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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8:40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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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728

实施时间:19950728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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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7〕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长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使特殊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救助,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救助,是指对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贫困的家庭的一次性及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救助应当遵循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公开、公正和方便、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民政牵头,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组成的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额度,解决特困救助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同级民政部门按审批委员会的审批意见,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救助的实施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用于特困救助对象情况审查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为特困救助范围: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在接受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后,家庭仍然极度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包括以下情况:

  (一)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费用;

  (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 相关单位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 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商业保险获得的保险金;

  (五) 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人所应给予的费用;

  (六) 社会组织给予的困难补助;

  (七) 慈善机构给予的慈善资金;

  (八) 其他临时性救助资金。

  第八条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应当给予救助的,在费用发生后提出。其家庭申请特困救助,应当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二) 家庭遭遇意外事故的,由有关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人身、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维系生活基本支出费用的证明;

  家庭成员患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就医诊断证明及有关票据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凭证,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留存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三) 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工能力的鉴定证明;

  (四) 家庭成员为重度残疾居民,提供残疾人证件;

  (五) 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公式期满3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市)区审批委员会需在7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发放特困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危及生命、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家庭申请特困医疗救助,可以在救治前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二) 由当地定点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必须费用支出测算证明;

  (三)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明以及上述保障形式中可报销部分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的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需在3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市)区审批委员会需在5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将救治金向相应的医疗机构支付。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特困救助对象的审批原则上一年进行两次(六月份一次;12月份一次),救助额度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均设立特困救助专项基金。每年初由民政、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筹集计划。各县(市)、区筹资渠道包括以下几种: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拨款;市、县(市)区两级福彩公益金;社会捐款其他资金。以上筹资计划在实际救助中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筹集的资金根据各县(市)、区特困救助的开展情况以及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各县(市)区,与各县(市)区自行筹集的资金与市级补助金一并使用,当年结余资金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特困救助专项基金纳入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负责督导各县(市)区将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特困救助专项基金的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享受特困救助的家庭采取虚假手段骗取特困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缴,并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改变特困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 擅自变更特困救助对象和特困救助金额的;

  (三) 下拨或发放特困救助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扣压特困救助资金的;

  (四) 指使他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 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的;

  (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困难救助对象,影响特困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疾病必须支出测算,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服企业与其主办(扶持)单位之间劳动管理关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服企业与其主办(扶持)单位之间劳动管理关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航天工业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当前航天科技工业部分企业与其主办的劳服集体企业之间劳动管理关系问题的请示》(天人〔1997〕073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第66号令)和《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200号)的规定,劳服企业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负有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任务的特殊企业。国务院第6
6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安排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安置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劳部发〔1993〕20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安排富
余人员应由劳服企业与主办单位签定合同,规定双方的责、权、利。主办单位应本着‘先修渠,后放水’的原则,为劳服企业提供安置富余人员的条件”。按照上述规定,劳服企业主办(扶持)单位应依据安置合同向劳服企业派遣富余人员,并本着有偿安置的原则向劳服企业提供相应的优
惠扶持条件。若双方未签订安置合同或虽有安置合同但有合同约定以外行为的,应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第二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劳服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
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主办单位应当尊重并维护劳服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二、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第66号令)第十三条和《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200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劳服企业聘用的主办(扶持)单位的职工和被安置到劳服企业的主办(扶持)单位的富
余职工,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退休费统筹基金、职工待业保险金等,由原单位缴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仍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19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