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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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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长政发[200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晋政办发[2008]16号)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8年各市政府法制工作目标责任分解考核指标》(晋政法字[2008]17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组织、联络等工作,主任由法制办主任兼任。
法律顾问委员会作为市政府涉法事务的参谋和助手,其主要工作任务是:为市政府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进行法律方面有关问题的论证,受市政府委托,草拟、审查有关法律文书,代理政府参加诉讼或调解,参与政府重大项目谈判,草拟合同或提供法律意见,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由市人民政府聘任,首批法律顾问由8人组成。法律顾问委员会设首席法律顾问,首席法律顾问由郝晓琴同志担任。

附件:1、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单
2、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单

郝晓琴,女,汉族,中共党员,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仲裁管理办公室主任,山西大学客座教授,硕士生导师,政府公职律师。
朱忠良 男,汉族,中共党员,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法政系主任、法学教授,西安交通大学、天津大学兼职教授,山西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
师凤鸣,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漳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会长,长治市法学会专家委员会成员。
都天兴,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长兴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张俊英,女,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英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靳海书,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大专学历,山西省大路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张树勤,男,汉族,律师,山西省双师律师事务所主任,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李宪,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大学学历,山西省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件2:

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理论和实践中的才智和优势,促进市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是由为市人民政府涉法事务提供咨询服务的专家、学者、律师组成的非社团组织。
法律顾问委员会设主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一名。其办事机构设在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有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政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选择推荐,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为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任期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法律顾问在长治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委员会的联络、组织与协调工作;根据涉法事务的性质,选定并联系有关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并负责收集记录有关情况。
第六条 法律顾问参与具体项目研究论证的,由项目主管单位适当给付研究论证费用。
第七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
(三)负责涉及市人民政府的合同、协议的研究论证;
(四)接受委托,负责起草有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参与市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六)参与重大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研究讨论;
(七)接受委托,代理或者参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大、疑难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八)参加具有法律属性聚众上访案件的处理;
(九)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方案并提供法律咨询;
(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八条 法律顾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与相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对重大涉法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委员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共同研究决定。
法律顾问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意见文书,应当及时装订、归档。
第十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在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整理,通过《政府法制工作简报》,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参阅。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任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邀请,参加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二)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依法提供法律意见,不承担额外法律责任;
(四)根据需要查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五)优先了解有关本市行政事务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守机密,不得泄漏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有关国家秘密;
(二)不得为同一涉法事务相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按时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四)不得违法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五)不得违法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市人民政府形象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连续三次以上不能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活动的;
(二)违法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的;
(三)从事有损市人民政府形象活动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要解聘的。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立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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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0〕1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监察对象依法行政和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从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确定的工作原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行政管理中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的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违纪行为;
(五)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六)监督检查各单位及政府各部门现保留审批项目进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情况;
(七)负责对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决策中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九)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赔偿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相对人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评议考核;
(五)通过建设监测点和聘请监督员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测评;
(六)对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还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订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参与单位和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得干扰、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办理方式可采取自办和转办。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转办的举报、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当摘明举报、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办理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检查或调查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发现所检查或者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监察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监察对象的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考核评议,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
(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或者做出监察决定;
(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二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监察包括受理举报、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下列方式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七)辞退;
(八)免职、降职或责令辞职;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挠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三十五条监察对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监察对象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的5个工作日,将决定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抄送被处理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三十八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经复查、复核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职权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干涉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本溪市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
 2.本溪市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
   3.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

附件3:

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

——————:
现将投诉人——对————的投诉移送你单位办理。(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注明:办理结果请于—年—月—日前报送我局行政效能监察室。)


附件:1.
   2.

