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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潮州市等七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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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潮州市等七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潮州市等七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2006年2月28日 [2006]民四他字第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6]26号《关于授予潮州市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广东省潮州市、揭阳市、汕尾市、肇庆市、云浮市、茂名市和河源市等七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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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经批准设立并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
(二)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总公司拨给的保证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用于补充其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六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800万美元保证金;经营其中一项业务的,缴存400万美元保证金。
此保证金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
(二)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
(三)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及各种合同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提存下列准备金: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存人身保险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审定。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要求,分别提存准备金。
(四)外资保险机构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以后,按全部盈余的10%留存总准备金。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取的其他准备金。
第二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两项业务实行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再保险:
(一)外资保险机构须将其承保的全部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对其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超过限额的部分,须向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具有下列最低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时,其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时,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
外资保险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时,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公估行进行查勘、估损、核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需签定委托代理协议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外资保险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税后利润,按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并提存总准备金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随时派员检查外资保险机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可用于境内的下列投资。投资应以人民币和外币两种原币形式进行。
(一)中国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
(三)购买金融债券;
(四)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0%;
(五)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该放款应有抵押品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对每一单位的放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放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
(六)股权投资,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本条所述可投资总额,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持有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的总额。

第六章 清理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因发生经营困难无法偿付其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范围或新签合同金额;
(二)责令其补充或增加资本金;
(三)派员监理;
(四)限期清理;
(五)责令其解散。
在依据本条款规定实行监理、限期清理或解散时,监理人员和清算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指派。
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清理的期限内,外资保险机构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有对未到期保险责任的处理办法,经批准后予以解散,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解散的外资保险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以上,五万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对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八月十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岳阳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促进岳阳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和法治政府。

四、市政府在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发挥综合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十、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按职责范围要求,对本部门的工作负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并颁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并负责解释工作。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提高工作效能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有关报告,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据此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市政府领导成员进行每月工作实绩交流。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和完善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受理和及时承办行政复议案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推行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建立政务新闻发布制度。



第八章 提高会议效率



三十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地方组织法》明确的法定性会议,是市政府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其研究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均无权擅自更改,必须坚决维护其法定权威性。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决策;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国务院、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决策;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

三十六、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三十七、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如有需要,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各部门、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出席(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规范公文审批



四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四十二、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三、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及时发布。

四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呈报;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严肃作风纪律



四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下基层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政府机关要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领导同志、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级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则,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