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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制度完善/杨晓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1:29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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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制度完善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杨晓梅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之一。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它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它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且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因此,笔者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和处理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

(一)设置简易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般趋势
由于纠纷在本质上是主体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纠纷隐喻着对现存秩序的破坏。①因此,西方国家自20世纪以来,面对随着经济的增长,利益冲突增多,各种矛盾纠纷总量急剧增长的情势,纷纷探索解决之道。从世界各国的探索来看,各国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在两个方面:一是引进东方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前的调解制度,使一些纠纷经由调解处理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一是从改善诉讼制度的角度,在诉讼制度中创立或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试图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来减轻这一压力。总体上看,由于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官人数固定,根本不存在靠增加法官人数以减轻案件压力的可能性,在诉讼制度中创立、完善简易程序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几乎都在诉讼体系中设立了简易程序,而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综观各国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无不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情况略有不同。法官人数不固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以增加法官人数来减轻案件压力的空间。但近年来,法官人数膨胀,这种空间已风光不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问题,必须再一次向西方学习,在简易程序上寻找突破口。创立、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应当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之途。创立简易程序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①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早已确立了简易程序制度,现在的问题就是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总之,在民商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明确和扩大民商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首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常常使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审判力量去进行认真的审理。而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沦为陪衬,庭审走过场,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常常造成诉讼拖延,甚至使一些企业在诉讼中被拖跨,或者即使胜诉也丧失时机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有望避免这些弊端。
再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学习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及特点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
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①
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界定并不清晰,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目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即美国所说的“ a ccess"——接近裁判、接近正义。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规定得十分灵活,例如美国加州的司法制度就规定有小额法庭,并为不常涉诉的市民设有特别服务处,而且还设有夜间小额法庭,以便利日间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的当事人;在日本有专门处理小额案件的简易裁定所。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
我们先看一些设置简易程序的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价额为不超过日币90万元。①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对此,我国一些诉讼法学者予以肯定,理由是“有的案件事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争执得不可开交,处理起来十分棘手,也不能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有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很大,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执不大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诉讼标的大小和案件的简单还是复杂不完全一致”。然而,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在评价这两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时,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其实对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①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这种状况对我国的法治化建设是不利的。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
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三、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构想

