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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4:40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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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3]197号


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近,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接连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10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50622钻井队从作业井台向井队驻地撤离时,违章乘坐农用车,车辆坠入海中,死亡17人,失踪2人,直接经济损失202万元。12月23日,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钻井二公司川钻12队承钻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川东北气矿罗家16H井发生井喷事故,截至12月28日20时,确认死亡233人,到各类医院和医疗点就诊的病人累计1 .4万余人,撤离群众6万余人,给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教训十分沉痛。

石油天然气开采业的安全生产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做好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于保障能源的正常供应具有重要战略意义。为遏制重大、特大事故连续发生的势头,保证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正常安全生产,现将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性的认识,克服麻痹思想。长期以来,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生产形势基本平稳,但随着近年能源需求的快速增长,以及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影响安全生产的深层次因素逐步显现出来。对此,各企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克服麻痹松劲思想,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的正确思想,进一步增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二、加强现场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要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迅速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自查自纠活动,重点检查正在施工作业的钻井现场(平台)、关键生产装置、要害部位及油气站库等易燃易爆场所。要结合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查找事故隐患,并立即进行整改;对安全生产薄弱环节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发生重大、特大事故。

三、完善应急救援的各项制度,提高应急救援处置能力。要按有关规定制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相关的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演练,包括对施工相关方人员的通知、疏散和撤离的演练,并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必须限期落实整改。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地方政府的应急救援体系相衔接,充分利用社会救援力量,做到责任明确、信息畅通、反应迅速。由于未按要求制订应急预案、未实施应急演练或应急设施不能正常运转而造成事故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夯实安全生产基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于近年完工及目前正在施工的建设项目(工程)执行“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要逐项进行清理。凡未按规定实施安全预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五、依法加强管理,确保海上石油作业的安全。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调整期间,原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发布的各项规定继续有效,行之有效的各项规章制度要继续执行,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要强化作业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处理各类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要严格按照有关海上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实施作业,不断提高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运行水平。

六、加强节日值班,确保元旦、春节期间的安全生产。要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和生活安排,防止出现松懈情绪和脱岗情况。要严防节日期间突击生产,杜绝为赶工期、赶进度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冒险蛮干。对节日期间停产和节后恢复生产的,要制定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

请各企业于2004年2月10日前,将安全自查自纠情况、建设项目(工程)执行“三同时”制度情况及2004年建设项目(工程)计划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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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通过机关: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日期:2001年10月26日
公布日期:2001年11月4日
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4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包括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产权监理机构和区房产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抵押权的设定等,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法律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以下几种: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抵押权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房屋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有可能引起权属异议的登记申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二)房屋抵押权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四)港、澳、台或者境外的组织、个人房屋权属登记,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前款第四项提供的证件必须公证或者认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受托人接受房屋权利人委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的身份证件。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房屋权利人或者受托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下落不明且尚未确定代管人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暂缓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依法没收的房屋;
(三)无主的房屋。
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不予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房屋权属利害关系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异议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登记异议书和证明材料;
(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中止房屋权属登记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三)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房产管理部门;逾期不答复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四)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调查核实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可以凭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对申请权属登记房屋的座落、四至、建筑面积等自然状况进行勘测,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销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房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获取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而获取补发的;
(四)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误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于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房屋权属证书被撤销的,当事人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一)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及分户平面图。
个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销售前,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一)房屋买卖:
l,购买旧房的,提交买卖合同和完税凭证;
2.购买商品房的,提交买卖合同、付款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
3,合资合作建房的,提交合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投资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
(二)房屋赠与,提交赠与证明、赠与协议书和完税凭证。
(三)房屋继承,提交继承遗嘱或者继承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房屋交换,提交交换协议书和评估单,属于拆迁安置交换房屋权属的,提交拆迁权属交换协议书、原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注销证明、房屋平面图、完税凭证。
(五)房屋分割,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合并、分立和以房作价人股的,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七)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
(八)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者拍卖所取得的房屋,提交取得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凭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书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应自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丧失、抵押权终止等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拆迁而灭失的,由拆迁人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批准拆迁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丧失的,提交土地使用权丧失的证明文件;
(三)抵押权终止的,提交他项权证书、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四)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灭失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作出补发公告,自补发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申请书;
(三)刊登遗失、灭失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而获取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私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其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人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权属档案丢失、破损,影响使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涵义:
(一)房屋权属是指房屋的所有权及抵押权。
(二)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抵押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押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的行为。
(四)房屋权属档案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在对房屋权属管理过程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及历史变化的资料,经过整理而形成的房产资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论网络运营商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
管荣齐*

