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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5:57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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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

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现予公布。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五条 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第二章  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第七条 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

(三)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六)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第九条 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十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 客户可以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该账户也可用于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客户未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 客户与银行签订的电子支付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名称和账号;

(二)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

(三)双方约定的电子支付类型、交易规则、认证方式等;

(四)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

(五)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六)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

(一)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

(二)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

(三)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

(四)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

(五)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章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第十六条 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条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 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条 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条 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一)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和签章;

(二)付款人名称、账号;

(三)接收行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账号;

(五)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

(六)发起日期和交易序列号。



第四章  安全控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二十七条 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

(二)保证电子支付交易与数据记录程序的设计发生擅自变更时能被有效侦测;

(三)有效防止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

(四)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

第三十条 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

(一)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

(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

(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 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

(一)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测试,确保职责分离;

(二)开发和管理经营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人员维持分离状态;

(三)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

第三十三条 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第三十四条 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第五章  差错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应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条 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 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

第四十二条 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第四十三条 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十五条 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第四十六条 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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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牧区秸秆转化利用,加强农用秸秆和柴草管理,营造文明卫生的村屯环境,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秆主要指玉米秸秆和其他农作物秸秆。本办法适用于通辽市境内所有嘎查村(分场)、农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秸秆加工利用企业。

第三条 加强辖区秸秆转化利用和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和每个居民应尽的义务。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农牧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秸秆的加工和利用


第四条 加快推进秸秆还田。各旗县市区政府要有计划地实施秸秆还田,落实年度还田指标,5年内实现800万亩粮食功能区土壤有机质含量平均达到1%以上。要按照《玉米科技高产、生态节水、循环利用技术规范》,通过多种方式组织种植户,对农田耕地,在收获后将秸秆和根茬粉碎翻入土壤下层,统一对秸秆粉碎还田,积极发展循环农业。

第五条 加大秸秆加工转化力度。充分发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示范带动作用,调整农机具补贴对象,用于购进秸秆加工转化农机具补贴每年不低于3000万元。引导群众购置秸秆加工和转化机械,广泛推广秸秆加工技术,将秸秆和饲草料揉搓、切碎、打捆、打包或出售。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市场化、公司化运营,鼓励发展秸秆和饲草料加工企业、加工项目和合作组织,推进订单经营,带动农牧民加快实施秸秆加工。

第六条 大力推进为养而种。在农村牧区大力推广秸秆“三化两贮”技术,定期举办秸秆饲料加工调制技术免费培训班,加快实施秸秆“三化两贮”,为养殖业提供饲料。鼓励为养而种、种养结合,对肉牛等养殖户在饲草料种植、秸秆饲草加工转化和加工机械购置等环节给予政策扶持,对新增青黄贮窖池按容积对建筑材料给予相应政策补贴。

第七条 利用秸秆发展新能源产业。鼓励推进生物质发电项目,引导生物质发电企业与种植户建立秸秆收储协作关系,鼓励通过订单形式大面积回收利用农田秸秆,减少村屯火灾的发生。广泛与外地以秸秆为代表的生物质综合利用水平较高地区开展科研、技术和企业交流合作,引进科技含量高、企业实力强的国内外优秀企业入驻,以秸秆为主要原料开展生物产品和生物能源生产,包括秸秆制糖、秸秆化工醇、秸秆丁醇、秸秆加工燃料、装饰压缩板等,提高转化效益。


第三章 强化秸秆的管理与存放


第八条 强化秸秆管理。实现秸秆不进村专项治理,现有进村秸秆立即进行出村清理,实现秸秆与村屯、住户的安全隔离。推进农村牧区改厕、改建标准棚舍等工程建设,积极发展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农牧民自用秸秆燃料的比重。结合农村牧区村容村貌整治,改善脏乱差现状,营造文明整洁卫生村屯环境。

第九条 统一规范存放地点。按照标准农田建设需求,原则上所有农户自留秸秆统一堆放到村屯附近区域,随用随取;牲畜饲草料和柴草堆放要科学合理,远离房舍、牲畜棚舍和生产生活车辆机具。暂不具备条件的村屯,玉米秸秆要一律存放于田间地头空地,避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玉米秸秆存放点以村东侧为主,南北侧为辅,严禁堆在村西侧,严禁堆放占道,严禁堆在学校周边50米以内。存放点要远离光缆、输变电线、变压器、房屋、烟囱、加油站、油库和其他公共场所,距村屯50米以上。

第十条 玉米秸秆加工、转化和利用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比照上述要求,加强秸秆安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将秸秆管理工作纳入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防火等相关部门和各地区年度工作目标,严格监督、检查和考核。各旗县市区政府要完善管理机制,组建工作机构,专人负责管理,选派工作组定期进行检查,镇级管理机构要常年对辖区秸秆存放点进行监控,村级联防队要常年进行巡查,专门监督员要向镇级管理机构定期报告动态,发现问题第一时间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新闻宣传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各地区和相关单位要经常性开展秸秆转化利用、安全管理和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群众主动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认真按照本办法加快秸秆转化利用步伐、加强农户自留秸秆管理,对于履职不到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因秸秆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严厉查处、严格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要对相关领导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年度秸秆转化利用目标责任制,将其作为年度综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年末兑现奖惩,对先进经验、先进典型积极进行宣传,对后进地区限期整改。要认真做好农牧民宣传教育工作,对不按统一要求在指定地点外大量堆放自留秸秆的,要耐心劝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强行拉送到指定存放地点,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或消防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旗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关于公布《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公布《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其它相关单位:



