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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0:31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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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九号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建一



2006年1月23日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黄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品,医疗用酒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负责全市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商务部门在市商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酒类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所在市、县(市)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批发的,到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批发备案证明;从事零售的,到所在市、县(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零售备案证明。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经营的,其经营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方式等发生改变的,须30日内到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从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厂家购进酒类商品,并同时向厂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有优质产品标志的,还应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商品经销者采购和销售酒类商品时应持酒类商品备案证明。



第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并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九条 散装酒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盛装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标明酒的名称、酒精度、厂名、厂址、原料、执行标准、出厂日期等。



第十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凡具有产地合法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检验、刁难酒类商品经销商。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二)伪造产地,使用虚假的文字说明,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



(三)销售含有非食用酒精原材料或添加剂配制的酒类商品;



(四)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采用在瓶盖内设奖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



(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酒类商品;



(七)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



(八)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干扰、拒绝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商品备案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



(四)抽取样品、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五)对销售假冒伪劣的酒类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证的生产者及无酒类商品备案证明的酒类经营者发布酒类商品销售信息。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酒类商品经营者从无证厂家购进酒类商品、经销酒类商品无备案证明、未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采用在瓶盖内设置奖励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的,对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七)、(八)项规定,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或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



(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酒类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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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2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4月1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执业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并统称省级注册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负责本行业(包括其所主管的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各部门和各地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分别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安全中介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未经登记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参加继续教育,接受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绩考核。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七条 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的人员,可以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的意见;

  (四)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

(五)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注册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注册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定期将核准初始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续期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的意见;
(三)履行职责期间的业绩考核情况;
(四)继续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续期审核工作,并提出续期审核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续期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续期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考核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和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在执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第十七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准予续期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2个月内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变更审核工作,并提出变更审核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变更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变更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1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准予变更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技术研究、检测、检验;
(三)安全生产技术咨询;
(四)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估;
(六)其他安全生产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服从聘用单位的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在聘用单位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每年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业绩考核结果作为续期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接受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的相关业务。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
(二)依法申请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中介机构;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研究及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六)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登记建档和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工作;
(七)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在执业中严格保守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六)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和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和取消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注册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执业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特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执业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互认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作如下解释:
  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省人民政府颁证的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申请转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原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以上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