摘要:“网管”有必要,但过当造成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三大类。对隐私权的保护,世界上有三种模式、两种方法,我国应建立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侵害,是其滥用或不当使用网管权的结果,应通过立法或建立特别制度来加强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保护。网管软件对个人接入用户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对单位内部员工在事先未告之的情况下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主题词:网络运营商 网络用户 隐私权 隐私权保护

一、 从某网管软件说起
21世纪是互联网的世纪,上网在当前不但已经成为一种时尚,而且也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的工具和手段。但是,互联网作为除报刊书籍、广播、电视之外的第四媒体,在一些情况下或在某些板快,如BBS、聊天室、文章评论部分、寄生的个人主页等,具有相对较高的不可控性,因而就可能出现较多的侵权信息,对此,网络运营商应当承担一定的监管义务和责任,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的监管,简称“网管”,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如过滤、删除信息,切断链接,登录记录,邮件查看,等等。但这样就会产生另外一个的法律问题,即网络运营商如果滥用或不当使用网管权,就会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造成侵害。
某网络运营商新近开发了一个“网络接入认证管理系统”,该系统的一个主要卖点是它具有一种对用户端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的功能,即凡是通过该认证系统登录在线的用户和计算机,其屏幕显示的内容随时受到网络管理员(网管员)的监视和摄录。该认证系统拟在近期应用于本公司的网络接入业务,同时向社会推介。值得肯定的是,该系统从源头上、从技术上对网络信息加强了监管,有利于分清网络信息侵权责任,有可能杜绝网络信息侵权行为,但矫枉过正,无论对于个人用户还是单位内部用户,都构成了对他人人格权主要是隐私权的侵害。
1、 一般说来,单位用户对该认证系统的监控功能是比较肯定的,因为通过此功能,能够对本单位员工应用计算机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为岗位设置与考核、人员配备与控制提供依据。但是,从员工角度来说,由于计算机本身的特点和应用的普遍性,在个人专用的单位所有的计算机中,开辟有私人领域,存储有私人信息,部分私人活动也借助其完成,对此所在单位也是默许的,因而对这些计算机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的结果,构成了对员工隐私权的侵害。单位对该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是,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实时“抓屏”和监控只局限于上班时间之内。
2、 个人用户对于该认证系统无疑是强烈反对的,因为个人上网属于私人活动和个人隐私,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侵害。网络运营商的抗辩理由是,对网络进行监控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 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
上述认证系统是否侵害了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探讨一下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
隐私权一词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演变至今,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
隐私权的主体是个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属于商业秘密;只有自然人生存时才享有隐私权,死者是没有隐私权的,因为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不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并且死者无权利能力,鉴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死者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含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医疗记录、身体缺陷、过去经历等等;而私人活动则属于动态的隐私,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两性关系等等;再商是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日记本、通信(包括电话、电报、信函)、旅客行李等。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综观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都极为重视,将其确认为人格权,以严格的法律有效地加以保护,主要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大陆法模式,以法国、德国为典型,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
二是英美法模式,又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具体方式:
1、 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2、 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
三是北欧法模式,瑞典比较典型,采用的是古老的政务公开原则和现代的数据保护立法。瑞典1766年宪法确定了政务公开原则, 1973年《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了监控对象接触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一般权利。
在我国,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但在我国《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是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包含有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商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但这些规定或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性,或者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或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变得更加尖锐起来,将会导致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基于此,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直接保护制度。