(一)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思路
为了提高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以便纠纷解决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真正地体现“诉讼效率”,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的思路。为什么要采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均可归结为一个问题——简易案件的类型化问题,之所以要采用简易程序,是因为某些类型的案件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这类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的案件。
我们的国家正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设计者应该做的不是压制诉讼,而是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一定的“疏导”——比如创建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某些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等等,只有人们发现了更简便,易行的纠纷解决办法,诉讼案件急速增长的趋势才有可能得到遏制而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原则、抽象,只有通过制度的重新设计来提高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是司法界和法学界所共同祁盼的。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民商案件中做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
1、简易、小额案件的类型化特征
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
(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虽然这个社会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诉讼,甚至有人已经发出了诉讼爆炸的惊呼,但事实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复杂到了必须用正规的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程度。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等,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单的“三段论”逻辑便足以作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确有某些案件可以用简单的程序妥善地处理,这是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据。
另外,这种程序蕴涵了“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贝勒斯指出,争执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常常是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①虽然这么说,但一种诉讼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从心理上解决纠纷——让即便是败诉的当事人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这是评价其优劣的一个标准。能否做到这一点,与一种程序的公正性有关。而现代诉讼制度的同度烦琐,其基本的理由便是为了使诉讼更公正,以使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接受判决,惟有如此,法院作为官方的纠纷处理机构,才能长久地维持其权威地位。这种公正不仅是实体上的,同时也是程序上的——而且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从实体上看,只有经过了谨慎的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庭审辩论,案情才可能弄清楚,从程序上看,由于经过了一个又一个体现着人类理性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程序环节,当事人即便对最后的判决并不认同,通常也无可奈何而只能甘心接受判决,但是,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案情足够复杂。对简单的案件,既没有必要用复杂的程序去查明事实——因为案情本身是简单的,败诉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因为程序过于简易而觉得自己的程序保障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是非很清楚,“没什么好说的”,如果从“妥当地解决纠纷”这样一个功利化的角度出发,可以说程序公正发挥作用的领域更多地集中在事实很难弄清,仅凭事实说话难以服人的场合,而简单案件不在其中。
(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国家设置司法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主体化解纠纷,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要求都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理念。而当事人的要求是多样的。虽然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还有某些案件,由于其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过于冗长的诉讼周期成为妥善处理纠纷的大忌。例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如果不尽快就海损造成的权利义务纠纷作一了断,双方的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在请求抚养费用的案件中,如不尽快审理,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得不到保障,其他如本票价款追索案件,确定股票价格案件等等,都对简单、快速的审判有着超乎寻常的要求,①除了这些典型案件外,复杂的社会生活肯定还造就了许多其他要求简速裁判的案件,比如在现实中,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对这种案件,如果全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就未必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为主要标准来界定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对此可能提出的挑战是一个诉讼金额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含义,即“小额”的具体标准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界定,这种界定标准对穷人有失公平。但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的,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①为此,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②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将五万元的债务分成数次起诉,不能越过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等。所以,无论是就司法效益的维护,还是就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持,都没有理由在数额很小的案件中使用耗费很高的普通程序。
2、关于简易、小额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处理
以上重点分析了要求审理以简易、迅速的方式进行的三类案件的特征,但每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并不相同,我们说,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是因为案件本身有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化理由,既然这些理由不同,在程序的设计方式上自然也应体现出某些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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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黄南藏族自治州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发至乡、镇级)





二○○五年九月七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中小学人事分配

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科学的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0〕6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教育厅关于全省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0〕24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2004〕3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中小学核定编制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4〕110号)、《青海省人事厅、青海省教育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青人专字〔2004〕1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人才政策,全面落实州委九届七次全委会提出的民族教育发展要有新突破的要求,理顺中小学内部管理体制,建立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加快高素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二)总体目标:通过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中小学特点的教育人事管理运行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

(三)主要任务:以健全制度、强化内部管理为突破口,建立和完善校长负责制,实行新进教职工聘用制,完善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建立起符合中小学特点的分配制度。

二、改革的内容和办法

(一)在中小学普遍实行“六定”

1、定学校规模。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教育的需求、学校生源现状、自身办学条件与办学效益,充分考虑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教育资源的优化与配置,科学合理地确定中小学的布局和规模。

2、定人员编制。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按照《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核定(见附件一)。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初中、高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一贯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牧区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或归属管理的小学内。中小学的职员、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各级中小学的编制,一般每三年核定一次。核编工作由州编制部门会同教育、人事、财政等部门共同进行。核编时,只核定基本编制,不核定附加编制。附加编制由州编制、教育部门宏观调控,统筹安排。编制核定后,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新的编制数额审核和划拨教职工工资及学校人员经费。

3、定领导职数。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400名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1-2名;在校生在400-800名之间的,配备校级领导2-3名;在校生在800名以上的,最多配备校级领导4名。初级小学和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中小学管理人员、党群组织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一人多岗,交叉兼职兼课。规模较小的中小学一般不设专职书记。

4、定工作岗位。各级中小学要遵照按需设岗、结构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地设置教职工工作岗位。根据省人事厅《关于我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的指导意见》(青劳人专字〔1998〕106号)和原省教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指导意见(试行)》(青教职改字〔1998〕1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确定中小学(含督导室、教研室、电教室)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和结构比例(见附件二)。各级中小学要根据州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和结构比例,提出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意见,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审批表见附件三)。

