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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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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9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征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家所有或将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四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征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银川市土地统征机构(以下简称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银川市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拨付给市土地统征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征用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以及对征用、收购的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八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本单位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都应由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均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直接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的,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管理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第九条 统一征地采用委托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统一征地工作。被征用土地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储备用地的,由土地统征机构负责管理整治。
(二)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下列范围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1、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跨银川市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2、其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3、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或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条 征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银川市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三)市统征机构对拟征用土地权属、范围、面积、地类、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构筑物、产量、产值以及劳动力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统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订本年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以下总称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土地在被征地乡(镇)、村予以公告。其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地
点和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按照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由统征机构勘测定界,会同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登记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拟订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用各类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者应得到的补偿费用数额
、人员安置具体方式、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期限等。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确认的征地补偿登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一致后,由市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九)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负责组织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工作。
(十)征地协议实施后,被征地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
(十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设定宗地,确定用途和供地方式一次或分批次向社会公布,按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第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已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供地方案,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地方案。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属划拨土地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后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书,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
批时必须附具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书面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统征机构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
(五)用地单位与土地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报告拟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组织实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统一征地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征地协议与委托征地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征用土地为耕地的,还应约定开垦补充耕地的具体内容,包括:开垦耕地地点、面积、开垦耕地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等。没有条件开垦的
,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负责组织开垦。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不少于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三)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及耕地开垦费;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五)采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预见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的征地费用,设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统征机构负责监督;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上缴银川市财政;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及银川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要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单位的行为造成征地迟
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法制局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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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3〕33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

  现将《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17日



  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


  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是保监会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改进监管、提高监管效能的必然要求,是凝聚智慧力量、促进保险业科学发展的有效途径。为深入开展保险监管文化建设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总体思路,积极践行“为民监管、依法公正、科学审慎、务实高效”的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大力培育构建具有时代精神的保险监管文化,充分发挥文化的导向、凝聚、激励作用,为切实履行监管职能,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树立良好的监管形象,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文化支撑。

  二、保险监管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必须持续不断地抓紧抓好。最近三至五年,要通过不断加强文化建设,将核心价值理念充分融入到保险监管的制度和行为中,成为监管干部普遍认同并自觉遵循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监管队伍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和凝聚力明显增强,思想作风、工作作风明显改进,团队协作意识、廉洁自律意识明显增强;监管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明显提高;保险监管的社会形象明显提升。

  三、保险监管文化建设要坚持服务大局。紧紧围绕监管中心工作来开展,着力从文化层面促进解决行业发展、监管和服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要坚持以人为本,加强人文关怀,充分调动广大监管干部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要坚持统筹兼顾,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把文化建设与监管业务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作风建设相结合;要坚持注重实效,反对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要以队伍建设和监管工作的实绩检验文化建设的成效。

  四、加强核心价值理念的学习教育和宣传。要在全体干部中深入开展学习教育。要组织宣讲团、组织集中学习,主要领导同志要带头进行宣讲。要把核心价值理念的教育纳入各级党委中心组学习计划,作为各类干部培训的必修课程。要积极开展知识竞赛、征文、演讲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要开展经验交流,加强信息沟通。要在内外网、办公场所、宣传资料等醒目位置展示核心价值理念,营造文化建设的浓厚氛围。要充分发挥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核心价值理念和文化建设活动的成果。

  五、健全完善制度机制。要修改完善监管法律规章、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把核心价值理念的要求渗透到顶层设计、监管制度体系、监管干部行为准则和监管评价体系中,使核心价值理念与监管具体工作有机结合。要强化制度执行,以制度的有效执行保证核心价值理念的贯彻落实。

  六、广泛开展文化创建活动。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积极践行核心价值理念。组织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文化讲堂、文明礼仪教育和志愿服务等活动,推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示范窗口、青年文明号等创建活动。要完善文化设施建设,不断满足广大监管干部的文化需求,丰富文化生活,活跃文化氛围。

  七、大力选树先进典型。要积极发现和选树践行核心价值理念的先进集体和个人,通过表彰大会、事迹报告会、网络报刊等平台宣传先进典型。要拓宽选树渠道,改进选树方法,充分发挥先进典型引导人、教育人、鼓舞人、激励人的示范带动作用。

  八、深入开展理论研究。要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积极探索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丰富和发展保险监管文化的内涵与表现形式,形成有质量的理论研究成果,为文化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和指导。要设置研究课题,深入开展研讨。要搭建理论研究平台,整合研究资源,发挥监管机关、社团组织、保险机构、大专院校等多方面的作用。

  九、建立健全监管文化建设工作长效机制。要建立完善包括规划部署、组织领导、任务落实、督查考核等内容的监管文化建设长效机制,将监管文化建设贯穿于日常监管的全过程,使文化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充分发挥机制的激励约束和保障作用,确保文化建设工作持久有效开展。

  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提高对文化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发挥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核心价值理念。要形成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党委统一领导、职能部门牵头组织、各部门协调配合、广大监管干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群团组织在文化建设中的作用。要加大对监管文化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在人、财、物方面提供保障。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监管文化建设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真正取得实效。

  附件: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2012confnews/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docx


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
    
    (一)为民监管。为民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根本宗旨。保险监管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始终把保护好保险消费者利益作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履行监管职能,认真解决保险领域群众反映集中的突出问题,切实推动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实现“保险让生活更美好”。
    (二)依法公正。依法公正,是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保险监管要建立健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科学审慎。科学审慎,是保险监管的精神要义。保险监管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监管客观规律,创新监管方式,改进监管手段,提升专业化监管能力,确保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要准确把握和研判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及其发展趋势,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建立完善风险监测和控制体系,不断提升预警和处置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防范保险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保险业稳健运行。
    (四)务实高效。务实高效,是保险监管的时代要求。要大力加强监管队伍自身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发扬团结协作、奉献进取的精神,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坚持严谨细致、讲求实效。要完善监管工作机制,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勤勉敬业尽责,文明高效行政,提高办事效率,提升监管效能。要清正廉洁,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各项廉洁从政规定,切实树立良好的监管形象。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管理工作,保障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建设整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活动。

第三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对新建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等配套设施建设的综合性验收。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温州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本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应当成立综合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教育、卫生、公安、市政园林、环保、电力、电信、邮政、消防、交警、人防、河道管理等部门、单位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抽调人员组成,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基层群众代表参加。

各部门与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

第七条 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方案)的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住宅建设情况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电力、电信、煤气、供热、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等设施。

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交付期限(分期实施的,载明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内容及期限完成住宅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二)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地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的文件已具备;

(四)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五)被拆迁户已安置;

(六)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

(八)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九)住宅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

第十条 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排水工程许可证、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二)各单项工程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推行全装修的成品房应出具室内装修质量验收资料和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四)住宅小区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五)所有单项工程按工程编号、施工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制定一览表;

(六)规划、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专项验收认可使用的文件及资料;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告知申请单位不予验收;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参加综合验收的部门听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工程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验收部门按各自的职能现场检查验收;

(三)分专业审阅有关资料;

(四)各专业部门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分项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专业意见,作出综合鉴定和评价。

第十三条 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对不影响使用的一般性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完成整改后,由验收小组的专业部门进行复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验。

第十六条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业主出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有关部门申办居委会、物业、幼儿园、会所用房和停车库等公建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配套设施产权。在此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的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综合验收部门与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