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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方民政部门不得以公证形式出具证明送往国外使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6:17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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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方民政部门不得以公证形式出具证明送往国外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方民政部门不得以公证形式出具证明送往国外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福建省民政厅: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地方民政部门不得以公证形式出具证明送往国外使用事》〔领八函(1995)1号〕转给你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中国公民出国所需的出生、经历、亲属关系等有关证明,应在当地公证处办理,地方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无权受理
,请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注意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地方民政部门不得以公证形式出具证明送往国外使用事
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
最近,据我驻外使、领馆反映,福建等一些地方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直接为我公民出具出生、亲属关系等证明,当事人将证明携往国外,因未经公证而引起有关外国当局疑虑和外交交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中国公民出国所需的出生、经历、亲属关系等有关证明,应在当地公证处办理,并应在证书送往国外使用之前,履行中国方面及有关国家驻华使馆的领事认证手续。
为杜绝上述问题进一步发生,请你司尽快通知各地民政部门,中国公民出国所需的有关公证证明,应统一由当地涉外公证处出具,各地民政机关不得受理。



199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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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行政单位资产调查表进行复审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对行政单位资产调查表进行复审的通知



各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中央行政单位资产调查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291号)要求,我局已组织了资产调查表的填报。但财政部在审查中,发现各单位报表中存在一些问题,为此,财政部要求各单位进行复审。具体要求如下:

一、财政部进一步明确了报表的填报口径和复审的主要内容(见附件1),请按照此要求认真进行复审;

二、财政部下发了复审软件(见附件2),请各单位按照新的审核关系认真进行复审(包括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对审核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最后做到审核无误;

三、复审软件的使用:

1、将附件2下载,用ZIP解压得到两个pdf文件。将文件拷贝到《资产调查软件》所在路径的budget目录下。(如:原安装路径为c:\zcdc,则拷贝到c:\zcdc\budget),系统会有“文件覆盖”提示,敲“Y”,确认即可。

2、打开原软件,在主菜单/报表审核下会增加两个菜单:“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

3、执行“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会出现相应的审核信息,可打印出来,对照修改(数据一定要填写完整)。

四、各单位报表中与2001年决算数据不一致的情况,要进行详细说明;对于合理性审核中的问题,如确有理由,应进行相应说明。

五、这次复审工作时间较紧,请各单位于7月8日上午12时前将复审后的数据传送至邮箱 64463126@sina.com,数据文件和文字说明文件需用ZIP或RAR压缩成一个压缩文件,名称为“单位预算代码.zip”。

本次行政单位资产调查是财政部安排2003年预算的准备工作,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严肃对待,实事求是,认真填报。

附件1:复审工作的要求

附件2:复审软件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2004-01/aqzwxx2002/2002fj2


二○○二年七月四日

 
附件1

 

复审工作的要求

一、关于报表的填报口径



有关报表的填报口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中央行政单位资产调查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291号)的要求填报,根据填报过程中普遍存在问题,强调填报口径如下:

(一)必须按要求详细填报,不能图省事,该填不填,该报不报必须以2001年决算为基础填报,与决算不符,应该说明理由。

(二)关于02表:

1、房产是你单位所有的才能填,否则不能填。

2、原值也必须填,没有的估价填报元。

3、本单位使用面积:是指本单位行政人员、老干部管理机构和离退休人员(也就是04表中填的人员)占用的面积。其他企事业单位占用的面积只能填在出租和出借面积里。

(三)关于03表:车辆是你单位所有的才能填,否则不能填。

(四)关于04表:编制数司局以上的领导职数和编制总人数必须有,处以下人员实在分不出的放在一般干部里。

(五)关于05表:这张表填报时的问题最多。

1、租入、借入的房产面积和费用据实填报。

2、房产日常开支的各项费用是指02表填报的房产开支的各项费用,否则就不能填,并且应按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分别填报。

3、车辆编制应该按编制部门下的编制填。

4、车辆开支费用是指03表填报的车辆开支的费用,否则就不能填。



二、复审的主要内容



各单位一定要注意,调查表不同于预算编制,必须根据会计决算填报,不能编造。复审重点是人员、房产的面积和费用、车辆的数量和费用。

1、人员的核对:既要与编制部门下的编制文件核对,也要与2001年决算核对,与决算有出入的必须做出说明。

2、房产核对:一是本单位使用面积,是指本单位行政人员、老干部管理机构和离退休人员(也就是04表中填的人员)占用的面积。企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与机关行政人员不同,因此其占用的面积不能填在这里,而是填在出租和出借面积里;二是房产日常开支费用要认真核对,只能填02表填报的房产开支的各项费用,否则就不能填,并且应按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分别填报。取暖收费、物业收费、维修收费各地区都有统一的标准,哪个单位也不会超标准付费,所以超过标准的单位填报的肯定有问题,应予以更正。

3、车辆的核对:一是核对车辆编制,少数新成立的单位没有定编,则按中央单位平均水平,即编制数是实有数的70%折算或按国管局《中央国家机关汽车配备标准的规定》(88国管财字第222号)计算;二是核实有数量,租借入的车辆数据和费用应据实填报;三是车辆日常开支费用是03表登记的车辆开支的费用。燃油价格、保险费用都是统一定价,每公里耗油量、车均年行驶里程,修理费都有行业的参考标准,一个单位有一辆、二辆车因特殊情况可能超标,可以理解,但是平均水平严重超标,就肯定有问题了,应予以更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四条的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根据全省改革、建设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布告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简称省直各部门,下同),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在自己的职责权限之内,对不涉及全局性的问题,可制定带有规章性的文件,其名称可称规定、办法、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有稳定的人员,负责涉及本部门工作的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事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年底提出定一年、看一年的两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于每年年初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协商,分别轻重缓急,提出全省起草法规和制定规章的两年滚动式工
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级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根据形势需要,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年度工作计划后,有关部门应对计划中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规、规章组成起草小组,责成专人负责,按照计划规定的期限,搞好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牵头,各有关都门参加,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起草法规、规章工作中,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的政策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从我省实际出发,坚持群众路线,搞好调查研究,充分收集数据资料,针对我省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切实的规范性措施,不得仅是重复法律、法规的现成条文或抄袭别省的条文;
三、法规、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四、涉及别的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充分进行协商;
五、起草法规、规章,应注意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的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现行法规、规章将被新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则应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六、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要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由部门领导认真讨论,反复修改,力求完善。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的目的、法律依据、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协商情况(包括有何不同意见)。

第四章 送审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出正式公文的形式,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各印三十份,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
第十四条 对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在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工作人员指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进行审查。审查的要点是: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政策相一致;是否同本省现行的地方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程序;
三、是否切合我省实际,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规范性措施;
四、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应退回起草单位重新研究和修改。
第十五条 对比较成熟的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工作人员同意后,发给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某些基层单位和法律咨询团体征求意见。
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与建议。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按时退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
第十六条 对于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七条 经过协调、修改和咨询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工作人员签署意见,呈报分管副省长审阅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报请省长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省长或分管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前,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共同审查修改。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用省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发布,在规章标题下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同时,在《山西日报》和《山西政报》全文刊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性文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规章的实施不需要准备时间的,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需有一段准备时间的,应在附则中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连同说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起草的规章,如属个别条款的补充规定,可以简化送审程序,但必须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
第二十三条 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制定发布的规章,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拟送审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198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