三、 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
在探讨了隐私权的一般概念和法律保护方法之后,我们再进一步探讨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要求。
(一)网络用户隐私权
对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被收集前收到相关通知的权利,确保信息准确无误的权利,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保障的权利,等等。如上文所述,加强网管是网络运营商为了防止网络用户对其他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造成侵害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但如果矫枉过正,措施不当,网络运营商本身也会侵害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网络运营商的以下行为显然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1、 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数据。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原理决定了一定的信息被自动保存下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自动保存的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营运,应当及时删除。未经许可并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就会构成对该用户隐私权的侵犯。
2、 不当泄漏或故意传播个人信息。合法取得个人信息,但未经许可而不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滥用个人信息,则侵犯隐私支配权。
3、 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络运营商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隐私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络运营商收集的信息,更正错误的信息。
4、 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和非法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存在于其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不得被侵扰、刺探或窥视。
(二)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侵害行为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因而有必要特别针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以下方面做出特别规定:
1、 借鉴和吸收美国在《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中采取的通知方式。只要权利人向网络运营商发出了通知,告知在其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如果其在得到通知后没有证据表明这个信息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他;如果被指控方也发出反通知给网络运营商,担保他的言论并没有侵权,而网络运营商不能对这些言论是否侵权作出判断,那么网络运营商不必删除这些言论,其法律后果由发表言论者本人承担。
2、 网络运营商发布隐私政策声明。在主页上的醒目位置设置隐私政策声明栏目,以表明对用户隐私权的充分重视,并且在声明中包含有下列内容:绝不非法收集、披露、使用、传播个人信息的承诺,特定情况下收集、转移资料的可能性,网络运营商取得个人信息前的通知义务,用户查阅及改正错误资料的权利和程序,用户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网络运营商最方便的联系方式以及与隐私政策声明的链接。
3、 网络隐私认证。从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角度来说,行业自律是隐私保护模式的首选。因此,不妨考虑在该行业组建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组织,由这个组织对每个申请认证的网络运营商的隐私政策和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凡是符合隐私行业指引的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认证,并可以在其网站或网页上张贴认证标志。这既有利于提高网络运营商的商业信誉,也可以增添用户使用互联网的信心,扫除消费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忧虑。
4、 不断更新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其一,网络运营商可以研发或使用个人隐私偏好的软件,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发现哪些是合乎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站点,哪些不是,从而决定是否浏览;或者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了解网上购物必须输入哪些信息,且可以肯定输入这些信息不会使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其二,网络运营商应该不断更新技术,防止黑客的攻击。面临越来越多的黑客现象,对于个人数据安全的保护,网络运营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在众多案例中,并非黑客的技术高明,而是网络运营商的安全措施本身漏洞百出。

四、 结语
在探讨了隐私权、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等课题之后,我们重新回到本文一开始所提及的“网络接入认证管理系统”,评判一下它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
我们知道,该认证系统的用户有两类,一类是网络接入商,一类是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网络接入商应用该系统的目的是加强对接入用户的监控,以满足网络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设有局域网的单位应用该系统的目的是加强对本单位员工上网和运用计算机情况的监控,为岗位设置与考核、人员配备与控制提供依据。网络接入商应用该系统后对接入用户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属于“非法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应用该系统后对本单位员工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在于未事先履行告之义务。
关于抗辩理由,网络接入商的“维护网络安全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成立,其理由是只有政府和社会公共团体才可代表社会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生活,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没有此权利;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实时‘抓屏’和监控只局限于上班时间之内”的抗辩理由,只有在单位履行了对员工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可得以主张,换句话说,单位未事先通知员工该认证系统具有实时“抓屏”和监控的功能,就构成对员工隐私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要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