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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1:22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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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司法部


人事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3日人发[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劳动教养场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对于实现中央提出的建设高素质政法干部队伍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监狱、劳教系统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必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及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通过实行公务员制度,在监狱、劳教系统创造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环境,建立与有关法律法规相配套、充满活力的人事管理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队伍,以促进监狱、劳教工作的稳定和发展。
  二、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要严格控制实施范围,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必须是在监狱、劳教系统执法岗位上工作并授予了警衔的人民警察,其他人员不得列入实行公务员制度范围。
  三、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应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内,按照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 件和所任职务的任职条 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确定行政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时,要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不得突破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限额。在过渡时,要按规定搞好轮岗和任职回避。对有条 件的单位、要积极推行竞争上岗,择优选拔。
  四、监狱、劳教系统原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过渡时应按规定确定行政职务和工资待遇,不再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及工资奖金。
  五、这次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施公务员制度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和司法厅(局)共同负责组织。各地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报人事部、司法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六、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人事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在实施过程中要先搞试点,摸索经验,逐步推开,还要注意及时与地方编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沟通,对可能遇到的问题要加强研究,及时请示汇报,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实施工作顺利完成。
  过渡工作要抓紧实施,保证质量。过渡工作结束后,各地应认真总结,并将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情况分别报人事部和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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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市场管理,主要对下列事项的管理: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康复、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技术信息咨询;
  (四)有关体育的集资、赞助、募捐活动;
  (五)其他营业性体育活动和经营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区、县(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项目、体育设施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确需变更经营范围、项目、场所或者终止经营的,必须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健康和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的经营活动;不得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保证其质量。经营者应当雇佣或者聘用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具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或者赌博、变相赌博内容的,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沈政发〔1995年〕41号)同时废止。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7号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 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场所设置

  第六条 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一人、副所长若干人,设置职能机构和戒毒大队,根据收治规模配备从事管教、医疗和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及保险。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核对戒毒人员身份,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

  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移送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对女性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妊娠检测。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接收。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收的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禁品,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行登记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由其指定的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查收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书面通知其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戒毒人员入所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治疗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期管理;根据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对戒毒人员实行直接管理,严禁由其他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应急报警、门禁检查和违禁品检测等安全技防系统,按照规定保存监控录像和有关信息资料。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排专门人民警察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通话。

  戒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检查探访人员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不允许探访。

  对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

  第二十三条 探访应当在探访室进行。探访人员应当遵守探访规定;探访人员违反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以终止其探访。

  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物品须经批准,并由人民警察当面检查;交给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可以申请外出探视。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应当发给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及在途时间不得超过十日。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视作脱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回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检测。发现重新吸毒的,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

  (三)隐匿违禁品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戒毒大队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严重扰乱所内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以及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实行单独管理。

  单独管理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单独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对单独管理的戒毒人员,应当安排人民警察专门管理。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五日。单独管理不得连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应当在期满前诊断评估时,作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等危险行为,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对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申诉、检举、揭发、控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有关材料登记后及时转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致使毒品等违禁品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违反规定允许戒毒人员携带、使用或者为其传递毒品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人员为戒毒人员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治疗康复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做好戒毒治疗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医疗器械。戒毒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购买并严格管理,使用时须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

  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同时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治疗;对心理状态严重异常或者有行凶、自伤、自残等危险倾向的戒毒人员应当实施心理危机干预。

  第四十条 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遵守有关医疗规范。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人民警察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提高戒毒治疗水平和医疗质量。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过组织体育锻炼、娱乐活动、生活技能培训等方式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康复训练,帮助戒毒人员恢复身体机能、增强体能。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戒毒人员劳动时间每周不超过五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参加生产劳动的戒毒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劳动场地和劳动项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引进易燃、易爆等危险生产项目,不得组织戒毒人员从事有碍身体康复的劳动。

  第六章 教 育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新接收的戒毒人员进行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的入所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有关法律法规、所规所纪、戒毒人员权利义务等。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课堂教学的方式,对戒毒人员集中进行卫生、法制、道德和形势政策等教育。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戒毒大队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思想动态,对分管的每名戒毒人员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个别谈话。戒毒人员有严重思想、情绪波动的,应当及时进行谈话疏导。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戒毒文化建设,运用影视、广播、展览、文艺演出、图书、报刊、宣传栏和所内局域网等文化载体,活跃戒毒人员文化生活,丰富教育形式。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来所开展帮教等形式,做好戒毒人员的教育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志愿人员以及戒毒成功人员协助开展教育工作。对协助教育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进行回归社会教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周。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安排戒毒人员到戒毒康复场所及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场所参观、体验,开展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自愿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或者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提供便利。

  第七章 生活卫生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戒毒人员生活设施。戒毒人员宿舍应当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配备必要的生活用品。戒毒人员的生活环境应当绿化美化。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持戒毒人员生活区整洁,定期组织戒毒人员理发、洗澡、晾晒被褥,保持其个人卫生。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证戒毒人员的伙食供应不低于规定标准。戒毒人员伙食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戒毒人员食堂应当按月公布伙食账目。

  对正在进行脱毒治疗和患病的戒毒人员在伙食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惯。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证戒毒人员的饮食安全。食堂管理人员和炊事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戒毒人员食堂实行四十八小时食品留样制度。

  第五十六条 戒毒人员可以在所内商店购买日常用品。所内商店出售商品应当价格合理,明码标价,禁止出售过期、变质商品。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所内商店采购的商品进行检查,防止违禁品流入。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传染病疫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章 解 除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且经诊断评估达到规定标准的戒毒人员,应当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经诊断评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的,应当及时送达戒毒人员。

  第五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所外就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其来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第六十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戒毒人员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同时发还代管财物。

  第六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被依法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其家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当地人民检察院。戒毒人员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妥善保管戒毒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心理健康档案、诊断评估结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以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产生的重要文书、视听资料。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凭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申请。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接收的,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未约定的,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