  为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海洋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我国海洋经济和海洋事业的科学发展,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国家海洋局海洋创新成果奖转为中国海洋学会、中国太平洋学会和中国海洋湖沼学会共同设立的海洋科学技术奖。并对《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

       2.《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暂行)

  

                            

                             国家海洋局

2013年3月29日





附件1.《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doc
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303/P020130329533519191253.doc
附件2.《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暂行).doc
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303/P020130329533519243533.doc



附件1

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海洋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我国海洋经济和海洋事业的科学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由中国海洋学会、中国太平洋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共同设立。海洋科学技术奖是全国海洋行业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奖,主要奖励海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等方面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的方针,坚持以科学技术创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宗旨。
    第四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设海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和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奖励委员会下设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
    第五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奖励委员会是海洋科学技术奖的组织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对奖励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包括制定奖励政策,筹措奖励资金,组建评审委员会及奖励办公室,仲裁争议问题,批准评审结果并授奖。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顾问若干名,常务副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四年。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是海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海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对完善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海洋行业各相关专业的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从奖励委员会中选任。
    第十条 奖励办公室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中国海洋学会秘书处。主要职责是:承担海洋科学技术奖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组织推荐、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和公布结果等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十一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海洋安全保障与权益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领域海洋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取得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奖励分为两类: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
   1.应用先进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和综合性海洋调查、考察取得的研究成果。
   2.为揭示和阐明海洋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3.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海洋安全保障与权益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的具有前瞻性、创新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高新技术研究成果。 4.为实现海洋管理现代化和科学化,在海洋规划、区划、标准、计量、监测、检测、信息、档案等技术支撑方面的实践应用中,取得的具有显著成效的研究成果。
   5. 在开展海洋科学普及和国际科技交流合作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
   1.在转化、示范、推广国内外先进海洋技术等方面,形成新产品、新装备、新材料和新工艺等,对海洋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已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2.在转化、示范、推广国内外先进海洋技术等方面,形成的海洋管理或公益服务业务应用系统、产品等,对提高海洋综合管理或公益服务水平有重要促进作用,实践证明已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3.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或自主创新方法,为海洋重大建设工程或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的实施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并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第四章 奖励等级及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设立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在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或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等方面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三条 奖励标准
    一等奖评审标准:成果有显著创新或重要发明、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等奖评审标准:成果有明显的创新或改进、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较大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做出了较大贡献。
    关于“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两类成果的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五章 申报与推荐
    第十四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一次,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海洋科学技术奖推荐受理时间。
    第十五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方式:
    1.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组织推荐工作;
    2.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教学单位、国家海洋局局属有关单位以及中央企业,可直接推荐;
    3.中国海洋学会、中国太平洋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所属分会及专业委员会,全国性涉海行业联合会、协会、学会,可直接推荐;
    4.经奖励委员会确认具有推荐资格的其它法人单位,可直接推荐;
    5.拟通过专家推荐的项目,须由与项目内容相关专业领域的五名以上正高级权威专家(含一名院士)联合签名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单位)应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按照奖励办公室的有关形式审查要求,提前做好本部门(单位)推荐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在推荐项目的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排序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将合格的推荐材料按时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重大项目或专项,经协商一致后,原则上按整体成果由主持单位负责报奖。若重大项目或专项中的子项目单独报奖,需征得总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总项目再报奖时,应扣除获奖子项目相关内容。单独获奖的子项目,不再分享重大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十八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成果权属有异议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已获国家级、省级和其他行业部门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
    第十九条 推荐海洋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应符合奖励范围及评奖标准,并在推荐之前按有关规定完成成果登记、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推荐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海洋科学技术奖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推荐书材料包括有关技术资料(研究或研制报告等)、技术评价证明(指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论文情况,国家相关部门的技术检测报告、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和评审意见,专利证书,查新报告,法定审批文件等)、引用或应用证明、归档证明等。推荐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加盖推荐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10个;推荐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7个。主要完成人名次顺序应按其在成果中的贡献大小排列,提前协商一致,并提供主要完成人书面签字材料。特等奖的获奖单位数和人数由奖励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推荐海洋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相关人员(项目组织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列入)。具体为:
    (一)创新点、发明点、技术改进点的设计或完成者;
    (二)重要科学现象、特征或规律、学说的提出或阐明者;
    (三)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设计、组织协调者;
    (四)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五)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和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六章 受理与评审
    第二十三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经过形式审查、预审和正式评审三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公室组织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包括:
    (一)推荐资料及其附件齐全,打印并装订成册;
    (二)奖励范围、推荐单位、推荐条件、推荐程序等符合有关要求;
    (三)推荐题目与推荐内容一致;
    (四)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排序及数量符合规定;
    (五)推荐项目的技术内容和经济社会效益科学、合理;
    (六)推荐的项目须提交成果登记证明;
    (七)推荐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省部级科学技术奖;
    (八)推荐项目技术证明文件齐全,项目应通过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科技成果应经实际应用一年以上(含一年)。
    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推荐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建立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并定期对专家库信息更新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奖励办公室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进行网络预审,原则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络评审结果作为会议评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推荐项目总体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获奖项目数,获奖项目总数原则上不超过推荐项目总数的40%。
    第二十八条 每年评奖时,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适合本年度项目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其中需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的奖励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通过预审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会议评审。评审委员会依成果分类,按照分组讨论,会议评议,记名投票表决等程序开展项目评审。因故未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
    第三十条 一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赞成票,二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的赞成票,方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所在单位项目的预审和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知识产权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并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拟奖励项目按有关程序报奖励委员会审核,审核通过的拟奖励项目在国家海洋局、中国海洋学会等网站以及《中国海洋报》上公示。
第七章 异议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实行先评奖后异议的程序。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受理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异议期内向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匿名的异议函件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推荐等级等异议问题,由该项目的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属于对推荐项目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对有重大异议的项目,奖励办公室将组织对获奖项目进行答辩或实地考核。必要时,报奖励委员会进行裁定。
第八章 批准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示异议处理期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将拟奖励项目报奖励委员会批准,通过国家海洋局、中国海洋学会等网站和《中国海洋报》向社会公布本年度获奖项目。
   第三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对获海洋科学技术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集体和个人获奖证书及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特等奖奖金由奖励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四十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四十一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基础,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从历年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四十二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应继续推进获奖项目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应用,服务海洋事业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奖励委员会批准,撤销对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批评和处分,有关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申报海洋科学技术奖。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奖励委员会授权奖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国海科字[2007]430号)废止。




