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
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充分调动广大市民关注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落实年活动的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一定奖励。
第二条:举报奖励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三条:举报范围包括在本市辖区内发生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死亡事故隐瞒不报、少报或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
2、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3、未经行政许可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民爆物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及特种设备使用的;
4、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未按“三同时”的规定,审批、建设和使用的;
5、安全生产执法部门或个人行政不作为发生事故的;
6、国家工作人员因参与入股、分红等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事故的;
7、事故调查组及其工作人员缺乏公正、公平、透明造成较大影响的;
8、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
第四条:举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者受伤10人以下事故,隐瞒不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少报的给举报人奖励300元;在24小时内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给举报人奖励200元;
2、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受伤20人以下事故,隐瞒不报的给举报人奖励1000元;少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在12小时内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给举报人奖励300元;
3、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受伤20人以上事故,隐瞒不报的给举报人奖励2000元;少报的给举报人奖励1000元; 在6小时内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
4、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未经有关部门督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
5、未经行政许可从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
6、未按“三同时”规定审批、建设、使用生产经营性项目的,给举报人奖励200元;
7、执法部门或者个人行政不作为,发生一般事故的给举报人奖励300元,重大事故的奖励400元,特大事故的奖励500元;
8、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事故,给举报人奖励300元;
9、事故调查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事故时,缺乏公平、公正、透明,存在循私舞弊行为,给举报人奖励300元;
10、其他举报由受理单位酌情奖励。
第五条:举报事项经有关部门查证落实,符合本办法关于奖励的有关条款,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1、同一事项有2个或2个以上单位、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
2、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资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六条:举报方式: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多种形式向有关举报受理单位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举报受理:市直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均可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市安监局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查证,并向举报人兑现奖励;其他部门接到举报后转送到市安监局,由市安监局负责查证,兑现奖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设立举报箱,确保举报渠道畅通。各县(区)受理的重大举报案件也可报送市上有关部门查证,兑现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举报案件的处理:各单位接到举报后,属监管范围内的,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监管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处理结果需要向举报人反馈的要及时反馈。
第九条、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该经济处罚的要加重处罚,该行政处分的要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要量刑从重。
第十条、举报奖励资金来源:市政府设立举报奖励基金5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市安监局要严格奖励资金的管理,按照奖励标准,设立奖励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扩大标准或挪做他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平凉市安监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科学技术合作的协定;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四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认识到在外层空间研究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利益,期望进一步加强和发展这种合作;
对发展国际合作和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表示关心;努力维护宇宙空间的和平与开放,以便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双方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期望造福于两国人民和发展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的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宇宙空间研究,宇宙气象学,周围介质的科学研究,太阳系和空间物质研究,空间材料学、医学和生物工程学,地球遥感,宇宙通信和导航;
二、应用和科学卫星;
三、微重力试验;
四、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包括发射服务和利用发射场在内的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共同制定合作项目的空间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以及参加由有关科研部门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三、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四、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
五、其他双方同意的合作活动,并参照第二条第四项双方同意的合作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负责实施本协定;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意大利空间局及可能的其他空间研究单位负责实施本协定。
第五条 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的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二、第三条款中的具体合作计划、有关的合作条件及合作方式将由有关的组织以工作纪要的形式加以确定和同意,并经双方批准。这些工作纪要将确定执行具体合作计划的准则,包括相应的财政条件。每一方将根据各自的规章批准合作项目的执行计划并通知对方。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公司之间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方面建立和发展合作,合作将在互利的科技、商业的条件下进行。
第八条 双方将促进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进行相应的磋商。
第九条 本协定的签订将不得损害一方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如果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礼恒 安德里奥蒂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