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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0:54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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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专利局


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专利局



为了健全专利代理管理机制,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我局决定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制定并发布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现将1998年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部署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现状和我局《关于建立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制度的通知》(国专发法函字〔1997〕第76号)精神,按照《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首次年检分批进行。1998年仅对部分地区的专利代理机构施行年检。
二、1998年施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的地区有: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上述地区的279家专利代理机构和9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参加1998年专利代理机构年检。请有关的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我局统一部
署组织落实,认真完成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工作。
三、根据《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规定,年检时间为1998年2月至6月。具体安排如下:2月底前由专利代理机构按照《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备齐年检材料并完成本机构的自检。3月底前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完成对本地区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材料的审查,在签署
意见后报送我局。4月底前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完成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年检,并将年检结果上报我局。6月底前由我局做出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结论,通知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并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告。专利管理机关负责通知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四、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根据《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及有关规定,在年检之际换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正本,核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以及专利代理机构标识牌。首次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在收到通知之后应当办理领取牌、证的手续并缴纳成本费。
五、鉴于《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首次执行,1998年的年检工作仅限于对专利代理机构1997年度内的工作进行检查。
六、除本通知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外,本次年检不再收取其他年检费用。
七、各有关的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及有关人员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应当保密的有关内容,不得随意公开。
特此通知。








19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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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交公路发[2006]40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以下简称国办4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制订改革实施方案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按照中央1号文件及国办49号文件的要求,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起主要责任,积极推动改革实施工作。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今年12月底前,各省(区、市)要研究提出适合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并报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备案。同时,要积极研究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技术规范、养护定额、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等行政、技术管理制度。通过建章立制,不断规范和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二、精心组织,积极开展示范点创建工作
  2006年各省(区、市)要视情况分别选择若干个地市(不设地市的选择县或区)作为示范点,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的方法和途径,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国家支持范围的相关政策。各地在示范点建设过程中,要在国办49号文件所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公路管养体系,建立稳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渠道,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切实为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提供示范。具体安排如下:
  8月底前,要制定完成示范点工作方案,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将方案报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备案。12月底前,集中精力做好示范点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并对示范点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针对示范点创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为全面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奠定基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将联合成立督导组,选择部分重点地区进行跟踪和督查,并对落实情况差的省份予以通报。
  三、深入研究,不断完善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落实责任,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
  各省级交通、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要按照国办49号文件的总体要求,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落实县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公路管养主体缺位、资金缺乏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积极性,把农村公路管养责任落实到位。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要积极投入力量,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有关协调、监管、考核机制,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
  (二)保障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工作。在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政策时,要充分体现中央1号文件确定的“逐步把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国家支持范围”的要求,不断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确保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正常使用,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正常化、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一是省、地(市)、县、乡四级地方政府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要逐步增加。
  二是要统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确保公路养路费总收入在扣除征收成本、交警费用和水利建设基金后用于公路养护的资金比例不低于80%。交通、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结合当地实际,逐步落实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投资部分,集中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要加强农村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所收资金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三是要充分利用“一事一议”政策,采取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引导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同时积极鼓励包括受益企事业单位在内的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农村公路普查的基础上,根据统一的统计标准与口径,确定本辖区需要列入养护范围的农村公路里程,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成本进行全面测算,并以此为基础合理确定养护资金投入标准。
  (三)健全机制,提高管理养护资金的使用效率。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合理配置干线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技术、人员、设备等资源,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开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避免机构重复设置和人员膨胀,不得利用改革之机新增人员。要努力降低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中人员经费的支出比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促进农民就业和增收。鼓励通过竞争方式,将油路挖补和水泥路修补等小型养护工程捆绑承包给专业化养护队伍,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鼓励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捆绑招标,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充分发挥专业管理、施工、监理队伍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中的作用。
  (四)分级负责,加大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力度。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适合本省情况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落实工作职责,明确工作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养护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充分调动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沿线村民保护公路的积极性。
  (五)切实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管。
  各省级财政、交通、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研究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完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定期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完善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安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抓好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领导机构和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同时,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正常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进行目标考核,切实把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办49号文件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03年)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2000年),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第七条 监事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财政和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向市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主席、监事或推荐监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