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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9:21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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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黄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拖欠工程款,是指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付薪时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未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四条 建立建设领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处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资金来源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批准立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应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六条 对没有按期完成清欠任务以及发生新拖欠的建设单位,各级建设、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新项目的招投标,各级规划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新项目的预(销)售许可手续。
第七条 凡新开工的项目,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按形象进度支付、分阶段结款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筑管理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达不到合同约定比例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竣工结算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九条 建设单位扣留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额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必须与施工企业结清,不得以扣留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名义变相拖欠工程款。
第十条 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企业要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障金。保障金专户存储,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用于农民工工资清欠。
第十二条 被拖欠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可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按照谁欠款、谁偿还的原则,政府投资工程由负责工程建设管理的单位组织清欠工作,对贻误清欠工作或产生新的拖欠的,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清理拖欠工程款、继续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房管部门依法给予资质降级或注销开发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资质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严格各环节的审查把关,从源头上预防新的拖欠问题发生。对因把关不严造成了新拖欠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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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抢夺最、诈骗罪和侵占罪之辨析

陈振熙


[内容摘要] 盗窃罪、抢夺最、诈骗罪和侵占罪是侵犯公民财产几种较为接近的犯罪形式,在一些非典型案件中要区分这几种罪行,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对这几种犯罪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并综合探讨了在一些特殊的犯罪形式下他们之间的区别,以求能够揭示出这几种犯罪的实质特征。
[关键词] 盗窃罪 抢夺最 诈骗罪 侵占罪 区别


盗窃罪、抢夺最、诈骗罪和侵占罪是侵犯公民财产几种较为接近的犯罪形式,它们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一、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三、犯罪的客体都有侵犯到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四、都是结果犯,并且都使用非暴力手段。这几种犯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在典型的案件中,基本都可以依据这几种罪行客观方面明显的特征差异来判断该犯罪行为是属于其中的那种罪行。但在一些非典型案例中,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的特征性不明显,会给定罪带来一定难度。这里就这几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进一步研究,以便能更准确把握这几种犯罪的区别。


一、一个案例

在云南一家珠宝店里,一顾客到柜台前让营业员把一颗价值八万元的钻戒拿出来看看。顾客拿着钻戒看了一会儿,把它还给营业员,说到:“我买了,但能不能用支票?”营业员把钻戒放回柜台,并表示需要请示一下经理。在营业员请示完经理,回到柜台,发现顾客已经离去。她把钻戒拿出来仔细一看发现这颗钻戒是假的。这位顾客最后没有被抓到,而这位顾客犯了什么罪却留下了争议。
有的人认为,这位顾客犯了什么罪要依据真的钻戒什么时候被掉包来加以判断。(一)如果顾客在营业员把钻戒拿给他后,立刻掉包,则构成诈骗罪。因为顾客使用了欺诈的手段取得了财物。(二)如果顾客在营业员把钻戒拿给他后,并在他说了“我买了,但能不能用支票?”后,进行掉包,则构成侵占罪。因为顾客在答应买下后,已经和该珠宝店形成买卖合同,顾客对钻戒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只是顾客拿了珠宝后,没有履行相应的债务,构成侵占罪。(三)如果顾客是在营业员去请示经理的时候,偷偷的把柜台的钻戒拿出来加以掉包,则构成盗窃罪。因为顾客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了财物。
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析不完全正确。这位顾客到底构成什么罪呢?笔者认为还需先来比较这几种犯罪,以求能真正区分这几种犯罪,这个问题自然也就能得到解答。


