执行农业水电价格。支持适应东北地区气候环境的良种驯养及繁育基地建设。大力推进水产健康养殖,积极创建健康养殖标准化示范场,支持辽宁省发展海洋牧场。加强东北地区水产原良种体系建设,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良好的生态环境,发展有机健康养殖。
  (五)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坚持以生态建设和资源培育为主导的林业发展方向,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屏障和国家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加强东北地区森林生态保护,大幅调减森林采伐量。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加强育林和管护。依托林区森林资源和人文资源,发展生态文化旅游、绿色食品、林木精深加工、林业生物质能源和商贸物流等接续替代产业。加快推进国有林区管理体制改革,实行地方行政、森林资源管理和森工企业生产经营分开。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认真总结国有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并稳步推进,建立健全促进林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六)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把农产品加工业作为发展县域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充分发挥东北地区工农业优势,提高农产品精深加工水平,延伸产业链,培育产业集群,实现生产规模化、质量标准化、产品品牌化。重点支持粮食、肉类、牛奶、水产品生产大县(市、区、场)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专项资金要加大支持力度。
  三、加强现代农业基础条件建设
  (七)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优化水资源配置,完善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加强东北地区中西部水源工程和东部灌区工程建设,进一步扩大有效灌溉面积,提高防洪排涝能力。加快引嫩入白、哈达山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三江平原灌区、尼尔基水库下游灌区等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统筹推进其他重大水利工程前期工作。加强中小河流和中小型病险水库治理。加快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农业灌溉用水保障能力。合理开发空中云水资源,建设人工增雨基地。
  (八)大力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采取经济、科技、行政等综合措施,全力推进节水型农业建设。加快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和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完善田间末级灌排沟渠,扩大节水灌溉面积。积极推广应用喷灌、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和装备,发展旱田灌溉。加强农业用水的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鼓励组建灌区农民用水者协会等组织,推进用水计量收费。在部分有条件的灌区,开展用水累进收费制试点。
  (九)提高耕地质量。以《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产粮大县(市、区、场)为重点,大力推进基本农田建设,加快中低产田改造,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农业发展银行要安排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予以支持。推进松嫩平原西部盐碱地、辽河平原中北部棕壤区渍涝盐碱土地和辽西北干旱丘陵中低产田改造治理。按照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分担的原则,在东北地区率先建立定期深松作业补贴长效机制,开展耕地轮作试点,研究出台配套扶持政策。逐步推广激光平地、联合耕整地技术。提高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率、入户率和到田率。高度重视土地有机质的补充积累,鼓励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和秸秆还田。
  (十)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加强玉米收获、水稻插秧、深松作业等薄弱环节,积极推广大马力、高性能、节能环保和复式作业机械,推进农业生产全过程、多领域机械化。扶持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大户和农机协会,培育壮大农机经纪人队伍。支持开展大型农机租赁业务。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机安全监理、试验鉴定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农用航空。
  四、强化现代农业科技支撑体系
  (十一)大力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完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加快推进农业技术集成化,重点在良种培育、丰产栽培、农业节水、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业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储粮、粮食收储快速检测技术等方面实现新突破。统筹协调国家科技计划、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工程,支持基础较好的科研机构、大学和企业充分整合利用现有科技资源,建立和完善东北玉米、水稻、大豆、马铃薯、生猪、奶牛和肉牛等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产业技术研发中心和综合实验站。围绕东北地区农业结构调整,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提高良种供给能力。
  (十二)积极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提高人员素质,完善设施条件,全面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引导各级农业教育、科研、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等多元化农村科技服务组织承担农技推广、科技培训等服务项目。培养一批农村科技示范户,发挥其对周边农民的技术传帮带作用,地方人民政府要对业绩突出的示范户给予补助和奖励。
  (十三)大力推进农业信息化。发展数字农业、精准农业、智能农业和智能粮库,积极推进种养业生产过程、农产品加工和粮食流通信息化。大力发展面向农业大户、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农业龙头企业的电子商务服务,利用信息技术强化供应链管理,带动上下游农户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四省(区)人民政府要搭建好本级农村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整合信息资源,实行信息采集、会商、分析预测和对外发布的规范化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基层信息服务站点建设。
  (十四)加快培养新型农民。充分发挥农村文化、教育、科普、农技设施的作用,以科技示范户、农机大户、从事种养业的骨干农民和村干部为重点,推进农民培训职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大力培养懂生产、善经营、会管理的新型农民。支持有技术、有资金的外出务工农民回乡创业,带动当地农村就业和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继续改善农村办学条件,加快发展农村职业教育。
  五、创新现代农业经营机制
  (十五)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平台,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积极培育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土地规模经营主体,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
  (十六)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认真落实新增农业补贴适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的政策。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引导扶持种植、养殖、农机、流通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参股龙头企业和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制度建设,创立自主品牌,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十七)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着力培育一批市场开拓能力强、经营规模大、辐射面广的大型龙头企业,支持企业加大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力度,打造知名品牌。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定向投入、委托生产、保护价收购、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多种形式,与上下游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支持龙头企业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建立产品质量追溯机制,推行标准化生产。
  六、完善现代农业市场流通体系