5、定工作量。中小学专任教师的周课时量原则上按《全日制中小学学科教师周授课标准时数表》(见附件四)执行。各级各类学校享受教师职称待遇的校长、副校长必须兼课,否则,按不满工作量对待。学校各处室中层领导和班主任的工作量每周按4-6课时折算;年级组长、教研组长的工作量每周按2课时折算;跨课头的教师其工作量根据科目,每跨一个课头按2课时折算。学校非教学人员的工作量,由学校按照满负荷原则,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6、定岗位责任。各级中小学要按照设置的工作岗位,把教学任务、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并制定岗位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工作目标。要健全考核制度,建立以校长为核心的考评机构和以考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以考评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按照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搞好对学校各类人员的考评和奖惩。

(二)实行校长负责制

1、校长负责制的内容

校长是学校的法人代表,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内全面领导学校的各项工作,对教职工和学生负责。校长具有学校中层和中层以下干部的推荐或任免权。校长负责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指令规定在学校的全面贯彻;负责学校工作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负责学校的教育行政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以及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学校教职工的安排和调配;负责学校规章制度和教职工岗位职责的制定及教职工德、能、勤、绩的考评;负责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负责完成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教育目标任务。学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追究校长的有关责任。

2、校长的选任条件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和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忠诚教育事业;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和较强的教学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具有团结协作精神和民主法制意识;具有廉洁奉公、无私奉献的精神;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具有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在教学岗位上工作5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中学校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小学校长具有中师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民族中小学校长必须懂“双语”。担任校长后,在两年之内应取得《中小学校长培训合格证书》。

3、校长、副校长聘用办法

实行校长任期制。中小学校长主要采用公开民主推荐、平等竞争、组织考察、择优聘用的方法选拔任用。校长、副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全省范围内公开选聘,并报组织部门备案。

4、校长的任期目标

中小学校长的任期一般为3-5年。校长一经聘任,由教育行政部门确定任期目标,签订责任书。校长在任职期间,每学年要向教育行政部门述职,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考核。校长在任期内,经教代会民主评议,大多数教职工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严重错误及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校长管理权限解聘其职务。校长任职期满,经民主评议、工作考核,成绩突出者可以连任。

5、对校长的监督

校长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党组织和教代会的监督下开展工作。学校的重大决策,如学校发展规划、工作计划、改革方案、教职工职务(职称)聘任、考核奖惩办法、岗位津贴发放、学校经费及自筹资金使用方案等,须经校党组织同意并经教代会审议通过后实行。

(三)实行原任教职工提前退休、待岗政策

在聘用工作中,对在职的正式教职工,原则上按教职工编制比例和所设岗位职数进行聘用,对未能聘用的,实行如下特殊政策:第一,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以提前退休。纯牧区的干部职工在退休年龄上再适当放宽。第二,达不到上述条件但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承担工作任务的,可以办理单位待岗手续,按其工资总额的80%发放工资,年度考核按合格对待,可以正常晋档或提资。待岗期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第三,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教职工,要通过培训提高,使之尽快胜任本职工作。

(四)实行新进教职工聘用制

新聘用教师,根据“凡进必考”的要求,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教师法》规定的学历要求,从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进行公开招聘。学校擅自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教育、人事、编制和财政部门不予认可。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对拟聘人员认真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学校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由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聘用手续。编制内正式新聘用人员按其职称与在职正式教师享受同等工资和福利待遇,其档案归属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在学校暂无空编但急需专业教师的情况下,可采取“加长板凳”的方法,先聘用代课教师,按临时聘用标准发放工资,待编制腾出后,优先正式聘用代课教师。教职工的聘期一般为3年。在聘用期内的教职工,因工作需要,校长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聘用合同期满,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人事争议的,根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依法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地方财政按照教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下拨资金,作为学校新的岗位和课时津贴,学校也要自筹一部分资金纳入新的岗位津贴和课时津贴基数。新的岗位津贴和课时津贴由校长按照教职工工作的质与量和考核结果合理发放。