二、侵占罪的本质特征

刑法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树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构成侵占罪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事先合法占有的情况下,拒不退还的;另一种是对遗忘物和埋藏物两种物品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拒不交出的。第一种情形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代为保管”行为的确定方式的确认。“代为保管”这里的“保管”,不只包括基于保管合同产生的保管关系,还包括事实形成的保管关系。即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 在以下七种情况下可以形成“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关系。 1、他人的委托。2、行为人的借用。3、行为人的租赁。4、行为人对担保物的有。5、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 6、无因管理财物。7、不当得利。二是行为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界定。这涉及到如何判断行为人已经合法占有财物的问题,也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的几种罪行的关键问题。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合法占有财物都源于上述七种情形。而应该排除财物所有人允许或默认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财物的短暂持有的情形。如上述的案例中,营业员把钻戒交到顾客的手上,顾客是否就合法占有该物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顾客持有该物,却没有支配该物。该物仍在营业员的支配当中,比如她可以对顾客提出谨慎的要求就体现营业员对物的支配关系。如果这时有第三人撞到顾客身上,导致顾客脱手,造成钻戒的损坏,也只能由营业员代表珠宝店来向第三人索赔,而不能向顾客索赔,也不能由顾客来向第三人索赔。所以从民法的关系,我们也可以辨别出双方之间有没有形成保管关系。那么上述的案例中,在顾客在对营业员表示达成交易后,是否也就可以对交易物进行合法占有?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在买卖合同形成后,在没有物的所有人同意(通常以交付来完成意思的表达)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所有权没有转移,买方对物不可能形成合法占有。 不然的话就意味着签定合同后买方到卖方仓库的盗窃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所以,保管关系的形成即合法占有的形成必须具备几个要件:一是物的所有人或原保管人转移占有的授意;二是对物的保全义务关系转移的建立。随着保管关系的形成,保管人对物的保全往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但不是所有的义务。义务的范围经常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
关于是否构成侵占罪还有几种特殊的情况需要讨论。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托付乙保管箱子,乙撬开箱子的锁,取走其中的财物的一部分或全部。在乙返还甲箱子时并没有返还所取走的财物。”问乙构成什么罪?有人认为乙构成侵占罪。其理由主要有二: 一是不能认为因为甲在箱子上设了锁就认为甲对箱子里的财物占有。乙对整个箱子占有,就必然也对箱子里的财物占有。二是如果认为乙侵占了整个箱子构成了侵占罪,而取走箱子里的部分财物却构成盗窃罪,显然很不符合情理。与这个案例相似的另一个案例是“甲在银行内有保险柜,银行管理人员乙撬开锁取走其中的财物。”问乙构成什么罪?对于这个案例大多数人认为乙构成盗窃罪。然而比较上一个案例,只不过箱子换成了银行保险柜,乙有了特殊身份成了银行管理人员,其保管关系没有变,行为性质没有变,为什么构成的罪名是不一样的?有人认为是因为银行保险柜体积大,不容易搬动毁坏,所以事实上乙对其没有完全占有,而甲也未完全失去占有。 这种理由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现代科技如此先进,打开保险柜不会比撬开一把锁费多少劲。
笔者认为,在考察保管关系时应进一步考察权保管的权限。在保管关系形成后,并不意味着保管人就享有完全的支配权。除了处分权不能行使外,财物的所有人往往也会通过一定明示(如明确告诉)或者默示(如加锁或贴封条)的方式来限定保管人对物的支配权限,以便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财产或者隐私。保管的权限与保管的内容不同:保管的内容是指保管的职责。保管整个箱子的安全当然也包括保管箱子里财物的安全。保管的权限是指保管人对被保管物能支配到什么程度。保管人能支配整个箱子但不意味着保管人就能支配箱子里的财物。当然保管人可以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可这种支配是非法的支配。保管的内容是用来规定保管人应该做什么;而保管的权限是用来规定保管人不能做什么,一般是用来限制保管人看到或接触到财物的某部分。所以,保管的内容的完整并不意味保管权限也是完整的。
在明确了保管权限之后,我们就可以来化解上面两个案例带来的困惑。上述的前一个案例乙撬开了箱子,显然是超越了保管的权限,所以乙取得箱子里的财物的占有是属于非法占有。所以乙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后一个案例也是如此。至于说乙完全可以把整个箱子占为己有,再来撬开箱子取走财物,如此构成侵占罪的行为和直接取走箱子里的财物的行为是没有什么大的区别的。笔者认为,这里客观方面是不一样的。前者构成侵占罪,不具有隐蔽性;而后者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主观上追求在交付箱子的时候, 财物所有人由于不知情或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财物被窃取。
类似的案例构成盗窃罪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拆开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从重处罚。”邮件是属于邮政工作人员的保管物,而邮政工作人员取走邮件中的财物不构成侵占罪,而是构成盗窃罪,这说明了立法者也是考虑到了邮件内的东西是邮件寄出人与及收受人私人掌控的领域,不在保管人保管的权限之内。关于通过对保管权限的明确,来判断保管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判断方法,在普通的的案例也是不自觉的得到运用。营业员偷走商店里柜台上的东西,不以侵占罪论处,而是以盗窃罪论。营业员虽然对柜台上的物品具有保管的权限,而我们不认为她把物品拿出商店也是属于保管行为,应该这样认为,营业员只能在商店的范围内对柜台上的物品的进行保管,超出商店的范围,一般就不再有保管的关系。所以营业员在没有正当理由或者适当授权的情况下,试图或者已经把物拿出商店已经超越了保管权限,此时她对物品的占有已不是合法的占有,而是非法占有,构成盗窃罪。
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侵占罪的特征,以便更好的掌握侵占罪的实质。构成侵占罪虽然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合法占有的前提下形成的,一种是对两种特殊物品(遗忘物和埋藏物)的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形成的。其中第一种情况,虽然行为人事先合法的占有财物,但在所有人要求返还而拒绝返还的情况下,已是处于非法占有的状态。所以,综合两种情况可以这样描述侵占罪:行为人在不使用非法的手段的情况下,对财物形成占有;并且在已处于非法占有的状态下,向所有人表示出要延续这种状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对于“不使用非法手段”包含两种含义:一是基于保管关系取得,二是对遗忘物以及埋藏物的直接取得。关于保管关系是否形成要判断是否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物的所有人或原保管人转移占有的授意;二是对物的保全义务关系转移的建立。关于保管关系的一种排除情况是保管人超越了保管的权限。