  (十八)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要科学规划,支持东北地区建设一批集市场、物流、检验、信息于一体的特色农产品集散地,突出区域优势特色,强化专业化规模经营,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全面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双百”市场工程和“农超对接”,建设农产品直销采购基地。完善以国有粮食企业为主渠道、市场主体多元化的粮食购销服务网络。适时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推出东北优势农产品期货新品种。
  (十九)完善粮食仓储设施。优化粮食仓储设施布局,推进储粮多元化。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仓储设施建设和承储国家政策性粮食。支持粮食企业扩大仓储能力,增加烘干设施,提高质量检测水平。继续组织实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尽早在东北地区农户普及科学储粮。发展适合大农户的粮食仓储物流模式和技术,积极支持“粮食银行”等新型粮食仓储流通业态发展。
  (二十)增强农产品运输能力。加快东北东部铁路建设和西部铁路通道扩能改造,在粮食产量、调出量大的县(市)新建、整合一批大型粮食收储点和战略装车点,配置散粮汽车、吸粮机等设备,推进散粮“入关”铁路直达。提高散粮铁水联运比例,加快东南沿海地区港口专业化散粮装卸设施、配套粮食储备库建设。推进干线公路升级和农村公路交通网建设,提高公路运输能力。促进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探索通过境外港口开展江海联运和陆海联运,向我国东南沿海地区调运大宗农产品。
  七、促进农业循环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
  (二十一)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建立若干个循环农业示范点,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林木加工剩余物等农林废弃物的循环利用,提高产品附加值。支持发展米糠油、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和固体成型燃料等新产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种养业一体化。积极发展生物质能源、太阳能、风能等,解决农村能源问题。
  (二十二)加强农业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护东北地区黑土资源,以有机培肥为基础,定向培育退化黑土和薄层黑土。开展退化草原治理,通过禁牧、休牧、轮牧及生态移民等措施,增强草原的自我修复能力。开展松花江、黑龙江、图们江等重要水域增殖放流,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区建设。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膜,促进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控制和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二十三)大力发展绿色和有机食品。培育一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东北绿色和有机食品品牌,扶持创建若干个上规模、标准化的原料产地,鼓励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把东北地区建设成我国最大的绿色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加强绿色和有机食品认证标准、检验、监管、推广和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在全国大中城市建立东北绿色和有机食品连锁超市。
  八、发挥黑龙江农垦等垦区的示范引领作用
  (二十四)加快黑龙江等垦区现代农业发展。加强垦区现代农业支撑条件建设,国家相关的强农惠农政策措施要覆盖到垦区,垦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垦区的指导和支持。垦区要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提高农业装备能力、自主创新能力和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在现代农业建设中切实发挥先导示范作用。
  (二十五)鼓励垦区为地方农业提供专业化服务。充分发挥垦区机械化水平高的优势,不断扩大农机服务范围,探索土地代耕制、承包租赁制和托管制等经营形式,由代耕作业向全程生产作业、由个别农户向整村(屯)推进发展,发展土地集约经营。进一步拓宽垦区农业科技服务领域,加快把农垦的现代生产方式推广到周边农村。推进场县合作共建,不断扩大共建范围和领域。
  (二十六)积极推进农垦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农垦系统政企关系,强化地方人民政府公共服务能力,逐步将垦区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适当选择集中连片、经济基础较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中心垦区设立市镇。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等大型农垦企业要继续深化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现代农业企业集团。
  九、统筹城乡和工农业发展
  (二十七)积极探索以城带乡发展的新途径。充分发挥东北地区城镇化水平较高、大中城市较多的优势,加强组织协调,提升城镇对现代农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统筹改革户籍制度,进一步拓展农民转移就业空间,有序引导农村人口和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为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创造条件。
  (二十八)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把新农村建设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突出抓好一批中心镇、中心村的规划和建设,提高新农村建设水平。规范有序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引导乡村居民适度集中居住,加强农村水电路气房建设。做好农村公路规划建设,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二十九)努力构建以工促农发展的新机制。有效发挥东北地区工业基础雄厚、产业门类齐全的优势,努力为农业生产提供技术装备保障。装备制造企业和科研机构要适应粮食生产和仓储流通机械化需求,积极研制生产大马力拖拉机及配套农机具、玉米高效联合收割机、半喂入水稻收割机、水稻育秧工厂化成套设备、高效粮食烘干设备、散粮物流设备等产品;适应农产品加工业发展需求,积极研制粮食、乳、肉等农产品精深加工成套设备;适应农业资源综合利用需求,积极研发农作物秸秆收集打捆和各类固化成型设备、沼气发酵及储气一体化装置等。资源型城市和矿业企业要组织做好老矿区的复垦整理工作,积极利用工矿区废弃土地发展设施农业。
  十、完善政策支持体系
  (三十)加大投入力度。中央各类农业投入要继续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加大农业“四项补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力度,继续完善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和玉米、大豆临时收储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央有关要求,积极增加农业投入,探索政府财政性强农惠农资金与银行信贷资金相互结合的有效途径,采取贷款贴息、投资补助、以奖代补、费用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投资现代农业建设。
  (三十一)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制度。抓紧研究在黑龙江、吉林等粮食主产省(区)建立商品粮调销机制。尽快取消粮食主产区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积极稳妥做好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消化处理工作。
  (三十二)完善农村金融体系。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拓展农村金融市场,大力支持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规范有序发展,逐步形成合理分工、有序竞争的农村金融体系,满足现代农业发展的资金需求。金融机构要针对东北地区农业作业特点和农民需求,合理确定农民生产性贷款期限。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策性农业投资公司和农业产业发展基金。探索建立财政扶持农业保险的机制,逐步扩大农业保险品种,完善理赔制度。
  (三十三)统筹各类强农惠农资金。进一步完善涉农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各部门在涉农投资安排、规划编制、项目审核、投资计划编制下达、项目组织实施等环节的沟通和衔接,从中央和地方多层次积极推进政府强农惠农资金整合。要以县域为基本单元,整合使用性质相同、用途相近的资金。积极推动各类财政补贴资金整合和统一发放,简化补贴手续,降低操作成本。
  (三十四)开展相关试点工作。在条件成熟的县(市)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民办公助、先建后补”试点,中央财政根据地方项目规划、资金安排、农民筹资筹劳以及开发任务完成等情况,制订补助标准并拨付补助资金。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四省(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情况,积极开展现代农业发展综合试点,在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统筹整合强农惠农资金、发展农业专业合作组织、推动农业综合机械化、完善金融手段、创新农业产业化经营机制、发挥农垦引领示范作用等方面,探索实践行之有效的措施和方法并及时总结经验,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
  (三十五)提高农业对外开放水平。支持建设东北特色农产品基地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加强对大豆、大米、玉米等大宗粮食进出口的调控。加强同东北地区周边和农业发达国家在农业生物技术、大型新型农业装备研制等领域的科技合作,鼓励有条件的农业企业(农场)实施“走出去”战略。
