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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00:43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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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  证委发(19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周道炯、童赠银同志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国务院国发[1995]22号文件一并认真贯彻执行,将贯彻执行情况于九月底以前报告国务院证

券委和中国证监会。

附件:1、总结经验,统一思想,开创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新局面(周道炯同志在全国证

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同心协力抓落实,做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童赠银同志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

作会议上的讲话)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总结经验,统一思想,开创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新局面

――周道炯同志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5年6月15日

同志们:

  为贯彻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精神,安排1995年证券、期货市场工作,今天在

这里召开“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几年来证券、期货

市场试点的经验教训,统一思想,振奋精神,切实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

场上来。下面,我就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讲几点意见,请大家讨论,集思广益。

一、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的回顾

  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十几年来,在邓小平

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大家的共同

努力,证券、期货市场从无到有,迅速发展,证券、期货市场逐步规范,取得了一定成绩。

主要表现在:

  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以后,在朱副总理直接领导下,加强了对证券、

期货市场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证券、期货市场工作十分

重视,成立了由政府负责人挂帅的专门监管机构,全国性的监管体系已初步形成。

  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证券委先后颁布了《公司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

管理的通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

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等一批法律、法规和决定,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

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规模逐年扩大,试点工作从上海、深圳扩展到全国。到1994年末,我国累计

发行各类债券6100亿元,股票114亿元(实际筹资360多亿元),上市公司291家,总市值3688

亿元。同时,在证券市场国际化方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证券市场的发

展为促进经济建设和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发挥了积极作用。

  证券交易和清算手段不断完善,实现了无纸化交易,初步形成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中心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市场体系。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发展迅速,到1994年末,全国有证

券公司91家,证券兼营机构近400家,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74家,律师事务所172

家,资产评估机构82家。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达15万人。证券投资者队伍不断壮大,已达

1000多万人。

  期货市场经清理整顿保留期货交易所15家,期货经纪公司300余家,盲目发展的势头得

到控制,清理整顿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上规范化道路。

  证券市场为企业筹措生产建设资金,开辟了新的渠道,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部分。

期货市场的试验,为企业实现套期保值和发现价格提供了条件,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

形成进行了有益探索。

  (一)进一步完善法规,加强了监管工作。1994年以来,证券委、证监会针对市场存在的

主要问题,陆续制定了《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从业人员管理暂行

办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及《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

通知》等10项规章、政策。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坚持依法监管,依法治市,查处了涉及操

纵市场等各类违规案件26起。各地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也在职权范围内查处了大量证券、

期货违规行为,并配合公、检、法等部门查力、了一些违法案件,维护了市场的秩序。

  (二)努力促进上市公司提高质量,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一直是各级监管部

门的工作重点。1994年证监会对部分上市公司的主要领导进行了法规培训,并与中央有关

部委组成调查组,对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严格审核上市公司年报和配

股条件,遏制了1993年以来存在的高比例、高价位配股的现象;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

进行信息披露,提高公司透明度,促进转换经营机制。通过一系列监管措施,上市公司的依

法运作观念有所加强,规范化运作水平有了一定提高。

  (三)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开辟海外市场。国务院领导同志一直十分重视国有企业到海外

上市试点工作。1993年下半年,国务院选择9家国有企业到香港上市进行试点。1994年初,

证券委在各地方、各部门推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又选择了22家企业报经国务院领导

批准,作为海外上市预选企业,其中8家已分别在香港和美国上市。截止1994年底,共有

15家企业到香港上市,筹资22.5亿美元;2家企业到美国上市,筹资9.6亿美元。此外,1994

年又有16家企业发行B股,使B股企业累计达58家,筹资24.5亿美元。以上各项共筹外资

56. 6亿美元。中国证监会继与香港证券监管机构签定合作监管备忘录之后,又与美国证监会

57. 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加强了国际交往与合作。

  (四)积极探索和改进股票发行方式和证券交易交收制度。1993年主要采取无限量发行抽

签表和与储蓄挂钩方式发行股票,保证了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存在浪费人力、物力、财

