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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3:43:31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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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窗式”征收。契税已划归地税部门管理的,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做到各税统管,即既负责办理契税的征收事项,又负责办理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契税仍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合署办公,或者互相委托代征相关税种的税收,以便加强沟通、协调,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避免交易后由纳税人单独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某一单一税种税收的做法。
二、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三、严格坚持依法治税。对于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各地要依法征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变通和调整。
四、加强协调和沟通。地税部门与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之间,以及各相关税种的管理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和沟通,统一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认定,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五、各地要以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税收的征管为切入点,加强信息沟通,整合征管资源,优化纳税服务,认真落实《通知》精神。尚未确定实施一体化管理的牵头单位和相关部门责任的,要抓紧明确。尚未上报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完善实施方案。2005年10月30日前,各地要将实施方案和牵头单位及负责人名单上报总局(地方税务司、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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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

(九)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海洋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港口实际条件编制,并与港口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全省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年吞吐能力在一百万吨以上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年吞吐能力不足一百万吨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不足五十万吨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港口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进行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进行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用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区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

(五)其他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港区、港辖区内装卸、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必须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并依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港区内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渔港、军港和企事业单位专用码头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部属高校2001年招生收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部属高校2001年招生收费工作的通知


2001-06-25

教财[2001]14号

  2001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部属各高等学校能否严格贯彻执行《通知》精神,认真做好今年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对全局工作有着重大影响,为此,现就有关问题再次强调如下:


  一、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

  国务院领导和部党组历来高度重视高校收费改革和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这两项工作,涉及面大又十分敏感,处理不好,易诱发事端,影响高校乃至社会的稳定。今年是“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切实做好2001年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对保证“十五”高教开好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部属各高等学校要从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带头不折不扣地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

  在做好招生收费工作的同时,部属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做好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确保“绿色通道”畅通,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加强对学生的指导,精心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和其他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与措施,确保每一个学生都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二、必须严防和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

  部属各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上述两项工作的领导、管理。对招生、收费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严禁出现“双轨”收费。任何学校、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已经发生的乱收费行为,学校要坚决制止并及早纠正;凡违规收费、又拒不改正的,要严肃追究校领导的责任。

  三、必须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

  部属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要结合本校实际,建立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公示制度和举报制度,不得搞“暗箱操作”。对违规违纪的人和事,要严肃查处。

  接此通知后,各高校要对本校今年的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工作,立即组织一次认真、全面的自查。对发现的问题或漏洞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解决。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