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学校要逐步推行校长年薪制。校长年薪要与学校规模、发展水平和办学效益挂钩,与校长的能力、素质相结合,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省州两级标准化学校、州级课改实验学校、州县两级重点学校可以高薪聘请缺额学科、关键岗位所需的拔尖人才。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对于实绩突出、贡献重大的优秀人才,可参照有关规定,实行重奖。校长年薪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规范工作程序,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分开。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要分开进行,实行按需设岗、竞争上岗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要完善工作程序,保证评审与聘任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以法律为准则,不断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与监督。教职工和学校法人代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聘用中,要坚持聘用原则,严格履行聘用程序,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以及党和国家的干部政策,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管理机构设置,建立精干高效的教育教学管理队伍。要加强州级教研、督导、电教队伍建设,在核定编制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放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事业单位的编制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适当精简,并与中小学编制分离。乡(镇)不再设置学区,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由乡(镇)中心学校的校长负责。

(四)强化考核管理,健全考评体系。各级中小学要按照《青海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青政办〔1996〕45号文)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出适合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行政、工勤人员不同特点的考评办法。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做好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晋升考核等工作。教师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晋升考核一律填写《黄南州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专任教师量化考核登记表》。

(五)改革编制核定与管理办法,确保学校教育经费足额拨付。中小学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以县为单位,每3年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事、教育、财政部门对教职工编制总数进行一次核定。新增的工勤人员岗位不再核定固定编制,只核定临时用工指标。工勤人员的临时用工指标,经州编制、教育、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由编制、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学校规模、师生比例核定到校。临时用工的工资待遇由各县根据财力情况自行确定。财政部门要按照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数,给学校拨付人员经费。州、县人事、教育行政和编制、财政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编制、经费管理及教师工资发放办法。

(六)不断加强中小学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各级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中小学校长的选拔工作,加大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的力度。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监督校长认真履行职责,并进行定期考核,对不称职的校长,要及时予以免职或解聘。同时,教育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运用法制、行政等综合手段管理学校,通过督导、检查、评估,依法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把考核、评估、检查结果作为学校校长奖惩、聘任的主要依据。要加大教师教育工作力度,通过派出进修、举办培训班、在岗自学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综合素质。

四、改革的组织领导

(一)州、县两级要成立由政府负责,教育、人事、劳动、编制、财政等部门参加的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工作领导机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进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工作。要充分认识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认真组织实施此项改革,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人事管理运行机制。要注意解决在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处理好改革与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并组织广大教职工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国家、省、州制定的有关教育改革、机构改革等方面的文件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积极投身于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大对改革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制止改革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对出现的违纪事件要严肃认真查处。

(四)要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作用。学校各项制度和改革方案的出台,都必须征求学校党组织的意见,并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五、其他规定

(一)州民族师范学校,州职业技术学校,州、县幼儿园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参照本《办法》实施。

(二)本《办法》由州教育局协商州编办、州人事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共建共享与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销毁测绘成果,审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及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城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相关数据和图件;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四)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等。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省级测绘资料档案的保管工作。

  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公布、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成果汇交

  第六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州)、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外国组织和个人依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成果提供与使用

  第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十条凡需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测绘成果的保密等级和要求、著作权保护、准予使用的范围应当在批准文件中告知。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一)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多张连续、覆盖范围超过20平方千米的大于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其他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六)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需要使用本省军事测绘成果的,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成都军区有关部门按照军事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被许可使用单位所取得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本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应当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章 成果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和测绘成果共享机制,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与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避免重复测绘。

  各地、各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专题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四川省地理空间基础框架是全省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公共平台。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与更新工作,保持地理信息资料的现势性。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政府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相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州)、县(市、区)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四川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四川”、“四川省”、“全川”、“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四川省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四川省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章 成果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使用、保管责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按照不同保密等级和范围进行管理。

  携带、传递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按原保密等级管理。

  利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其成果或者产品不得低于所利用的测绘成果的保密等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造成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测绘成果的;

  (三)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二)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四川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