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5:43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转业志愿兵交接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由省安置机构负责转业志愿兵档案的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安置机构审定,必须接收安置。
(一)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服役期满的;
(二)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战因公致残,符合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证件齐全,提前转业的;
(三)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疾病或外伤,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提前转业的;
(四)配偶婚前在当地(部队驻地除外)有常住户口,结婚满5年以上,服役期满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有特殊困难的;
(五)服役期间未婚,转业时其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在当地有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安置机构审定批准需要安置的。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转业志愿兵实行集中交接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由省公安机关)派移交组向省安置机构移交转业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并附《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和《转业志愿兵花名册》。转业志愿兵人数在30人以下的,可在规定期限内邮寄
省安置机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查不符合接收条件的,由省安置机构退回有关军队大单位。
(一)未经集中移交或计划外的;
(二)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或患麻风病,按规定需办理退休的;
(三)档案材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安置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由原入伍所在地的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
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省安置机构接收,交有关市(地)安置。
第九条 志愿兵转业去向确定后,由省安置机构将安置任务下达给各市(地)。同时,移交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签发《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分别转部队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地的安置机构。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去向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并与安置机构推荐、用人单位挑选等多渠道安置相结合,保证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都有安置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必须执行安置机构会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鼓励转业志愿兵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转业志愿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照顾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二等功)的;
(二)荣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十三条 转业志愿兵在安置期间,由当地安置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以当地财政解决为主,省财政补助为辅。
由省财政补助的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当年转业志愿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医疗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应在规定期限内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的安置机构办理报到手续。分配工作后,接收单位和公安、粮食部门应凭省安置机构统一印制的《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和《转业志愿兵落户通知书》,及时办理工作和户粮手续。
第十六条 各地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志愿兵本人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接收上一级安置机构下达的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或未按时完成任务的;
(二)接收单位不承担安置任务的;
(三)未经集中交接,擅自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的。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授权安置机构通知银行在该单位帐户上补发转业志愿兵自安置机构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
第二十条 转业志愿兵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到接收地安置机构报到的,由当地安置机构将本人档案逐级退省安置机构转原移交的军队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克扣、贪污、挪用转业志愿兵安置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有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5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核减企业经营范围或吊销执照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2002]97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并 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有关部门依法取消企业相关经营资格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应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建议后应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否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经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办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企业该类项目经营资格后,企业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核减相关经营范围建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相关企业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三、有关部门依法撤销企业或责令企业关闭的,应按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四、在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该企业相关经营范围、实施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采纳并做好解释工作。

二00二年八月六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建议
——从立法根本目的及行政法特点的角度分析
作者:储涛 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办法》虽然主要是对专利强制实施许可的给予、终止及许可费裁决的程序性规定,但其根本目的仍然是平衡公共利益、专利权人利益和普通第三人利益的部门规定,所有规定都应围绕这一最终目的进行。同时,部分规定的颁布也是一种普法,作为行政规章,应当尽可能的明确具体,这样,公众就可以对强制实施许可的给予、终止等有了明确的预期。《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办法(修订草案)》不够完善,没有妥善的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从上述立法目的出发,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以供讨论参考。
第一部分:草案中已有条款的修改建议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修改意见】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公平、合理的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修改理由】
专利强制许的最终目的是避免专利权人乱用《专利法》赋予的权利,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规定,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或损坏社会公众的利益。由于《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强制许可制度的目的都没有做明确规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有必要做明确规定。虽然《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主要是规范强制许可给予、终止、费用裁决的程序,但规范强制许可给予、终止、费用裁决的程序并不是其根本目的,而是手段,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但其目的仍然是实体权利的保障、义务的执行,也即保障实体权利的公正。《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也是如此,虽主要部分是程序性规定,但其根本目的仍然是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
笔者的“公平、合理的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实体目的追求的界定不大准确,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实体目的,也即强制许可制度的设立目的进行规定,毕竟社会活动千奇百怪,《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无法一一规定到,在法规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是强制许可范围、时间的规定等,立法并没有明确,需要从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根本目的出发,解决强制许可各方当事人诉求问题。
第四条第二款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修改意见】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委代理人参与强制许可程序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代理人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修改理由】
无论是强制许可的请求、终止,还是强制许可费的裁决都是行政程序,是行政许可的一种,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请求人和被请求人都可以委托代理人,虽然《专利代理条例》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可以代理专利强制许可的请求、终止及许可费的裁决,但并未仅限于专利代理机构,普通公民和律师事务所同样可以接受请求人或被请求人的委托参与强制许可行政程序,而普通公民或律师受委托参与强制许可行政程序的,作为委托人,请求人、专利权人同样要提交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并不是请求人的专有权利,作为被请求人同样有权利委托代理人,本条作为总则部分,只对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作出规定,显然是明显的立法漏洞。
说明:本条修改中的请求人是提起行政程序的人,被请求人是利害关系相对人,被动参与的人。被请求人在申请强制许可程序中是专利权人,在终止强制许可程序中是提起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在许可费裁决中可能是提起强制许可的请求人,也可能是专利权人。
第九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修改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原第九项作为第十项,增加的第九项为:请求强制许可的地域、时间。
【修改理由】
从专利许可角度讲,专利许可合同的内容包括:许可性质、许可实施范围(包括地域范围、生产规模)、许可期限,是否可转许可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强制许可是普通许可,即明确了强制许可的性质,专利强制许可不可以转许可等。但专利强制许可的地域、时间等未明确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决定强制许可的决定机关,在决定强制许可的地域和时间。如果在强制许可决定中仅授予请求人强制许可,但未明确许可范围和时间,可能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专利许可费的确定,与专利许可范围密切相关,虽然可以按每件专利产品收取许可费,由于专利权人无法准确掌握请求人最终生产数量,按件手续许可费对专利权人未必公平,只有确定许可范围(成产地域范围、生产规模)之后,专利权人才可以合理选择专利许可费的确定方式及具体的金额。
另外,如果不确定强制许可范围和时间,一旦专利许可费标准确定后,强制许可请求人扩大实施范围,必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专利权人增加许可费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或者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或者建议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修改意见】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或者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五日将请求书或者建议副本及相关证据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30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说明,本草案中的“指定期限”多达七处,作为一部程序性立法,是绝对不允许的,本草案中的指定期限都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后续不再重复指出。
【修改理由】
既然本办法主要是程序性规定,对先关期限的规定就应当明确,否则无法保证程序公正,根据其他相关程序法的规定,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5日内将请求书或建议及有关证据材料送交专利权人比较合适。对于专利权人打陈述意见,相当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达答辩状,应当明确具体的答辩期限,如果不明确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视案件情况而确定,未免太过随意,也无法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是30天还是20天或是60天,由于强制许可的目的是解决不正当的垄断、公共利益的需要,整个过程越快越好,故陈述期限不易太长,但应保障专利人有时间准备证据、整理答辩意见。个人建议不超过30天,也不易低于15天,毕竟听证程序不是必要程序。
明确指定期限不仅有利于程序公证,更能起到普法的作用,而不至于当事人只有参与到强制许可程序中,才明白指定期限是多长时间。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或者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