力等问题。为此,中国证监会进行了上网定价、上网竞价等发行方式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

效果。各地政府对股票发行工作十分重视,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

定发展做出了贡献。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精神,从1995年1月1日开始上海、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A股交易交收制度由T+0改变为T+L,减缓了股价在当日内过度波动,在

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级市场的过度投机。

  (五)对期货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精神,针对期货交易所数量过多、交易品种重复、期货经纪公司运作不规范、盲目开展境外

期货交易以及地下交易等问题,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对期货市场进行清理整

顿。一是把盲目发展的51家交易所调整为15家,并对其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了规范。二是

对300多家期货经纪公司按标准进行了备案和审核,凡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达不到标准的

予以淘汰。三是对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考虑到目前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够

完善,监管能力有限,不宜进行期货交易的商品,如钢材、白糖、粳米、莱籽油等期货品种

暂停了交易。四是坚决制止了期货经纪公司的境外期货交易。全国219家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的期货经纪公司停止了外盘业务;51家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停止了期货业务,在国家工

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五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和公安部和积极配合

下,坚决停止了各期货经纪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六是加

强与国际同行的交流与合作,1995年5月初同香港期货监管部门签订了《有关技术协作、培

训及交换工作人员的意向书》。

  (六)暂停了国债期货交易试点。最近几个月以来,国债期货市场屡次发生因严重违规交

易而引起的风波,在国内外造成很坏影响,鉴于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开展国预期货交易的基本

条件的实际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5年5月17日下发了《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的紧急通

知》,暂停了国债期货交易。在情况复杂、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各级监管部门和交易

场所坚决执行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仅用13天的时间就完成了平仓清场任务。事实证明,暂

停国债期贸交易的决定是非常及时、完全正确购,对维护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保持经济和

社会稳定,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巩固整顿期货市场的成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

内外舆论反映良好。同时,国债期货的顺利平仓清场也说明了,在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

中,只要态度坚决,措施稳妥,顾全大局,互相配合,一些政策性措施,甚至一些难度较大

的政策性措施,也是可以贯彻下去并取得成功的.这次停止国债期货交易有许多经验教训值

得总结,我们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巩固整顿期货市场的成果。

  (七)积极开展证券、期货市场发展战略研究。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维持稳定发展,没

有一个中长期发展规划是不行的。1992年底,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之初就提出

了这项任务。经过努力,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已草拟完毕,期货市场“九?五”

时期发展规划也在草拟之中。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1994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取得的成绩予以了充分肯

定。我代表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向辛勤工作在全国各地的证券、期货监管人员和从业

人员表示亲切的慰问,向积极配合、支持我们工作的地方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特别是证券

成员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

二、当前证券、期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们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证券、期货市场仍处于试验阶段,我

们的工作只能算是刚刚起步,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

下几个方面:

  (一)证券、期货法规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纠的现象时有发生。近年来,

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证券委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是《公司法》的一些配

套法规尚未颁布实施,《证券法》和《期货法》等证券、期货市场的基本法律尚未出台,现

有的法规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自律管理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纠的现象

还比较突出,市场违法违现行为较多,严重地影响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监管体制不顺,政出多门,权责不清,互相扯皮的现象比较突出,降低了监管效率,

造成管理上的漏洞。一些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只注重审批,忽视监管,只关心地方、部门利

益,忽视规范建设。

  (三)部分上市公司运作不规范,质量不高。大部分上市公司能够按照法规要求规范自己

的行为,按着上市公司要求办事,但是,仍有少数上市公司偏重于市场筹资功能,忽略企业

经营机制的转换,习惯于沿用原来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无视股份公司的法规和章程,

以致出现了一些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有些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同意,随意改变招股

