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以达到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目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教育、民政、公安、电力、交通、新闻、广播电视、民族宗教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和监督管理任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会办医、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均有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条 计划免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长介苗、破伤风类毒素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计划免疫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的疫苗。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
第十三条 采购、供应计划免疫疫苗,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严禁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管疫苗,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接种。
按种疫苗,可以收取接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乡(镇)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对与计划免疫相关的传染病暴发及流行地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深入疫区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补种规定的疫苗,并补办《预防接种证》。
《预防接种证》申办、使用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鉴别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各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由具有主治医师、主管医师以上称职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
第十八条 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法律证明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律证明力。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后,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小组申请复核。上一级的复核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者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计划免疫接种保偿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由计划免疫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补偿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当卫生事业费中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五章 计划免疫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计划免疫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预防保障机构应当实行财政全额预算;承担计划免疫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务报酬;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计划免疫冷链设备配
套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经费,列入各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疫情严重且财政困难的市、县(市、区),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积极推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推行计划免疫责任制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不另收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金中列支。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或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疫苗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额不满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或者违反规程进行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条二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免疫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与计划免疫有关的传染病暴发和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录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服务性制作和社会服务行业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垦区、林区、铁路站(车)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的治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治安、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版权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工作。
工商、邮政、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注册、检查和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环节的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批发单位承担在省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二)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从事出租业务的单位,营业面积应当不少于10平方米,节目应当不少于600个品种。
第十条 申请从事录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性能良好的放映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审批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适当放宽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审批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二)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的,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和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当地市(行署)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不在市(行署)所在地的,由当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拟定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及身份证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经营管理章程。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当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持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持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审核换证工作由原审核、审批部门办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歇业或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发证(照)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歇业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持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办理邮寄、托运手续。其他单位或个人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凭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邮寄、运输过程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予以扣押并通知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查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辖区管理范围内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音像制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专供录像放映使用的有放映权的录像节目,不得放映供家庭专用的录像制品。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未按时年审更换许可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擅自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隶属关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有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物品,可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非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公开放映或营业性放映没有放映权的录像制品的;
(五)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标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擅自从非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擅自从非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放映单位使用非专供性质的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从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收回或变更有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因情况特殊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版权、卫生等部门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版权、卫生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中,对不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执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