三、盗窃罪、抢夺最和诈骗罪之间的区别

由于盗窃罪、抢夺最和诈骗罪对财物的关系是非法取得的关系,这与侵占罪有着明显的区别。又由于这几种罪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和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的差异,所以把这几种罪行放在一起比较研究,更容易把握他们之间的区别。

(一)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是以简单罪状出现,而后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盗窃罪作了明确的定义:“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才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客观方面行为的隐蔽性和非隐蔽性。然而我们在判断一件事物是否具有隐蔽性往往有两重标准。一要考虑到隐蔽性所相对的对象范围。比如“这是我两之间的秘密”,这个秘密对于我们两个人谈不上秘密,而对于我们之外的人就是秘密。二要考虑到对隐蔽性进行判断的主体意识。如“一个公开的秘密”,对于守密人由于他没有认识到这个秘密已被众人所知已不再是个秘密,而继续认为是个秘密。所以,秘密性的标准没有确定下来,来谈什么是“秘密窃取”什么是“公然取得”,还是走不出模糊的境地,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界定还是经常要遇到困难。
笔者认为,盗窃罪的隐蔽性与抢夺罪的公然性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如“掩耳盗铃”是构成盗窃罪。又如公共场所扒窃,虽然周围的人都看到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行为人也意识到了,但就赌定没人敢管,只要不被财物所有人发现就行。这时行为人构成的是盗窃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尾随被害人到一条无人的小巷,当着被害人的面抢了财物就逃,行为人构成的是抢夺罪。笔者还认为,盗窃罪的隐蔽性和抢夺罪的公然性应该是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也就是说行为人自以为取走财物的行为不为被害人发现,而客观结果被发现了,便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不计较被害人是否会发现其取走财物的行为,不管客观上被害人有没有发现其行为,便构成抢夺罪。如行为人在仓库里行窃,行为人自以为没被发觉,而实际上仓库里布上了监控,他已被保安盯上了,这时便构成盗窃罪。又如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放在眼前的财物,恰巧被害人是位盲人,没有发觉其行为,这时行为人构成了抢夺罪。
因此,综述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可归结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由其各自鲜明的特征隐蔽性和公然性的差异决定的。盗窃罪的隐蔽性是指行为人自以为行为时其行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抢夺罪的公然性是指行为人不计较行为时其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需要注意的有三点:一是行为人的心态,对会不会被发觉的结果是在意或者放任。二是行为人认识中的会不会被发觉,发觉的主体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三是行为人认识中的会不会被发觉,是只对行为的过程进行的判断,不考虑行为后的结果。如长途客运司机在中午停下来吃午饭的时候,等所有乘客刚下车,就加大油门把装着乘客旅行包的车开走,构成的是抢夺罪。如果司机是趁乘客在饭店吃饭时偷偷把车开走则构成盗窃罪。因为虽然两种行为都会很快被发现,但前者对行为时会不会被发现,显然是放任的态度,而后者则显然希望行为时不被发现。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之区别
关于诈骗罪,在刑法里是以简单罪状出现。理论界一般对诈骗罪是这样定义的:诈骗罪又称欺诈罪或诈欺罪,是指采用欺骗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务或财产上利益,因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盗窃罪与抢夺罪在有些案例里非常难以区分。分别构成这两罪的犯罪分子的行为手段有时是不具有特别明显的特征差异。盗窃行为中经常伴有欺诈性,因为通过欺诈可以掩盖盗窃行为,使其得以顺利的实施。欺诈行为中也伴有有隐蔽性,因为不隐蔽,诈术就会被揭穿,不可能得到实施。所以,一个案件里经常有盗窃行为,又有诈骗行为,而又不能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哪种行为占主要成分,就构成哪种罪。因为行为无法量化,再加上一种行为对一个案件的关键程度如何,没有一套可行的评判标准,所以这种主张是行不通的。在有的国家鉴于两种行为具有很大的共性,就把这两种行为都认为是一种罪行。我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要从受害人有无做出实质性的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需要几个要素: 1、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2、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第三点中的处分财产行为便是实质性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处分行为做具体解释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的行为。