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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1:05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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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10〕25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为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管理制度,2009年我局在24个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193个县(含区、市、林场,以下简称各试点单位)开展了全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一年多来,各试点单位在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试点方案,克服困难,大胆探索,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对采伐管理改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改革的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少数地方甚至缺乏改革的信心和动力,存在消极畏难情绪,试点工作流于形式,具体措施乏力,行动迟缓,发展很不平衡。为加快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取得预期成效,现就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一)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以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改革。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的关键措施,只有不断改革和完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才能延伸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释放效应”,才能让广大林农真正成为山林的主人,调动起他们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二)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建立新型林木采伐管理制度的具体行动。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森林经营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市场化、行业服务中介化的趋势已经形成,与时俱进地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赋予广大森林经营者更充分的林木处置权,建立新型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既是贯彻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的具体行动,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的改革实践。
(三)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规范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林农权益的重要举措。森林采伐指标审批是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审批项目。由于林木采伐指标有限,传统管理方式层级较多,林农申请采伐指标周期较长,费用较高,同时,采伐限额指标分配自由裁量空间大,容易滋生腐败。因此,通过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改革行政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能、强化服务,实行采伐指标分配的“公平、公正、公开”,推进“阳光政务”,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避免“权力寻租”等现象的发生,既可以规范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又可以保障林农合法权益。
二、系统推进森林采伐管理试点工作,完成试点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
(一)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试点单位要把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作为林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有专人抓、有能人管、有经费支撑。各试点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本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指导,帮助各试点单位有针对性地解决采伐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
(二)加强对参与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人员的培训。要通过举办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培训班,有计划地培训各级林业干部、业务骨干,使各级林业干部提高思想认识,掌握试点政策,理解试点方案,熟悉工作程序,提高组织和驾驭改革的能力,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各试点省也要加大培训指导力度,采取集中培训和到试点单位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培训业务骨干,提高试点单位把握政策的能力和水平。
(三)如期完成试点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各试点省和试点单位要在总结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试点方案》抓紧对下步试点工作做出部署。试点单位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我局下发的《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10〕166号),深刻领会和整体把握采伐管理改革的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拓宽思路,增强信心,克服因循守旧、观望等待的消极畏难情绪,更不能为维护既得利益阻碍改革,要大胆尝试,创造性地解决改革试点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防止试点工作流于形式或做表面文章,要不断将试点工作推向深入,确保《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三、扎实开展 “回头看”活动,巩固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果
(一)明确“回头看”的内容和重点。各试点省要在2010年年底前组织一次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回头看活动(以下简称“回头看”)。目的是再发动、再组织,深入推进森林采伐试点工作,使试点工作再上新台阶。重点内容就是对照《试点方案》查缺补漏,总结得失,巩固成绩,提出改进的意见和措施并狠抓落实;重点就是看试点政策掌握情况、试点任务完成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林农群众满意情况
(二)统筹推进“回头看”和深化试点工作。对在“回头看”过程中总结出的经验,认真加以推广应用,使试点工作取得更大成效;对经过实践检验、群众认可的做法,要尽快总结提炼,吸收到相关政策和规程中,为建立新型的采伐管理长效机制奠定基础;对在“回头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系统研究,将其作为深化试点工作的重点,加以突破。
四、认真做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总结工作
(一)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效的评估工作。各地应根据各试点单位的试点方案,采用定量或定性相结合的方法,组织相关专家对改革试点成效进行及时、全面、系统的总结、分析、评估,并将考评结果作为试点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报我局。我局将适时派工作组赴有关省对试点工作成效进行实地考核。
(二)及时报送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总结。试点单位要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试点省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省各试点单位总结报告基础上,形成本省的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果总报告,与各试点单位总结报告一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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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4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和利用,发挥其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的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防工程(含人防工程附属设施和防空地下室,下同)的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管理,出租使用的人防工程按协议规定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当修建平时战时相结合的人防骨干工程和民用建筑物的防空地下室。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必须吸收人防部门参加。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按照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基本建设程序,以及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平时使用技术标准进行。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人防部门审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来源为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单位自筹和其它用于人防建设的资金。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必须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修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单位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可向人防部门申请有偿投资资金或向银行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有偿投资资金或银行贷款。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合同。

  人防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人防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八条 人防部门应按规定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做好人防工程保卫和保密工作。