附件2

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暂行)


    为了规范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奖工作,根据《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制定本标准。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海洋安全保障与权益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领域,具有广泛应用或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
    海洋科学技术奖设立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在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或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等方面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类
   (一)一等奖评审标准
   1.在海洋调查、考察或勘查中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取得重大发现、实现原创性重大突破或填补国内空白并产生重大影响,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海洋综合管理、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安全保障、海洋资源开发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具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2.在国内外首次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经技术评价学术上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其主要科学理论在国内外公开发表,为科学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3.在海洋高新技术研究领域实现重大突破,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装备、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新标准,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在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域海岛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维护海洋权益、海洋公益服务等领域已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显著的示范效应和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4.为实现海洋管理现代化和科学化,在海洋规划、区划、标准、计量、监测、检测、信息、档案、海洋科普等海洋公益技术支撑和基础性工作等方面,形成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并在实践应用中取得显著效果的研究成果,对国家和行业层面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先进,对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重大作用。
    5.在开展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在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评审标准
   1.在海洋调查、考察或勘查中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取得重要发现,实现原创性明显突破或填补国内空白并产生重要影响,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海洋综合管理、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安全保障、海洋资源开发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具有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2.在国内外首次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经技术评价学术上处于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其主要科学理论在国内外公开发表,为科学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有助于推动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明显影响。
    3.在海洋高新技术研究领域实现较大突破,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装备、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新标准,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域海岛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维护海洋权益、海洋公益服务等领域已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示范效应和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4.为实现海洋管理现代化和科学化,在海洋规划、区划、标准、计量、监测、检测、信息、档案、海洋科普等海洋公益技术支撑和基础性工作等方面,形成具有创新性,并在实践应用中取得良好效果的研究成果,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先进,对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明显作用。
    5.在开展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的科技成果,在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贡献,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类
   (一)一等奖评审标准
    1.在技术研发、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成果中试、转化、推广等活动中,形成引领行业的重大技术创新和显著市场价值的示范工程、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和生物品种等,技术创新性突出,推广机制和措施有很大创新,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成果国际先进水平。成果经过一年以上实际应用,对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开拓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海洋新兴产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在海洋管理或社会公益服务领域,研发的模式模型、技术平台、业务化系统等,经过一年以上示范或运行,成果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突出,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了同类成果国际先进水平,对提高海洋综合管理水平和公益服务能力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3.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或自主创新方法,为海洋重大建设工程或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的实施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技术研究成果,经一年以上实践证明,并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评审标准
   1.在技术研发、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成果中试、转化、推广等活动中,形成显著市场价值的示范工程、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和生物品种等,技术创新性较突出,推广机制和措施有较大创新,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成果经过一年以上实际应用,对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开拓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海洋新兴产业发挥了明显作用,取得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在海洋管理或社会公益服务领域,研发的模式模型、技术平台、业务化系统等,经过一年以上示范或运行,成果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明显,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了同类成果国内领先水平,对提高海洋综合管理水平和公益服务能力具有明显促进作用,取得良好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3.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或自主创新方法,为海洋重大建设工程或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的实施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技术研究成果,经一年以上实践证明,并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产生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