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承诺的股款用途,哄炒房地产、股票和期货,个别公司甚至将所筹股款

非法炒作本公司股票,进行内幕交易。少数上市公司管理混乱,效益下降,不但不给股东分

红,反而通过送配股再次敛财,掩盖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对证券市场发展产生了十分不利的

影响。

  (四)证券、期货交易所一线监管力度不够,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屡禁不绝。一些

证券、期货交易所在利益驱动下,盲目追求交易量,放松监管,制度不严,措施不力,给违

法违规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使一些试点工作不能顺利进行。

  (五)证券、期货市场过度投机现象较为突出。投资者均热衷于短线炒作,股票市场缺乏

理智的稳定的投资者,期货市场上缺乏真正套期保值者。参与期货市场的投资者多数是国有

企、事业单位,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对投资不做充分分析,盲目妙作。还有极少数企业负

责人,对国有资产和股东利益缺乏责任感,越权将企业一部分资产投入期市,造成巨大损失;

导致市场剧烈震荡,在国内外产生了恶劣影响。这些都严重妨碍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发

展。

  (六)部分证券、期货公司及其它中介机构经营行为不规范,少数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一

些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题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等中介机构,经营思想不端正,管理制度不严,缺乏约束和自我约束机制,问题较多。部分

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缺乏良好、系统的专业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少数人利用职务之便,进

行违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

  (七)擅自开办证券交易中心和登记公司,盲目开展柜台交易业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

全国共有20多家证券交易中心和30多家登记公司,其设立标准、管理制度、上市标准等各

不相同,在内部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亟待清理。

  (八)擅自到境外发行股票。一些企业巧立名目,地方政府绕开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

会的监管,越权审批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造成了不良影响。

  证券、期货市场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客观上是因为试点工作在探索中发展,缺乏经验。

主观上是对市场规范运作认识不足,:些部门和地方在利益驱动下,存在重发展、轻规范,

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这些问题不及时解决,不仅会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也

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的大局。

三、1995年证券、期贸市场工作安排

  证券、期货市场是高风险市场,对社会发展而言,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管理得当,有利于经济发展。管理不当,会造成经济动荡,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我们要认真

总结国内外经验教训,立足中国国情,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证券市场发展道路。

  发展证券、期货市场要处理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规范是发展的前提,越是发展越是要

重视规范化建设,加强监管力度。如果在试点工作中不注意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

序,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期货市场就不可能发展,甚至会失去支撑它存在基础。发展证

券、期货市场还要处理好与国家经济大局的关系。证券、期货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一

个重要组成部成,它的发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大局,与国家其它

方面的改革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明确指出,要把市

场规范化建设作为今后一段时期证券、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重心。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的精神,结合我国证券、期

货市场还处于试验阶段的特点,1995年证券、期货监管的工作方针是:证券、期货监管工

作必须紧密围绕抑制通货膨胀,配合企业改革,坚持先试点后推广、宁肯慢务求好的原则,

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抑制过度投机,在稳定中求发展。1995年证券、期货市场

的主要工作是:

  (一)严格控制新股发行上市节奏,规范发行市场。

  国务院证券委对新股发行实行额度管理的办法,是与我们国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转变时期这一基本国情相适应的。目的在于防止证券市场一哄而起,盲目发展,

影响经济和社会稳定。近期将下达55亿新股发行规模。与1993年下达的规模一样,仍实行

一次下达,跨年使用,分批发行上市的办法。1995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及有关部委在初审合格的基础上,可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一家复审企业。证监会将根据企

业质量,视市场情况分期分批审批,严格控制发行节奏,做到均衡上市。1995年选择企业

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工作,要继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

等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从严控制一般加工工业和商业企业,暂不考虑金融、房地产等

行业。

  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从1995年起,上海、深圳新股票发行与上市必须严格执行全国