  加快转变东北地区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是一项艰巨的战略任务。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四省(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齐心协力,各尽其责,抓紧研究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际水事纠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
  第三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经纠纷各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水利部或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决。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可运用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措施。
  第四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国务院、水利部有关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文件;
  (三)流域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
  (六)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和省际边界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七)有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前款第(四)项所称省际边界河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界湖(水库)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河段、湖泊(水库);所称水利规划包括省际边界河流的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规划治导线以及有关的专业或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

第二章 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并负责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省际水事纠纷。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流域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或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
  (三)组织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处理水利部交办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
  (六)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八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
  (三)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配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
  (六)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
  (七)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省际边界地区的法制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

  第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
  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并纳入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上述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或部门预算项目。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经过协商确定的省际边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逐步实施。
  第十二条 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不得损害相邻地区的合法权益。
  在已有跨省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的河流、湖泊(水库)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未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引水能力,扩大引水量。
  在已划定规划治导线的省际边界河流,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等,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省际边界河流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按照审查权限的划分,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邻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内容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如发现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流域内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省际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协调有关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的编制与实施,制订落实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签订省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四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协商,将调查协商意见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省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
  (一)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由纠纷各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
  (二)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三)纠纷各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协商,或报请流域管理机构调处。
  (四)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就协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并就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及时报请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其中报请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五)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遵照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报请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由水利部报请国务院裁决。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办水利部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由水利部组织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省际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水利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省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二)在省际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它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省际水事纠纷。
  第十八条 省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纠纷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达成协议或者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处理省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市、县对落实上述处理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要报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省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关于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在省际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二十三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