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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0:07:12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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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早夜市经营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在规定时间开市、收市,以经营餐饮服务、小商品、农副产品、出版物及文化用品为主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早夜市及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早夜市设置的规划、协调和审核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林业、农牧、文化、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早夜市管理工作。
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早夜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早夜市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需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早夜市的,其经营场所使用权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由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早夜市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开办早夜市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开办早夜市实行谁投资、谁收益,谁开办、谁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早夜市开办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道路景观;
(三)不影响绿地园林和公共设施的完好;
(四)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有较宽敞、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的场地。
第十条 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清扫等制度;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早市开市时间为7:00,收市时间为9:00;夜市开市时间为20:30,收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均为北京时间)。
早夜市开办者应在收市后30分钟内组织完成场地清扫工作,保证场地清洁、交通畅通。
第十二条 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必须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缺秤少量;
(三)不准经销非法、盗版、淫秽出版物;
(四)不准赌博、测字、算命、行医卖药;
(五)不准践踏绿地树木和损坏、污染公共设施及彩色路面;
(六)不准乱扔杂物、乱倒污水。
第十五条 在早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持有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二) 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 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四) 必须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环保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五) 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
(六)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场所和设施;
(七)烧烤炉具应使用清洁能源和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严禁原煤散烧;
(八) 食品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肉类产品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七条 早夜市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早夜市开办者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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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2011年春节临近。为确保节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部署,现就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春节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节日,人员流动量大、聚餐活动增多、食品消费旺盛,做好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意义重大。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头等大事,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分析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措施,做到周密部署、科学安排、迅速行动、狠抓落实,坚决防止餐饮服务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加大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迅速行动,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加大对本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力度,针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薄弱环节,深入排查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隐患,特别是对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一定要追根溯源、查深查透、有效控制、及早解决,切实将食品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要加大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及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力度,重点检查食品原料、调味品、食品添加剂和白酒、葡萄酒采购的管理,以及食品贮存、加工制作、餐饮具消毒、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要督促餐饮经营者认真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规范,杜绝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对团圆饭、年夜饭、婚宴等一次性人数众多的聚餐行为,要提前介入,重点防控,坚决杜绝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春节期间对部分省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三、切实加强春节期间应急值守工作。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坚决克服麻痹思想,严格执行春节期间24小时值班制度,密切关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提前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准备工作。要及时公布举报电话和值班电话,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举报投诉要迅速、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拒受。要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紧急处置机制,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要立即响应,迅速采取控制措施,组织事故调查,最大限度减少事故危害。要进一步畅通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系统,对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因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大春节期间食品安全宣传力度。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春节期间餐饮服务消费特点,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消费、理性消费、安全消费,避免发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

  请各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2月20日前,将本辖区春节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适应国家产业政策,扶持一批在国内外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同时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规范现有财务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也要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二、在《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财务公司,此次重新登记时暂按原核定的业务范围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于1997年6月底前按《办法》规定完成章程修改、业务范围调整及许可证换领等规范工作。自1997年7月1日起,按《办法》对所有财务公司进行考核。

附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三章 业务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以母公司为主体、依产权关系建立的企业集团。其中母公司是指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大型生产、流通企业(或控股公司),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业。
第四条 财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得到国家重点扶持;
2、成员单位的总资产净值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母公司的资产净值不少于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上述资产净值不得低于对应口径资产总额的30%;
3、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中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外汇业务,须增加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收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从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中募集、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抽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增加。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可进行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的财务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总额、结构及募集途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应包括成员单位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设立财务公司的作用及其经济效益预测;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及组织章程;
(四)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五)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六)筹建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股权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投资能力证明;
(五)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帐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业务范围。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场所;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分立、合并,或改组为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后,其原有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必须缴销。
财务公司改组成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重新核定其业务范围并颁发新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有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即予缴销。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在其集团成员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财务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章 业 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
(二)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对成员单位发放本、外币贷款;
(四)对成员单位产品的购买者提供买方信贷;
(五)对成员单位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六)办理同业拆借业务;
(七)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票据贴现;
(八)买卖和代理成员单位买卖债券、外汇;
(九)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融资租赁业务;
(十)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投资业务;
(十一)办理成员单位间的内部转帐结算;
(十二)承销及代理发行成员单位企业债券;
(十三)为成员单位办理担保、信用鉴证、资信调查、经济咨询业务;
(十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财务公司的具体条件,决定其经营上述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内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和非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在境外从事外汇及有价证券交易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其存款、贷款利率和各种手续费率。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
(二)流动资产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三)高额贷款总额与贷款余额的比例不高于40%。高额贷款指金额超过资本总额15%的单笔贷款;
(四)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加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比例不得高于75%;
上述三、四两款中所称贷款均不包括委托贷款;
(五)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余额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5%;
(六)对成员单位产品购买者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金额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八)财务公司债券发行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进行贷款、融资租赁等授信业务,应要求受信方提供担保。财务公司应严格审查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财务公司进行授信业务,应与受信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和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其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坏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验证。
财务公司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财务会计报表包括:
(一)年度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本公司对存款、贷款、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规定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其他业务经营方面的资料。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和各种资料的报送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另作规定。
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丧失支付能力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稽核检查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的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财务公司必须合作,提供有关的资料。受托注册会计师发现财务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时,须立即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检查费用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整顿:
(一)丧失支付能力;
(二)亏损超过注册资本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10%;
(三)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派驻审计人员;
(三)批准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或改组成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四)已实施合并或改组。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二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财务公司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财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四十四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中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财务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财务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四)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前三款所列问题,经整顿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前三款所列条件;
(五)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六)财务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解散,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解散公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公司自解散公告发布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建议更换或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解散时,财产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第五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财务公司破产。
财务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处理财产,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按本办法实施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