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6:04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的10%;
  (2)城市维护建设税的15%;
  (3)水利建设基金省级返还部分。
  第四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1)中小河流和病险水库治理、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2)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3)防汛抗旱应急设施修复和建设;
  (4)水利前期工作;
  (5)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七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每年由市水务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使用。利用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由水务和其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年终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情况应接受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计局的监督。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各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将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将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产生深远的影响。为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切实依法做好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行政许可法是我国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和重大改革。它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更趋完善,对进一步转变职能,完善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推动依法行政进程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行政许可法宣传培训工作的重要性,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我部拟于2003年12月上旬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法制机构人员行政许可法研讨班,进行学习和研讨,同时,明确我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和卫生行政许可的改革方向,为各地培训普及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工作人员。
  各地应当将行政许可法的宣传贯彻纳入“四五”普法规划,分级对卫生系统人员,特别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利、义务,以便开展工作。
  二、切实做好行政许可法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一)清理行政许可设定文件。
  我部制定的部门规章由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清理计划,协调各有关司局进行清理和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对地方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清理中应注意和部门规章清理情况的协调。
  (二)提前安排行政许可的经费保障。
  鉴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在行政许可法施行之后停止收费,因此,对于行政许可项目的经费问题要提前做好准备。应当掌握现有收费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的收费依据,没有收费依据的项目如果停止收费后在经费方面的缺口情况的经费来源,应争取地方政府协调解决。
  (三)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研究卫生行政许可体制和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卫生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具体措施,加强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切实提高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领导,确保行政许可法宣传贯彻工作的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行政许可法的宣传贯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教育,将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教育纳入“四五”普法规划,深入宣传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行政许可确定权制度、行政许可设定事项法定制度、设定行政许可的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许可的定期评价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行政许可的期限制度、一次告知制度、听证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为正确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做好充分准备。同时,制定规章清理计划,确保按期完成规章的清理和修订工作。
  各地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于2011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发展应用原则]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镇为重点,在农村逐步推广。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工作,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
(六)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咨询服务;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目录与技术公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
第十条 [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一条[鼓励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十二条[生产扶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生产要求]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标准要求]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认定制度]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认定程序]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生产实行定点限产,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逐步转产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并向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经批准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应当结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邻耕地地面。
税务部门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
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
第十九条[禁用与推广]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示范引导等方式,逐步推广应用适合当地的新型墙体材料。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禁实单位责任]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使用新型墙材]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措施,鼓励农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也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基金用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返还基金;
(五)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基金返还]建设单位申请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收取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建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经验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申请单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证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取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设取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听证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二)违反规定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返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收取认定、备案费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