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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1:44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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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由地质部发布施行。
地质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汇交和集中管理全国地质资料是一项重要工作。地质部要督促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执行这个办法,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使地质资料能够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一条 为了集中管理全国各部门所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部全国地质资料局(以下简称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集中管理全国各种地质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以下简称全省地质资料处)负责集中管理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种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全省地质资料处还负责地质资料
的借阅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地质工作的部门,包括地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中央和地方各有关工业部门,地质科学研究部门,地质院、校等,在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须将所编写的地质报告等资料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地质工作的地区如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应向每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地质报告等资料。
第五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普查及区域地质测量报告;
(二)矿区普查报告;
(三)矿区勘探报告(包括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中间的或年度的和最终的勘探报告);
(四)矿山开发勘探报告;
(五)矿山开采完毕的最后地质报告;
(六)区域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七)日产一千吨以上地下水的供水水源的初步设计及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八)水利水力工程河流规划阶段的地质报告;
(九)铁道新建干线、复线和按单项工程进行的特大桥、一千五百米以上的隧道,以及大中型水坝、水库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十)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察报告;
(十一)各种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出版的不需汇交);
(十二)综合性地质资料及综合性矿产资料(包括整套区域地质图、大地构造图、矿产分布图、成矿规律图、预测图、地质研究程度图、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平衡表以及地质资料目录等);
(十三)矿点检查、踏勘简报和小型工程地质报告;
(十四)经过汇总的群众报矿资料。
上述第(十三)、(十四)两项资料只向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不需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
(一)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一式二份;
(二)第五条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一式二份;
(三)汇交外国专家所写有关我国的地质报告等资料,除按前两项规定汇交中文报告外,并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各汇交原文报告一份。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审批及汇交的时间和手续: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必须按照审批制度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等应一并汇交。
(二)从事地质工作的各部门,应按时编写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及时复制,主动汇交。汇交地质报告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野外地质工作或室内研究工作结束后一年。

(三)汇交给全国地质资料局的地质资料统一由全省地质资料处上交。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地质报告,可由审批部门直接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但必须将汇交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包括附图、附件等)必须印晒清楚,资料齐全,装订整齐,图件折迭合乎规格要求,并有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及编写人的签名盖章和汇交单位的公章。
(二)地质报告及其附件的用纸一律规定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即标准纸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的长度和宽度折迭,折成“手风琴式”,并把图签折在外面。

(三)资料盒规定为长三十厘米,宽二十二厘米,厚度一般不宜超过十厘米,并要求每套报告第一盒的厚度尽量减薄,仅放文字报告、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主要附图、总目录等。
(四)文字报告必须编有页码,附有报告章节和附图、附件目录。附图、附件均须编号,附图应依序一张一号。报告复制后不得任意修改,如需修改时必须由报告编写人在修改处盖章。
第九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应将全部资料加以验收,在发现资料有缺失、破损、模糊不清和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时,得将资料退回,由原单位在限期内重新整理或补充修改后,再行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全省地质资料处和全国地质资料局验收后,发给收据。
第十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地质工作的部门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地质部向工业和设计等部门提交地质报告的分数和手续,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地质部发布施行。一九五八年地质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6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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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转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8]424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减少和预防事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2008]76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具体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各市建设局(建委)统一负责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工作,县(市)不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备案需提供《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各市、县(市)建设局(建委)按照建筑工程项目直接监管权限负责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管理。安装(拆卸)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分别向直接监管该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建筑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并提供《登记办法》第十三、十五条规定要求的有关资料。
  三、各市、县(市)建设局(建委)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监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登记管理工作可委托本级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2008年年底前完成在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工作,2009年起凡未进行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禁止使用。
  四、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使用登记证明合并为一证(具体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机一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全省通用,一次性备案。省外入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由工程所在地各市、县(市)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五、每年12月25日前,各市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及登记使用情况汇总后报送山西省建筑安全监督站。

  附件:
  1、山西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
  2、山西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表
  3、山西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
  4、山西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钓鱼触电身亡,产权人应否担责?

镇江京口区法院 李 焱


【案情】:2002年6月2日下午,原告顾某的丈夫与好友等人在扬中市兴隆镇某村鱼塘钓鱼时,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后原告等人与被告(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发现,出事地点为扬中市兴隆镇某村鱼塘,鱼塘东侧为农田,中间为田埂,西侧为农舍,该高压线(三线)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斜穿过鱼塘及田埂,死者出事位置为田埂中部。现场仪器测量该高压线(东线)距离田埂垂直距离为6.47米。另高压线杆位于农田边缘,靠田埂处,距地面2米处标有10KV 标牌。
审理中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手持鱼杆垂钓,鱼杆鱼线极易触及到高压线路,因而该行为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向导线抛掷物体的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也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但前提应是受害人必须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本案中,被告所辖电力设施(高压电路),穿越鱼塘、农田、农舍等,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应为必要,而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既未确定保护区范围,又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视为未足够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从本案另一方面来看,被告所辖高压线路虽无警示标志,但鱼塘上空有电线穿越,电杆上又标有 kv数,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一定的活动时,理应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性有必要的认识,而死者未加注意,造成事故发生,故死者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将免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具备免责条件。死者垂钓处,被告所架设高压电线的高度符合规定,电杆上也标有“10kv”的高压标志,应认定已确定了保护区。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死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手持鱼杆垂钓,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电线而触电死亡。该行为属于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因高压电致人伤亡所引发的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无过错责任”规定的归责原则,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应是无可置疑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解释的(一)、(二)、(三)种情形因与本案案情不相吻合暂且不议,这里仅就第四种情形,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来概述一下理由。
从第四种情形来看,是指受害人明知是电力设施保护区而仍然在此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只有在此情形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才不承担责任。钓鱼作为一项娱乐活动,其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一直以来均被视为对电力设施构成威胁,因而成为禁止行为。
然而解释并未规定为不得在高压电线下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是非常突出强调“电力设施保护区”这一区域。何谓“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均作了明确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由此可见,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不是一个假想空间,而是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明确标识的。
其次,电力设施保护区与电力部门设置的安全标志不应视为同一性质的标志。综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是需要标明相关数据的,而安全标志只能概括性地起到一个警示的作用,它的空间是不确定的。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从该细则罗列的四种情形我们可以明显判断出保护区与地段、地区含义的差别。需要设置安全标志的地段与需要标明保护区绝非同一概念。同时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的地段或地区,也无涵盖之意。
综上所述,根据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具体理解,由于被告在高压线路穿越鱼塘、农田、农舍的情况下,未能依照规定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与保护规定,因此受害人的行为与解释中该项规定的情形不相吻合,从严格责任来说,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也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本案判决由被告承担适当责任是较为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