这里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财物有经过了受害人的处分。如顾客在商店里试衣服,顾客穿上衣服后,借口上厕所乘机逃跑。虽然售货员允许顾客带着试穿的衣服暂时的离开,但这并不是对财物失去占有的一种处分,所以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又如顾客在仓库取货时偷偷把不属于自己的货物放进取货的箱子里带出仓库。这里仓管员虽然同意顾客把箱子带出,但并没有对失去的被顾客偷偷装进箱子的货物进行处分,所以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处分行为通常的情况下体现为交付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处分行为表现出其它的形式。如在“掉包案”中,行为人经常以某种借口要看一下受害人的财物,在财物交手后再进行掉包。受害人交给行为人财物的行为称不上处分行为,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如果行为人还未开始对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那么在拿到财物后,在掉包之前,还不能算是构成犯罪。所以,显然这里的财物交手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特征。只有在行为人把财物掉包后,交给受害人假的物品时,才构成诈骗罪。这种情况下,诈骗罪体现出的特征是: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手段,使受害人在事实上对财物失去占有的情况下,误认为对财物继续占有。其实,这种情况也体现了“受害人对财物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特点,只不过对处分的行为要作扩大解释。这里处分行为不仅有指积极的交付行为,还包含对失去占有的消极不作为。
在理清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之后,我们在来回顾开篇所提到的珠宝案。在这个案里顾客只可能构成两种罪行:一种是诈骗罪。如果顾客是在营业员把珠宝交给他后进行掉包,则构成诈骗罪。正如前面分析过的,他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又具备了诈骗罪的特征,所以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是构成盗窃罪。这是在顾客趁营业员离开时把柜台的钻戒拿出换上假的之情况下构成的。因为这种情况下,顾客秘密转移了财物的占有,营业员并没有对财物做出处分行为,所以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
关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这种情况存在的争议也比较大。如果行为人偷了财产凭证,再拿着财产凭证去使用,是构成什么罪呢?一般有三种结论:一种是诈骗罪,一种是盗窃罪,还有一种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笔者认为,不能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 盗取了财产凭证再去冒领,确实施了两种行为,并且这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两种不同的罪名。但是,这类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的两种行为侵犯的是同种客体并且是同种对象,这种情况下能构成牵连犯吗?依笔者的观点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果我们认为行为人盗取信用卡就构成了盗窃罪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之后领取财物构成诈骗罪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那不就等于认为被害人对同一件财物的所有权连续被侵害两次吗?这显然是不正确的。那么这类犯罪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呢?笔者认为,依据刑法的立法本意,倾向于看成是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处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详细规定了盗窃有价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数额的计算方法。其中有部分关于数额的确定就是根据行为人偷得凭证后冒领出的实际所得做出的,所以该解释实际也默认了盗取财物凭证并使用是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必须搞清财物凭证与真实财物之间的关系。真实财物通常由保管人占有,而财物所有人通过财物凭证实现对财物的所有权。不能孤立地来看待凭证与财物,而对凭证做出有无价值的判断。财物保管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财物所有人对凭证的持有,这样一种状态形成所有权的一个整体。其次,任何一种破坏财物所有权的整体性,都是对财物所有权的侵害,即盗窃财物凭证的行为,或者盗窃财物的行为都认为是侵犯了财物所有权这一客体。所以盗窃财物凭证并使用,从一开始就以盗窃的行为侵犯了财物所有权,即使后面可能使用了诈骗的手段来获取财物,但这也只是对前面盗窃行为的延续。因此,这类犯罪构成的是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最后,这类犯罪应该区别于伪造凭证而使用的犯罪。如行为人伪造书店里寄存包裹的凭证而领取了他人的财物,构成的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四、结语

