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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6:17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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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信息委法〔2005〕361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15日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第9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快上海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建设,培育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规范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申报、认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建设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意见》(信部规〔2003〕219号)、《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规〔2003〕5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专业领域中具有产业特征、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经过本市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产业聚集园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申报、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负责本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认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并组织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
本市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园区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工作并进行初审,配合市信息委对本区域内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认定原则)
市信息委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的要求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进行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定条件)
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条件为:
(一)产业规模:
1.电子整机产业园年销售额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2家年销售额达到50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2.电子元件产业园(含仪器、设备和材料)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2家年销售额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3.电子器件产业园年销售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3家年销售额达到10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4.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软件产业园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10家年销售额达到5千万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5.数字内容产业园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3家年销售额达到5千万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6.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年出口额在20亿美元以上,有不少于5家年销售额达到2亿美元的骨干企业。
(二)人才优势明显,科技创新能力强,拥有3家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者技术中心(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除外)。
(三)具有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体系。
(四)已纳入本市电子信息产业管理范畴,有较强的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编制了电子信息产业三年发展滚动计划,建立了相应的统计指标体系和协调发展机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产业园以外、属于本市优先培育的电子信息产业新兴领域、具有较强发展前景的产业化园区,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其认定条件可以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报材料)
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表;
(二)园区管理者的基本情况;
(三)园区电子信息产业基本情况;
(四)园区信息产业三年发展滚动计划;
(五)园区骨干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六)园区骨干企业的信用状况;
(七)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者技术中心的认定证明(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除外);
(八)外经贸或者海关部门出具的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上年度出口情况证明。
第八条(申报)
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认定条件,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一式五份送交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和政策、资金支持情况说明,连同申报材料报送至市信息委。
第九条(审核)
市信息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组织专家依照认定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评估及组织必要的实地考察,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评估意见报市信息委审核。
第十条(认定)
市信息委在收到专家组的书面评估意见后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园区颁发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复审)
市信息委对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每三年组织一次复审。对未达标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取消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享受在项目资金、招商引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信息委应当优先组织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的发展情况和本年度的发展规划报送市信息委。
第十四条(取消认定)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有弄虚作假行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市信息委应当取消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认定条件的调整)
市信息委可以根据国家对产业发展的要求和产业变化的情况,对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条件进行相应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
市信息委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名单;
(二)被取消认定证书的园区名单;
(三)市信息委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备案)
已经获得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的园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市信息委备案,由市信息委颁发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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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冀法经二请字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和追究制度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和追究制度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巩固“三讲”教育成果,转变政府机关职能,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切实加大督查工作力度,完善督查工作制度,从严治政,确保政令畅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各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依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云政发〔1999〕8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云南省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云政办发〔1998〕277号,以下简称《规则》)文件要求,切实做好督查工作。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一)省委、省政府全局性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二)省政府重要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三)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
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第四条 建立督查工作首办责任制。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首办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督查工作负总责。首办单位(即牵头单位)由上级交办部门依据督查工作内容确定,也可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自行确定。首办单位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共
同完成督查工作任务。
第五条 首办责任人的职责:(一)组织落实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二)领导本地、本部门的督查工作;(三)督促本地、本部门按时完成督查任务,并负责协调解决督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六条 首办单位应按上级督查事项的要求,承担组织协调和督促办理工作任务。首办单位督查责任人负责召集有关部门认真研究督查工作,对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随时掌握办理进度,对督查工作给予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规范督查工作程序。各地、各部门首办单位和首办责任人要根据督查事项明确承办单位、承办人,将督查任务细化分解,责任到人,认真做好转办、催办、反馈等项工作,加强对办理过程的督促检查,确保按时完成督查任务。
第八条 重视发挥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的作用。设有督查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督查工作,未设督查机构的,由办公室或指定的处(科、室)负责督查工作。各级督查机构和负责督查工作的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职责,协助督查责任人切实做好督查工作。
第九条 督查事项报告时限。省委、省政府全局性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省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如有特殊要求,按要求办理。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特殊
重大事项必须随时报告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
第十条 一般事项可口头报告,重大事项要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提出继续办理的措施。办理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影响办理结果的,要及时向上级交办部门专题报告,不可擅自更改交办事项或变通执行。
由几个部门承办的督查事项,办理情况由首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年中和年末要将省政府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汇总,并通报反馈各地、各部门,对未办结的督查事项视情况重新提出办结要求。
第十二条 督查事项落实情况要与首办责任人和有关督查、承办人员的政绩挂钩,把督查事项完成率作为考核的指标。对督查工作有力,措施得当,完成任务好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工作不力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首办责任人和督查、承办人员不按照《通知》和《规则》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延误督查事项办理的,应酌情给予诫免和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交办事项抓得不紧,工作不力,敷衍应付,没有按规定时限、质量完成督查任务的首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要责令首办单位、首办责任人,承办单位、承办人写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交办事项互相推诿、严重失职或拒绝不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首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追究首办责任人、承办人失职、渎职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