统一的发行审核条件和审批程序,报中国证监会复审,统筹安排发行与上市。

  要坚决贯彻安全、高效、经济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精心策划,认真组织,保证

新股发行工作顺利进行。1995年可继续实行发行股票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推荐采取通过

证券交易所上网定价等发行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可因地制宜地选择发行方式,但须事先征

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企业在发行股票前,要由主承销商进行必要的辅导,上市后主承销商有责任帮助和督促

企业按上市公司要求办事,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检查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辅导工作要

做到不增加企业负担,不另请中介机构,严格按法规程序运作。

  1990年以前公开发行股票还未上市的企业,经国家体改委重新确认的共90家,属于历

史遗留问题,只能根据条件分年逐步解决。鉴于这些企业不再发行股票,从今年到明年上半

年,可在不超过中国证监会与国家体改委已商定的20户企业范围内,在保证企业质量的前

提下视市场情况相机安排上市。对这类企业末上市股票和定向募集公司的股权证,严禁搞任

何形式的柜台交易。

  (二)以规范市场为核心,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1、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加强执法工作。执法意识不强,力度不够,是当前

监管工作中的一个大问题。一方面法规不健全,另一方面,现有法规又得不到认真执行。这

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我们应该把法制建设的重点放在执法上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坚决打击那些扰乱市场秩序的害群之马,严重违规和屡犯不改的,要清除出场。

  规范市场,不仅要依靠中央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要依靠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不仅要依靠政府部门,还要依靠自律性组织;不仅要依靠监管部门,还要依靠筹资者、投资

者和中介机构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只有上下同心协力,步调一致才能搞好试点工作。为适

应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证监会内部将设立稽查部,负责统一协调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

的查处;建立计算机监控系统,对交易活动实行即时监控。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将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予必要的监管权限。地方证券、

期货监管部门要在授权的范围内,对本地区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查处一般性

违规行为,处理辖内股民和客户的投诉,对辖内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其它中介

机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2、理顺证券、期货交易所管理体制,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监管。证券、期货交易

所承担着一线监管的重任,没有交易所的规范化运作,就无规范化市场可言。因此,必须加

强对证券、期货交易所集中统一领导,严格规范交易所行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推动

证券市场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成绩是主要的,功不可没;但也暴露出执法不严,风险管理

不完善,自律管理松驰等问题。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领导,国务院证券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研究决定,今后证券、期货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和正副总经理人选,由中国证

监会提名,商地方政府后推荐给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任免。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如不能

遵照国家法规行使职权或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有权提出罢免意见,商地方政

府后由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罢免。证券、期货交易所一切重大决策必须经理事会审议同

意后方能执行,避免决策中的利益驱动,创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有序的市场环

境。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健全其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严格按程序办事,充分发挥一线

监管的职能。凡是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内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

施加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律性组织的作用。证券业协会的换届工作要抓紧

进行,期货业协会要尽快建立。经国务院批准,两个协会由国务院证券委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要起到沟通证券、期货行业与政府之间联系的桥梁作用,并在授权

范围内,充分发挥其行业公会自律管理、人才培训、资格考试和认定、对外交往、保护投资

者利益、调解证券、期货交易纠纷等功能。

  4、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经营活动,逐步实行分类管理。目前,证券公司仍由人民银行

归口管理,其业务活动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管。中国证监会近期将下发《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

务管理暂行规定》和《证券经营机构代理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证券业与银行业、证券

业与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政策的实施,对证券商进行资格审查,分类管理。经重新确

认后,颁发承销或自营业务的资格证书。严格执行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的人员、资金、帐户

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其日常业务活动监管,以保护投资者利益,规避经营风险。

  5、加大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上市公司的质量是证券市场的基

石,1995年重点在两个方面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第一,制定上市公司示范章程。结合

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查,树立一批规范化运作的上市公司样板。组织各地监管部门,对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不按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的承诺而随意改变

