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和统一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和统一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的通告
为树立短消息类服务统一的标识和形象,方便用户记忆和使用短消息类服务业务服务接入代码,便于社会和政府监督短消息类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简化移动网用户向固定网用户发送短消息的拨号方式,科学规划短消息类服务号码资源,促进我国短消息类业务健康长远发展,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28号令),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整和统一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工作,并为此制定了《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编号规划》、《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申请、分配、使用和收回管理办法》、《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实施框架方案》等三个文件。现将有关事项和三个文件主要内容一并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目前包括短消息(短信)服务接入代码和多媒体信息(彩信、彩E)服务接入代码。
二、本次调整范围为固定网和移动网使用的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后,短消息类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基础电信运营商网络上使用统一 “106”号段的号码(具体规划见《短消息类服务接入码编号规划》)。
三、调整工作安排
本次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工作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调整期间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关于服务接入代码的申请和分配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短消息类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为“SP”,包括从事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短消息类服务的基础电信运营商;提供非经营性短消息类服务的党政、社会机构、企事业单位),可在信息产业部的网站上下载相关申请表格,准备申请材料。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服务接入代码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的服务接入代码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针对不同情况,具体代码申请分配工作分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2006年7月31日至8月18日):
受理对象:已由基础电信运营商分配接入代码,并向用户提供服务,希望新接入代码的后四位与原用的接入代码具有一致性的SP。
分配原则:所申请的代码与其他SP的申请不产生冲突,则分配其所申请的代码;如果产生冲突,启用冲突解决机制;因有冲突而未获得申请代码的,可在此阶段后期在相应号段未分配的号码中选择。
时间安排:2006年7月31日至8月11日受理服务接入代码申请;
2006年8月14日至8月18日核配接入代码并公布。
2、第二阶段(2006年8月21日至9月8日):
受理对象:已由基础电信运营商分配接入代码,并向用户提供服务的SP。
分配原则:按照“原代码先启用先选择”的原则,允许在规定的号段内尚未分配的代码中自行选择。
时间安排:2006年8月21日至9月1日受理服务接入代码申请;
2006年9月4日至9月8日核配接入代码并公布。
3、第三阶段(2006年9月11日以后):
受理对象:所有SP(包括前两个阶段未申请代码的SP和新增SP)。
分配原则:电信监管部门按照随机分配的原则为申请者核配服务接入代码。
(二)关于网络调整准备工作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2007年10月31日,基础电信运营商与SP进行网络改造、割接测试、相关智能卡更换、手机终端软件升级等网络调整准备工作。
(三)关于新代码启用
1、全国新代码的统一正式启用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零点,各基础电信运营商网络在该时间点同时统一正式启用新接入代码;正式启用新代码后,移动网用户向固定网用户发送短消息时,可以不需加拨“106”前缀。
2、新代码启用后,设置三个月拦截期,网络对用户发往原接入代码的短消息进行拦截,同时系统向用户发送改号通知短消息,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零点至2008年1月31日零点。拦截期内用户发送到原服务代码的短消息不计通信费和信息费。
四、调整工作的要求
(一)SP应积极配合此次接入代码的调整工作,按时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新的服务接入代码,并积极配合相关基础电信运营商做好相关网络调整、割接测试等调整准备工作;要与合作的手机终端设备厂商一起协商,制定周密的方案,积极做好部分终端设备软件升级工作。
(二)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商要加强组织领导和指挥调度,根据要求完善具体网络调整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专家对网络实施方案进行反复论证,务使方案细致、周密;集中专门力量,积极组织、协调接入本网络的SP,做好设备的升级改造、网络测试等工作,做到万无一失,确保调整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三)各基础电信运营商和SP要在调整过程中,积极做好宣传工作,针对可能出现的用户咨询和投诉,设立专门服务机构,负责解答和解决好用户在调整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妥善处理可能产生的用户争议等问题。
(四)整个调整工作任务重、难度大、涉及面广,为保证调整工作平稳顺利实施,基础电信运营商和SP应充分了解此次调整工作的政策和重要意义,切实采取措施、密切协作,积极做好各项调整工作的准备,保证调整工作稳妥进行,确保调整期间正常提供业务,将对用户的影响缩减到最小,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五、调整期间需请用户注意和配合的事项
(一)使用短消息类服务的用户应注意了解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安排和原代码与新代码具体变化的宣传,使个人使用的短消息类服务业务不受影响。
(二)使用手机终端或智能卡中已内置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的业务用户,请根据各相关基础电信运营商或SP和手机终端生产厂商的通知,及时进行更换智能卡或手机终端软件升级;如未对手机软件升级和换卡,届时仍可通过手动方式拨新的接入代码继续使用相关业务。
(三)此次调整工作是全国统一行动,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可能暂时会对部分用户带来一些不便或产生一定影响,但从长远讲将有利于广大用户使用、记忆和分辨服务主体,请广大用户给予充分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特此通告。
附件:
1、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编号规划
2、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申请、分配、使用和收回管理办法
3、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实施框架方案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土地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用事业、城市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以及重要的奖惩事项;
(八)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重大合作协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活动;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监察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再报市长批准。经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市长应当确定决策起草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批准。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可以直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第九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决策调研论证
第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的现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备选方案提交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最终决策方案后,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 征求意见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认真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副秘书长或者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市长主持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 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七条 对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士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参加人应当具备广泛代表性。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有权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听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之一。
第四章 决策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根据各方面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市政府,经市长、副市长或者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批转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要求决策拟制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配合: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论证、组织听证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情况;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决策拟制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并据实反馈。协调一致后,再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党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以外,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市长临机决断。
第五章 决策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其具体执行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现的;
(四)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党委、人大、政协、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按照《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