  第九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二)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埋设线路和管道。必须埋设线路和管道时,须经当地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上方修建水池、水塔、油库;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出入口处堆放物件。人防工程出入口处的建筑物,与出口处的距离,应大于建筑高度1/2的倒塌距离,小于该距离的,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五)不得擅自改造的、封堵、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改造、封堵、拆除、报废的,应报人防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补建同等级同面积工程,或按现行造价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费;

  (六)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不得损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坑口桩等测量标志;

  (八)不得擅自占用、交换、转让、出卖人防工程。

  第十条 单位实行合并或发生其他变动,新单位应到人防部门办理原单位人防工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申请者应到人防部门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与开业。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国家人防部门关于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的规定,保证工程安全、完整、无损,不降低工程防护能力,保证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县以上人防部门负责安排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由权属单位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修建的单位人防工程,单位收取使用费后,应从收取的使用费总额中提取3%交给人防部门作为人防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所得税、营业税或向银行贷款。

  人防部门使用人防工程为群众开设文化站、青少年活动场所等,所得利润全留,作为人防工程维护经费,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制度,落实维护人员和经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维护管理范围。已报废的、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必须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和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义务劳动力,按城镇职工总数的1%调集。

  第二十条 在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人防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卖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未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而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设计管理规定处理;

  (三)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返工、停止使用;

  (四)未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20~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清除或拆除,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排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十)侵占或挪用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11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三、海基会使用的文书格式(略)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30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的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30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4月29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 代表:

附件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以下同)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省以下公证员协会不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
各公证员协会应有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第三条 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
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
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书公证书;
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书;
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
5.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第四条 发往台湾属于协议约定相互寄送副本范围的公证书应办理一份副本(该副本须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由经办公证处在送达公证书的同日将副本径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在收到公证书副本后,应登记并在3日内寄往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处。
第五条 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
第六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寄到中国公证员协会的,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同时抄送公证处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在收到查证函后,应当在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时抄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海基会的查证函直接寄给有关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收到查证请求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对于查证属实的公证书,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登记后直接答复海基会;凡是有问题的公证书,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经同意后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责任。
第七条 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必须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所约定的事由,凡不是该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证。对第七种“其他需要查明事项”,须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意后再转公证处查证。对此项转办时限可放宽至5日。
查证事由不是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应将情况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后,退回海基会。
第八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未写明查证事由,或在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上加盖其他证明印章的,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后写明拒绝理由退回海基会。
第九条 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予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第十条 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寄送查证函时,不得在公证书副本上加盖任何其他印章。
第十一条 公证书副本寄送函、查证函和查证回函必须依照附件文书格式的要求书写。
第十二条 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应按附件所列标准加收公证书副本费、邮寄费、手续费。由公证处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分别与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和中国公证员协会结算。
根据协议第3条第4项的约定,提出查证公证书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应将海基会的每一项查证所需费用,按照附件所列标准逐一记账。在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上报查证情况时,应同时将该项查证是否进行了实际调查、应收调查费一并上报,以便统一结算,并按规定比例分配。
寄送公证书副本费用的收入、支出和查证费用的支出和收入需单独做账、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得与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公证费收入。
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出具的公证书的,依据附件所列的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所需费用由公证员协会向提出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时限应自收到公证书副本或查证函之日起计算,不包括邮局寄送时间。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3年5月29日起施行。
附件 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收费标准和分配办法:
1.凡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每件应向当事人加收公证书副本、邮寄、手续费人民币30元,其中15元上交省(区、市)公证员协会,作为登记和邮寄等手续费。
对于要求以特快专递寄往海基会的,每件应再加收人民币130元,其中120元上交省(区、市)公证员协会。
2.根据约定,凡查证公证书均以美元结算。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依照约定每件收取15美元,其中下拨公证处10美元。需要实际调查的或要求将答复函以特快专递寄往海基会的,每件再加收40美元;如果两项都需要的,每件应加收80美元。其中加收的40美元调查费下拨公证处。
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出具的公证书的,每件需依据上述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15美元。需要实际调查的或要求将答复函以特快专递寄送的,每件再加收40美元,如果两项都需要的,每件应加收80美元。所需费用由公证员协会向提出要求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上述向海基会收取或支付的费用,每半年由海基会与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