股款用途的,尤其是用于炒作本公司股票、炒房地产等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介

曝光。

  第二,抓好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企业发行股票上市后并不等于万事大吉,

必须按上市公司要求办事。从1995年起,用两年时间完成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总经

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轮训,并形成制度,使其掌握和熟悉上市公司必须遵循的基本法规和管

理制度。

  6、抓紧修定颁布投资基金管理法规,积极培育专业机构投资者。中国证监会要配合人

民银―行组织投资基金试点,加强对投资基金的监管,逐步培育长期、稳定的专业机构投资

者,改善股市资金结构,促进市场稳定发展。

  7、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和登记公司及其它变相柜台交易场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决定,由人民银行会同中国证监会对全国现有证券交易中心和登记公司及变相柜台

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制定全国统一标准,严格审查,重新发证,不合格的予以取消。

  (三)巩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1995年期货市场的工作重点是巩固成果,严格控制,加强立法,规范运作。

  L、抓好期货交易所的规范化管理。各期货交易所要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的交

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不得擅自修改,并在六个月内完成由现行体制到会员制的转变工作。

从严审定期货交易上市合约,建立交易大户申报和最大持仓量限额制度,防止操纵市场和过

度投机。要加强对会员和客户的管理,对多次违法违规者,实行禁止入场制度。对借中远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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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07-23


(2001年7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4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确保《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贯彻落实,促进成都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第五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据点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他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第十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不使用法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三条 违反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查不严、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纠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四至第十三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同级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