                             本溪市监察局(印章)
                               年 月 日

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中层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县(区)监察机关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目标责任、政务公开、效能考评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四)对依职权应当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五)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六)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七)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按规定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十)擅自脱岗、离岗,工作时间玩牌、打麻将、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以保存。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拟办单》。
第十三条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县(区)监察机关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按照领导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压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抗震救灾中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抗震救灾中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7.8级强烈地震。此次地震强度大,波及面广,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贵州、云南、西藏、江苏、北京等省区市普遍有震感。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尽快抢救伤员,保证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温家宝总理赶赴地震灾区,现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12日晚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听取地震灾情汇报,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中央决定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全面负责当前的抗震救灾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切实做好抗震救灾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地震引发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上来

  中央强调,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灾情发生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立即作出反应,及时调度灾区有关情况,紧急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果断措施投入抗震救灾。各地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上来,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投身于抗震救灾各项工作中。各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应急救援机构要紧急行动起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主要负责人要站在抗震救灾的第一线,高度负责、靠前指挥,强化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落实防范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受地震影响地区的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要加强与当地地震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震情预测预报,有针对性地组织排查、分析地震灾害可能对本地区安全生产造成的危害。受灾情影响的各类生产企业,特别是煤矿、化工厂、油气井等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停产撤人,在灾情解除前不可贸然组织生产作业;对于地震灾害容易引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重要生产经营设施、场所,要加强巡回检查,跟踪监控,确保万无一失。恢复生产前,要认真排查各类隐患,加强对抗震设防状况的核查,发现不符合防震减灾有关规定、标准的,要认真进行整改,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加固设防工作,消除事故隐患,并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经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要根据本次地震活动的强度和特点,针对地震造成的供电系统中断、通风系统破坏、瓦斯积聚、矿井水上升、巷道变形等重大事故隐患,制定针对性措施,有效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特别是在因地震停电造成通风系统失效的情况下,要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引发生重特大瓦斯事故;要认真全面评估本次地震后矿井涌水上升的速度,重新制定合理的撤退路线和指示图标,完善具备抗震防灾能力的井下安全通道,保证紧急情况下的人员安全撤离;遭受严重破坏的巷道和井下所有在用巷道要及时进行维护,确保安全畅通。要组织对辖区内煤矿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重点排查供电、通风、提升、瓦斯排放等方面存在的重大隐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要停产整顿,经整顿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

  四、强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监控措施,确保安全

  非煤矿山要加强尾矿库坝体的检查和维护,严防垮坝事故发生。加强地下矿山的监控,对因地面塌陷造成采空区的异常情况,要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同时,要加大提升、通风、排水和巷道等环节的检查,严密监控井下水位,防止淹井等重大事故。要加强露天矿山边坡和排土场的巡查,防止发生垮塌和可能引发的泥石流灾害。要加强输油气管线的检测,检查阀门、压力容器有无破坏、泄漏,管道经过的地质构造带有无坍塌危险,一经发现要及时治理;对含硫化氢的站场、集输管线、净化场等要派员驻守,防止管线遭受破坏,引发次生事故。

  受灾地区涉及液氯、液氨等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要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防止物料外泄,造成危害。灾区及灾区周边地区仍维持生产的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单位,企业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要亲自带班,加强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对危险化学品储存罐区、库房等重点部位实行专人监控。要加强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沿线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铁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以及电力、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综合治理,做好灾后重建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加强应急救援,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要严格执行值班备勤制度,做好救援人员、装备准备,确保及时接警、迅速出动。各级安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要提前通知有关应急救援专家和有关救援装备、物资储备、保管和生产单位,并保持通讯畅通。要按照上级要求和事故救援需要,及时有力地协调、调动相关队伍、专家、装备、物资参加抢险救援,并要切实做好抢险救援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救援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止次生事故发生。要加强与地方相应部门的沟通联系,做好应急预案衔接,保障包括供电、供水、通讯、医疗卫生、交通、供热、供气、生活生产物资供应、消防、矿山救护等在内的生命线工程正常运转,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和效果。

  六、强化值守,加强信息调度工作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做到24小时值班,并保证一位领导在岗带班,抓好工作协调。要切实加强信息调度,及时掌握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受灾情况和安全生产状况,接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险情,要在报告当地政府,组织救援的同时,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七、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工作。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信谣,不传谣,保持思想稳定、队伍稳定、工作有序,及时有效地做好灾情的应对防范工作。要教育和引导全系统党员干部,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受灾地区的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监察机构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全力以赴,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发扬不怕吃苦、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精神,深入一线,身先士卒,以实际行动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而奋斗。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