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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3:58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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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方针,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
经营权,对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内贸易部国经贸贸〔1997〕
244号文件作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申报标准
  1、中央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5亿元人民币以
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2、中央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
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简化申报手续
  1、免报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可行性报告(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可并入企业申
请进出口经营权的报告)。
  2、免报企业外贸进出口业务章程。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国发〔1
993〕76号及国经贸贸〔1997〕2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主管部门要按规
定严格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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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行政
与民事诉讼案件交叉问题的探讨

于树军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农村产业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国家扶持粮食生产实行“两免一补”政策,促进农民增收等政策的出台,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部分进城务工的农民回流农村,向实际耕种土地的人讨要自己的承包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通过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根据出现不同情况,总结一些不成熟的经验和观点,供各位同仁共同商榷。
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同于土地权属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调整,处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有了一套独立的法定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已成为脱离其他土地法律关系的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土地权属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规定调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是: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诉讼指的是民事诉讼,法院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审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适用该条款时,如果当事人起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因当事人未实际耕种土地即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这类纠纷主要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没有设定行政处理程序,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为特殊情况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设置了一个行政处理程序。依此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解决或对解决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就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落实该条规定,农业部于2003年11月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审核、登记、发放等程序和权限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人民政府依国家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土地承包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查、登记、发放、收回、注销等行政行为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但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约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行政审判也只能对部分因程序违法而错误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对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仅有形式审查的职能,不具有从实体上审查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实质审查权,没有审查承包合同效力的职权。
三、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而引发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交叉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出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审判人员便告之其他当事人先行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他权属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书的取得是有本质区别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书的发放是应申请人的申请而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是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只要承包合同生效,承包人即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系政府应主动履行的职权和职责,是政府依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发放的,承包人虽不提出申请,只要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取得虽然亦体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但更是对平等民事主体民事活动在国家行政权力上的认可。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一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存在而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先行通过政府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政府或行政审判对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仅有形式审查的职能,不具有从实体上审查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实质审查权。如果先由政府或行政审判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政府或行政审判仅能对部分因程序违法而错误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纠正,但对实体内容承包合同无权进行审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法院也应告之当事人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应当通过先民事后行政的处理方式是解决此类纠纷。行政机关认为承包人不符合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条件,承包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先确认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然后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再向行政机关要求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行政机关不予颁发则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第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些规定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仅决定其能否对抗第三人,这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的抗辩权,民事诉讼应一并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一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应当先行由民事审判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而不应先由行政审判来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民事审判确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后,承包人可以依民事判决要求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政府不予颁发,承包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政府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责。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对使用进口心脏起博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对使用进口心脏起博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29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一部二局”)曾于1992年11月联合下发“关于对进口心脏起博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国检检联(1992)1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进口心脏起博器由
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未检验的不准销售和使用。”据了解,有的单位对执行《通知》和有关规定不力,没有经过检验的心脏起博器仍在使用,直接影响患者的生命安全。为此国务院领导曾作过多次批示。为保证这一规定的实施,加强法制观念,杜绝在心脏起博器销售领域出现的不公平
竞争现象,保护患者的利益,现决定将《通知》及有关附件再一次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各有关单位进一步落实对所使用进口心脏起博器实行质量检验的规定。



19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