  (2012年4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中新广州知识城(以下简称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构建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营造适宜人才集聚、创新创业的环境,发展知识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知识城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知识城的范围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城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知识城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四条 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知识城管委会)负责知识城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推进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在行政事务、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管理方面坚持科学发展,改革创新,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鼓励和保护创新创业,促进国际创新合作。
  第六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知识城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进行修改;本市制定的政府规章不适应知识城发展的,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就其在知识城的适用作出决定。
  根据知识城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知识城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生态优先,发展知识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区,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在知识城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知识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知识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知识城的土地利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统一管理知识城的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环保、建设、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规划、统计、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知识城管委会根据国务院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行使其委托、下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交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知识城管委会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知识城的职责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根据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协调、高效的原则,设置、调整相应的管理机构,并可以依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合署办公等方式实施行政管理。
  鼓励知识城管委会在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运行模式等方面进行创新。
  知识城管委会的管理机构依据知识城管委会的决定行使行政管理权。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管理机构及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行政,建立公开、透明、廉洁、高效、务实、便民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知识城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为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审批、登记、备案、年检和其他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优化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办理程序、应提交的资料、受理机构和地点、办结时限等相关信息在办事窗口予以公示并通过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或者其他方便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支持和引导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知识城的社会事务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推进社区自治,发展社会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在社会事业、市政公用事业等领域建立购买公共服务等制度。
  第十三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协调进驻知识城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外汇管理、港务、民航等单位创建高效便利的通关环境。
  鼓励和支持前款规定的进驻单位实行业务信息共享,优化工作流程,为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捷的通关服务。
  第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知识城重大事项决策咨询机制,设立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和工作方式等由知识城管委会另行规定。
  知识城的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大型项目引进等重大事项以及对知识城发展或者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决策前,应当组织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中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作出决策后应当将决策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政策指导、简化办事程序、建立审批快速通道、申请或者协助申请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
  有关知识城建设和发展的事项,依照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审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审批;对由知识城管委会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审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城管委会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八条 知识城的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用地、推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原则,体现区域特色,符合知识经济发展和生态宜居城市建设的需要。
  经批准的知识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协调知识城与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与知识城管委会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知识城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并使其相互衔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按照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知识城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按照生态城市和智慧城市的要求,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设集中式的污水处理和中水利用设施;
  (二)投资建设新能源和智能电网等系统工程;
  (三)建立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统,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四)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建立与区域自然地理环境相协调的、高水平的园林绿化体系;
  (五)采用绿色建筑技术,建设高于国家、行业以及地方节能标准的低能耗建筑;
  (六)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鼓励使用符合低碳发展要求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七)高标准建设交通基础设施,推进交通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立快速、高效的道路交通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实况监控和交通信息即时发布平台;
  (八)高标准建设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全面应用;
  (九)其他与生态城市和智慧城市建设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合理规划居住用地,科学配套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休闲、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适宜居住的新型城区。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建立多元化、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应不同群体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知识城的土地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监测机制,实行与现代产业相适应的差别化供地模式,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二)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确保土地利用以产业用地为主导,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用于知识城重点发展的产业;
  (三)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四)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限制转让的条件,以及依法转让时知识城管委会的优先购买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城城乡规划、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对产业生命周期、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不同的产业确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五条 知识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收益全额留存知识城管委会,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计提有关费用和政策性资金后,主要用于知识城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知识城用地或者从其地下穿过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前征求知识城管委会的意见。
  知识城相邻五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可能对知识城发展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应当征求知识城管委会的意见。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征求意见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对因知识城建设而被征地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协助其自主创业和再就业。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提高公共财政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补助水平。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二十八条 知识城重点发展科技服务、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与节能环保、金融服务、先进制造等知识密集型产业,重点引进创新能力强、市场潜力大、附加值高、绿色环保的知识经济项目。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内外产业发展趋势,建立产业调查以及评估分析制度,根据调查和评估分析的情况,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促进和调整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以及环境影响、资源节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等要素,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并向社会公布。对目录中禁止发展的产业,不得引进;对限制发展的产业,限制引进。
  第二十九条 知识城应当在服务业对外开放方面先行先试,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知识城从事现代服务业并开展创新业务,但国家明确禁止的除外。
  第三十条 在知识城设立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企业设立条件,但经营范围中有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企业申请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筹建登记,先行确认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期限为一年,可以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在此期间,企业可以开展与筹建有关的活动,但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项目经批准并取得经营资格后,企业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处于初创期的企业在孵化器等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可以用统一地址申请工商登记的住所;
  (三)知识城企业申请跨类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定,但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