综上所述,区分盗窃罪、抢夺最、诈骗罪和侵占罪,首先应该先研究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在没有使用非法手段的情况下,已经占有财物,则有可能构成侵占的,否则应排除侵占罪的可能。其次,再根据行为人客观方面是否具有“公然性”,做出是不是抢夺罪的判断。最后,根据行为人是否做出处分行为,来区分行为人构成的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在区分这几种罪行的时候应注意把握其行为的实质特征,并综合考虑一些特殊的情况。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月13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编码、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保障公共交通优先,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优质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

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县(市)区域的,由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县(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或者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市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由市和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由两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两地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站牌、栏杆等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规划。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权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经营者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线路经营权取得后,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承包、入股、质押、带车挂靠等方式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线路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经营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评估和考核、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当由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前,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车辆数量发放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线路经营合同,撤销其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擅自变更和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经营服务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六)丧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线路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加强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政府制定的客运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

第二十一条 线路计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应急疏运事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经营者应当实施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

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经营者因票价限制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线路经营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乘车秩序;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五)及时报清路线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六)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七)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九)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乘客;

(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价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乘客要求退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退还车费或者出具退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使用电子乘车卡;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有碍乘客安全的动物,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或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车乘坐规则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五)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检验票证。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乘坐服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和场站内的各类治安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交通秩序许可的条件下,交通警察应当安排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遵循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变更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镇(村)、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命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其他车辆停放或占用、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汽车线路站牌、候车亭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和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统一调度实施运营调整、组织疏运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的;

(三)运营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并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