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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2:12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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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88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的名称;郊区和县的自然村、居民点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独立存在于本市的山、河、川、原的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设施的名称;大型公共建筑名称:包括城门、广场、体育场、立交系统、桥涵系统、隧道系统的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名称: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旅游点、风景区和纪念地的名称。
(六)自然保护区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地名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办公机构设在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近期计划和远期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施行。
(五)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对地名普查形成的资料不断更新补充,建立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探索本市地名的历史特点和规律。推广地名科研成果,编纂本辖区地名志、地名图等地名工具书。
(八)培训地名工作干部,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命名既要反映本市的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又要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二)市区新命名的地名采用街、路、巷、坊作为通名。城区内的道路一般以“街”命名;城外的干道以“路”命名;居民区间的道路以“巷”命名;新建的居民区以“坊”命名。
(三)除历史遗留的或经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市区内的街巷道路、居民区名称,市和县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街巷、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凡专名相同而通名不同的地名视为重名。
(五)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铁路、公路、桥梁、车站、农场、林场、渔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与驻地村名相一致。
(六)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古建筑、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禁止使用已淘汰的异体字和自造的字。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外文标牌涉及地名时,应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细则正确拼写。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历史遗留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污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1981年地名普查中,已作过标准化处理并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地名,原则上不作改变。由于道路拓建和其他特殊原因原名已无法使用时,应重新命名。
(三)现行地名中,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城市行政管理的实际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必须命名、更名时,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更不许以自定的地名树立标牌。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市区拟拓建的街道、新建的居民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拟制城市小区详细规划的同时,由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区的地名机构和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指的街道和居民区,凡在小区规划时尚未正式命名的,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当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命名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辖区内除行政区划名称以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命名和更名,由主管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的命名,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五项的原则审批。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八)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九)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地名机构或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地图(包括各类专业性地图)、书刊插图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必须以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应建立地名档案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街、路、巷和居民区已正式命名的,必须设置地名标志。较长的街道除两端设置外,中段重要交通十字路口也应设置地名标牌。门牌所标地名必须与所在地的地名标牌一致,缺损的必须配齐。
(二)市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县城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四)郊区和各县的自然村、集市、重要路口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铁路、公路、民航、车站、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大型交通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园林等的标志,由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牌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市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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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171号 2002年9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洋捕捞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捕捞专业渔民(以下简称专业渔民),是指原渔业定销、统销户口的从事海洋捕捞的专业渔民。


  本办法所称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专业渔民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专业渔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专业渔民低保制度,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低保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转产转业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专业渔民低保制度实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渔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渔民低保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县(市)财政部门每年必须安排专项资金,按照需要总额的一定比例补助给相关乡镇。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专业渔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户口在本地的专业渔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专业渔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专业渔民家庭成员中有非专业渔民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凡低于专业渔民低保和其他低保标准的,可分别申请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专业渔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尚有一定收入的专业渔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按照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海洋捕捞净收入;


  (二)退休金、老年渔民补助金、养老保险金;


  (三)农副业净收入、滩涂养殖净收入及其他经营净收入;


  (四)继承或接收赠与以及红利、利息、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优抚对象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专业渔民低保所需资金按县(市)、乡镇7:3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设立特困渔民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减船转产中的特困渔民的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专业渔民低保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民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共同初审后统一汇同级财政部门。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比例将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县(市)、乡镇财政预算。由县(市)财政和民政部门及时下拨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发放到专业渔民低保家庭。


  第十二条 专业渔民低保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财政、民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对专业渔民低保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专业渔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海洋与渔业、物价等部门,按照既保障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根据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我市近期专业渔民低保标准可在1000-1200元之间选择确定。在同一县(市)内应当统一标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四条 专业渔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家庭收入等证明材料,同时填写《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专业渔民低保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市)民政部门;


  (四)县(市)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季度及时发放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持《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走访核查,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进行走访核查,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八条 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所在村委会报告,村委会应及时转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以便组织核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向专业渔民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并定期公布专业渔民低保名单及其所享受保障金的数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家庭困难的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协会会员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应予全免,代办费在县(市)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解决50%;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不包括择校生)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幼儿园就学(不包括择园生)的杂费、管理费按照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第二十二条 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就医时,低保对象所在地的乡镇、县(市)医院应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专业渔民低保待遇的对象参股的海洋捕捞船只,按低保对象所占股份比例,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市)、乡镇要积极落实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优惠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组织结对帮扶,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的生产、生活给予关心和帮助,不断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

  (一)从事专业渔民低保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


  (二)单位为申请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


  (三)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专业渔民低保待遇;或者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不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专业渔民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四月二日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四条 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管道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五条 管道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管道设施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事项;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九条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应设立保护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按照国家《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和《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立。



禁止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和审批宅基地。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



(三)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非管道企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进行机械化施工和打孔、打桩等作业时,应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保护管道设施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管道企业。山洪暴发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设施保护区内对河道进行拓宽、改道或河道加固等施工时,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管道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防洪抢险、水毁修复涉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四条 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区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 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