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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32:53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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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4〕 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上报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工作在政府科学决策中的作用,现将《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八月五日 



 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推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要按照分层次服务的原则,以为本级领导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积极探索为各类社会主体和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和各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切实把政务信息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部署、考核奖惩等方面,把信息工作列为重要内容,加强对信息工作的研究和指导,督促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办公室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和队伍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选调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充实到信息工作岗位。

(一)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工作,并配有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同时应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充实专职信息工作人员队伍。

(二)市各委办局要明确负责信息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市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

(三)市政府办公室选择一部分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作为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并根据各地政务信息工作开展情况,采取优胜劣汰的办法进行动态调整。各信息直报点必须设立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配有专职信息人员,并在每个工作日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

第六条 全市政务信息网络主要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市各委办局办公室、市各直属单位办公室以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组成。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定期开展活动,进行政务信息工作研讨和交流,不断创新网络活动,强化网络功能,增进网络活力。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举办政务信息工作培训班。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基层信息员到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进行跟班培训。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组织本地区和本系统内的政务信息工作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第三章政务信息质量 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应积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报送信息,做到及时、准确、全面,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强化上报信息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报送需要领导了解和领导需要了解的信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策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

(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工作具体指示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关心的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有影响的重要工作、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值得引起上级领导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国家有关部委的重要举措,兄弟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值得借鉴的新经验、新做法,或对我市有影响的新动向、新情况。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善于从大量的信息线索中选择各级政府领导最为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加强信息调研,向各级领导提供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市政府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能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每季度至少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条有价值的调研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调研,也可以协调有关方面进行委托调研。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必须经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由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签发。未经领导审核、签发的信息,不予采用。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应加强对采用信息的审核把关。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的信息报送工作进行量化考核,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和所得分值,年度条目完成情况和累计积分作为评比的直接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下发信息报送要点,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和各直属单位也应及时向下级政府和单位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和上报信息参考要点。

第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在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报送信息上的批示,由各地、市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至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每年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对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各地、市各单位的办公室也应及时制定、分解、落实政务信息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促进政务信息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五章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快政务信息办公自动化建设步伐,将政务信息采编、传输系统作为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建设,实现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网运行,实现政务信息电子化传输,保证政务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传递及处理、存储和检索。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强政务信息传输处理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证网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信息资源,尽快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库建设。



第六章 附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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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设岗、公平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

第十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不低于在职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其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师或通过学校向教师安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摊派财务或劳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强行推销、订阅书报、杂志、学习资料及其他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学生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定向培养教师。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任教期间,其在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

城镇中小学教师具有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1年以上经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高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三、四类地区县以下学校任教的教师,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予以照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资、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特级教师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优先予以表彰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教师教龄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终身从教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殊教育岗位津贴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城镇教师住房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并优先予以安排。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乡村中小学教师自建住房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按当地农牧民建房用地标准安排宅基地,并适当给予建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年满45周岁的教师,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特级教师应当享受医疗保健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寒暑假带薪休假。寒暑假期间,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占用少量时间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外,其他任何组织、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违反规定向学生摊派财物、劳务或者强行推销、订阅学习资料等用品的;

(三)侮辱学生人格,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引诱、胁迫学生参加宗教活动的;

(六)散布民族分裂主义言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师认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所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所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税外[1989]140号

1989-05-22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广州、天津、大连、南京、青岛、沈阳市税务局: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发出以后,×××会社反映,其驻华代表机构为总机构垫付的费用种类较多,要求进一步明确哪些可归属于为总机构垫付的费用。根据×××会社驻华代表机构反映的该公司的具体情况,现对有关费用的归属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下列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一)总机构组织在华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订合同等贸易活动无关的研讨会,由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会议场地的租金;
  (二)总机构为对华销售某些特殊商品(如农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需进行登记注册,而由驻华代表机构代制造商垫付的登记费用以及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司垫付的广告宣传费。这两项费用如能提供制造商等偿还垫付费用的证明文件,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
  (三)总机构与国内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因违约而发生的由其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
  (四)总机构为在华提供劳务服务而运进我国境内的工具等,由其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在海关缴付的押金和保证金;
  二、来函反映的驻华代表机构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都应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