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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2:05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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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3号


印发《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以下简称防治经费),是指专项用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治经费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六条 防治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禽类强制扑杀补偿;
(二)禽流感免疫疫苗补助;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补助;
(四)其他防治禽流感工作有关经费。
第七条 禽类发生禽流感疫情时,应采取以下防治措施,并对养殖者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或补助:
(一)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扑杀;
(二)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三)对前(一)、(二)项之外的禽类实施免疫(以下简称非强制免疫),按照养殖者自愿原则进行。
第八条 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强制扑杀的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不超过10元的,由市财政负担;超过10元的,超过部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九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为:
(一)雏鸡1.5元/只,中鸡5元/只,大鸡12元/只;雏鸭3元/只,中鸭8元/只,大鸭20元/只;雏鹅7元/只,中鹅15元/只,大鹅35元/只。
雏禽、中禽、大禽的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种禽的补偿标准参照大鸡、大鸭、大鹅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珍禽的补偿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费用的申请及拨付程序为:
(一)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扑杀数量和补偿标准,在强制扑杀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发放给养殖者。
(二)区(县)农业、财政部门联合向市农业、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负担部分补偿资金,市农业、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区(县)财政。
(三)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向省农业、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上级补助的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 禽类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负担(其中,由中央财政负担20%,省财政负担60%,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下同);禽类非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国家负担50%,养殖者负担50%。
第十二条 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禽流感疫苗价格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禽流感疫苗及疫苗费用的申请和拨付程序为:
(一)属禽流感疫情集中暴发,国家统一调拨禽流感疫苗时期的:
1、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农业、财政部门上报的强制免疫禽只数量和需要的禽流感疫苗数量,按规定发送禽流感疫苗,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禽流感疫苗费用中,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其余部分,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
3、省财政垫付的市和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禽流感疫苗费用,由省财政与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清算。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与省财政结算后,再与区县财政结算。
(二)属非统一调拨疫苗时期的:
1、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需免疫的禽只和疫苗数量(非强制性免疫的养殖者自愿上报)进行统计,登记造册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市农业、财政部门,并由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农业、财政部门。
2、省农业、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中央和省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直接支付给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
3、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购买禽流感疫苗,并结算属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的费用。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给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非强制免疫应由养殖者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养殖者收取。
5、市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疫苗的凭证核拨,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以及禽流感防治所需的免疫注射,检测采样,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苗市场整顿,疫苗保存、运输等费用,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资金预算,足额安排本级防治经费,及时拨付防治资金,加强对防治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认真核实强制扑杀禽类数量和所需禽流感免疫疫苗数量,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不得虚报、谎报骗取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防治经费的使用情况应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由市农业、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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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师资格
第三章 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备教师资格、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教师的权利。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的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本校的教师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教师资格
第七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一)幼儿园教师;
(二)小学教师;
(三)初级中学教师;
(四)高级中学教师;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
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要具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职业中学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专业工人技术等级。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在相应级别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受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可以认定本校人员的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国家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的申请、考试等实施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已经任教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应当通过进修培训,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否则调离教学岗位。

第三章 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及其所承担的任务予以确定。
其他学校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省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教师的培养实行定向招生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培训,采取措施重点培养学科带头人、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九条 教师培养与培训所需经费,按教师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每年应从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侵占、挪用教师培训经费。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并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师奖励基金,建立教师奖励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保证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 教师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可以从校办企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提高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的支付,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教育用”的管理办法,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发放。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工作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浮动工资待遇。
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城市住宅建设费国家投资部分提取百分之二作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建设。
城市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应优先、优惠安排,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
教师人均住房面积应逐步做到高于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单位在出租、出售住房时,应体现男女平等原则,职工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八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离退休教师应坚持适当优先的原则。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教师医疗费应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省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三十条 民办教师应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托欠教师工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因挪用等人为原因而造成托欠教师工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落实教师待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落实。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殴打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六)其他应予行政处分、解聘或撤销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教师对违反国家法律及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教师不服行政机关处理的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复议、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22日发布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第十二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1年1月14日发布的《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亦属于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就该项法律的实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为调整本省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为适应本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
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七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由提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面报告,并附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提案人应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分别由代表团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印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研究单位以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已经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
以一次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一次讨论通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
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通过该项法规时所作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时,有关市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作出关于批准该项法规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应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制定该项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的全文,应在本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在该项法规的名称下面注明批准的时间和批准机关的届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已经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正或者废止时,提出修正案和废止案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的讨论和通过的程序,分别适用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在修改决定后附该项法规的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以后,属于对其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分别由省和制定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同意主任会议提请修改《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第十二条的议案。决定,在《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第十二条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已经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一次审议通过”的内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