  (四)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或者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五)以货币作为首次出资或者增资的,可以以银行出具的企业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或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以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可以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知识城设立的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知识城设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知识城管委会民政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知识城实行下列财政扶持措施:
  (一)知识城管委会可以设立专项资金,采用补助、贷款贴息、奖励或者创业投资等方式,对符合知识城产业发展方向的重要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提供财政扶持,重点建设科技基础设施、科技创新平台,设立科技支撑服务机构;
  (二)采取财政资助、示范性使用等方式,建立对知识城新兴产业或者初创期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消费引导机制;
  (三)对知识城企业生产的创新装备产品,建立使用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
  (四)对知识城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五)其他符合知识城产业发展方向的财政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知识城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制度,但资源补偿、环境保护和国际对等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个人缴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鼓励创新创业和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优化税收征管机制,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创建有利于知识城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税收环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推动产业发展的需要,提请有关部门对符合规定的产业、行业制定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资金资助、场租优惠、快速通道服务等措施,支持建立为知识城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服务的金融体系,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下列服务:
  (一)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知识城设立营业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二)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担保机构等为知识城企业提供贷款、保险等各类金融及相关服务;
  (三)支持金融机构和其他企业在知识城设立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科技支行、小额贷款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四)通过设立基金等方式,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针对知识城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提供风险补偿;
  (五)通过企业化运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知识城开展投资业务;
  (六)支持境内外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等各类股权投资机构在知识城设立机构或者开展投资业务;
  (七)支持知识城企业上市,支持非上市企业股权转让;
  (八)开展科技保险服务,对在知识城投保科技保险的高科技企业给予财政扶持,组织建立创新风险转移机制;
  (九)其他金融服务活动。
  市人民政府财政、金融、科技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各项活动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财政扶持事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公平和效益。对财政资金予以扶持的产业、技术、项目等,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组织专家对其经济效益、发展潜力等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作为是否扶持的依据。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扶持产业、技术、项目的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制定促进政策,支持信用评估、知识产权、人才服务、质量管理、资产评估、法律、会计、检测、培训、咨询等各类专业服务组织在知识城设立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知识城产业发展需要,为企业跨国经营提供政策指引和信息咨询、技能培训等配套服务。
  第五章 人才引进
  第三十九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制定知识城的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
  第四十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拓展人才引进渠道,建立与国内外知名大学、我国驻外使(领)馆、华人华侨组织、留学人员社团和知名人才中介机构的合作关系。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知识城产业规划,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信息库,编制高端紧缺人才开发目录,重点引进生物医药、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生命健康、网络技术、教育培训等方面的高端人才。
  第四十一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在知识城开展职务科技成果和分红权激励改革,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奖励、分红权等各种形式的激励。科技人员获得的期权、股权、分红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支持知识城的单位根据需要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在创新创业、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配偶就业、未成年子女教育、住房购买或者租赁、办公用房补贴、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知识城设立人才教育培训机构,培养高层次人才。支持知识城企业通过为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见习条件等参与知识城人才培养计划。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为知识城的企业培训、输送技术以及管理人才。
  第四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知识城从事与创新创业有关的各类合作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教师、科研人员在知识城企业和其他创新组织兼职,鼓励和支持知识城企业的人才到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兼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禁止兼职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协调海关等部门对回国或者来华在知识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专家携带进境自用物品以及科研、教学物品,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通关便利并落实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组织建立人才信用记录制度,推广使用人才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六章 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四十七条 支持知识城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国际合作,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能力。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场租优惠、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下列活动:
  (一)在知识城建立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各类研发机构;
  (二)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境内外设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
  第四十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支持在知识城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创新成果提供咨询和检测、测试等服务。
  知识城管委会支持在知识城建立企业孵化器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创新创业提供服务,促进知识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知识城企业联合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开展协同创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资源共享平台,进行多方位交流、多样化协作。
  鼓励和支持知识城企业组建或者参与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联盟,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对获得法人资格的知识城的产业技术联盟,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知识城管委会在编制有关知识城的重大科技项目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和制定有关政策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知识城的企业、产业技术联盟的意见。
  第五十条 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国家、省、市和知识城的科技重大专项,可以按照规定在科技重大专项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费用,以及其他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利用知识城管委会地方财政性资金完成的科技成果,知识城管委会应当与科技成果权属人约定实施转化的期限,同时约定期限届满后科技成果权属人不实施转化的,知识城管委会可以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科技成果权属人享有约定的权益。
  对职务科技成果,其权属人自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科技成果权属人的协议自行实施转化,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科技成果权属人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七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十二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资助、奖励等措施,支持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登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成立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做好企业在采购、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防范。
  第五十三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鼓励、引导知识城的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五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资金资助、政策引导等措施,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在知识城建立知识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指导和帮助知识城企业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加强商标管理,培育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第五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资助、奖励等措施,支持知识城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主体建立先进标准化体系,参加联盟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研制,加入国内外标准化组织并参与其活动,推动专利技术标准化和标准产业化应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审批、登记、备案、年检和其他事项的相关信息按规定公示或公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知识城重大事项决策前未组织专家论证,或者未将决策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有关部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或者未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或者未将产业发展目录和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向社会公开,或者违反限制、禁止条件引进产业项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组织专家对财政扶持的产业、技术、项目进行评审,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扶持产业、技术、项目的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等进行评估的;
  (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由其上报的知识城建设和发展的事项未及时上报,或者对由管委会上报的有关事项,未提供便利和支持,影响或者延误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在办理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未征求知识城管委会意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但未取得经营资格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根据知识城的发展和需要制定并实施与本条例有关的配套文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