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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坚持好粮好油外调原则坚决防止发生事故的通知(摘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7:09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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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坚持好粮好油外调原则坚决防止发生事故的通知(摘要)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坚持好粮好油外调原则坚决防止发生事故的通知(摘要)

1984年4月16日,商业部

通知(摘要)
一、再次重申:任何地区、任何单位都必须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出粮油的质量,一般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经收方同意的除外)。如有擅自调出高水分或已发热变质的粮食(包括热机米),除了要按调运事故严肃处理,追究责任外,一切损失均由发粮方负责。
二、调出粮食的水分定为:
1、调出晚粳米、粳糯米的水分按季节规定:从五月一日至九月末调出晚粳、粳糯米水分不得超过14.5%,按规定增价:从十月一日至来年三月末调出晚粳、粳糯米水分不得超过15.5%。
2、东北三省、内蒙、新疆调出玉米的水分,从五月一日至九月末不得超过14.0%(经收方同意的除外)按规定增价;从十月一日至来年三月末,这些地区调出玉米的水分大小,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另行商定。
以上两项水分规定,一九八五年以后从四月一日开始执行。
3、其他各种粮食调出水分,均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
调出时间,均以发货明细表的发运日期为准。
三、收发双方检验人员,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粮油标准和检验方法,认真负责准确地检验调出调入的粮油质量和填写检验证书。发粮单位的调运人员,对发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有监督和向领导反映的权利。发粮单位发运不符合规定的粮油,谁批准发运谁负责。收粮单位收到粮油时,必须立即进行验质,如发现问题,须按规定通知发方来人共同会检,同时要向领导汇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如因延误接卸扩大了粮油的损坏,由接粮方负责。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请接文后,立即转知所属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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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茶产业包括茶叶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茶产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茶业)、林业、国土、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茶产业发展规划要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生态茶园基地和茶叶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茶叶质量检测、茶叶品牌创建等,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促进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加强茶叶技术推广力量,加快茶叶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农药、新肥料的推广,提高对茶产业的服务能力。

第九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叶交易平台建设,完善茶叶物流基础设施,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十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茶叶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茶叶专业合作社提升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对符合条件的茶叶专业合作社申报茶叶方面支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茶叶专业合作社整合组织资源和生产要素,实行联合或者重组,建立茶叶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闽台茶产业的合作与交流。

在台湾农民创业园中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茶叶生产、加工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列入目录的机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优、特、珍、稀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工作,划定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天然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划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茶树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制定严于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茶叶标准化种植、加工,推进茶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茶园建设,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茶园中建设所需的茶叶生产设施用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茶叶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推动并参与当地主要茶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当地主要茶类的宣传力度,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和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茶叶种植、加工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开展评茶、茶艺、茶叶加工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支持依法成立的各类茶业社团组织开展推动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茶叶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茶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时,应当听取茶叶行业协会等各类茶业社团组织意见。

第二十条 支持茶叶企业和教学、科研机构设立茶叶科技研发、推广机构,开展茶树优良品种选育以及茶叶高产优质栽培、精深加工、安全生产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对茶产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茶叶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清洁化、标准化集中加工区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茶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茶叶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二条 山地茶园的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支持山地茶园权利人以林权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依法将茶园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茶叶品牌建设,争创各级各类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茶叶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和茶叶行业协会等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茶叶,申请茶叶地理标志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茶叶地理标志申请、使用和保护等工作的组织协调。茶叶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的茶叶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等经依法申请后,可使用茶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开垦茶园应当符合茶产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

禁止在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新开垦茶园。对坡度过陡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应当退茶还林,避免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茶园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指导茶农科学使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实行茶叶质量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务平台。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成品茶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茶叶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成品茶包装和标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产品包装和标识标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茶叶行业协会等茶业社团组织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专家开展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但不得强制茶叶企业参加,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茶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加强监督检查,并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经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对生产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茶叶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茶叶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4年1
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一条 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整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二十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