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
(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新材料;
(二)电子、机械、化工、电力;
(三)农作物育种与栽培及病虫害防治,水产增养殖、捕捞与深加工,禽畜育种与饲养;
(四)交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药卫生;
(五)软科学研究。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八条 加强与台湾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立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优化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理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可继续享受原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十三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法相互承包、租赁、联营或兼并。
第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本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技术中心。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或个人在本市合作、合资或独资开办研究开发机构或科技型企业。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关心其身体健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推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制度和评聘分开制度。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
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责任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和从城镇向农村流动。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第二十三条 对在区、镇直接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专业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发放岗位津贴。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职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在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浮动满四年的,经考核合格,可将浮动的一级工资转为固定,继续留在第一线工作的,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对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工作者家属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同意,经批准,退(离)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事业单位延聘人员的聘任职数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基金,用于资助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和开发高新技术项目。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其技术入股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其住房、家属随迁和子女就读
问题。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科学技术开发计划与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以下简称产学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以及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设立市产学研发展基金,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实施技术进步计划,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不断开发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开发的国家级新产品在三年内,省、市级新产品在二年内,其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应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企业申请引进先进技术及其设备,同时提出消化、吸收和创新计划的,给予优先批准,并在资金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管理人员、工人的进修和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乡镇企业应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提高农业资源的加工深度和技术附加值。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区、镇、村农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证书。获得证书的农民,在农业项目承包、人员聘用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拥有技术成果的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研究开发与推广的支持服务系统。
建立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等计算机应用系统,并与国(境)内外信息网联网,推进信息市场和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建立和完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和培训等科学技术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
加强标准化、计量测试技术基础工作,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十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推动传统产业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
支持外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市确定的高新技术重点开发项目所需的贷款,实行适当贴息,贴息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投入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开发院和科技商城等,在科学技术项目安排、设施建设、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加强海洋科学研究开发与推广。市人民政府要统一协调本辖区内海洋研究开发机构,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发挥本市港口和海洋科学技术力量的优势,发展海洋运输、海洋矿产、海洋捕捞、海水养殖、海洋药物和水产品深加工等海洋产业。
第四十五条 发展信息产业,建立科技、政务、经济等现代化信息网络,促进通讯计算机及其应用、微电子产业以及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七条 加大各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支出(含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专项费)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3%以上,其中科技三项费用应高于1.5% 。区、镇(街)的财政科学技术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市、区、镇(街)财政应在科技投入总额中专项安排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经费和科技兴海经费。
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科学技术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投入应占年销售额1%以上,属科技先导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应占3%以上,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占6%以上。
第四十九条 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和科学技术项目认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0日
煤炭经济运行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煤炭工业局
煤炭经济运行工作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3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改革与发展,推进煤炭工业两个根本性转变,提高煤炭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加强和改善煤炭工业综合协调工作,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规范化运行秩序,实现煤炭工业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特制订《煤炭经济运行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煤炭经济运行工作的基本任务:
根据煤炭发展战略目标及中长期规划所提出的总量控制指标和调控措施,搞好产需平衡与衔接。
负责综合调度、综合统计、市场调研,汇集煤炭经济信息,分析预测煤炭经济运行状况,提出对策建议。
有计划地加强煤炭行业经济信息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不同所有制的煤炭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煤炭经济运行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办法。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炭企业要加强煤炭经济运行工作,由行政主要领导或分管业务的领导负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中,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合理配备经济运行工作人员。
第六条 煤炭经济运行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从事自身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有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实践经验。
(三)具备一定的综合分析及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工作责任心强,爱岗敬业,实事求是,遵纪守法。
对于现有工作人员,凡达不到上述条件的,要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工作。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七条 国家煤炭工业局经济运行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负责汇集全国煤炭综合经济和市场需求信息,分析、预测全国煤炭经济运行状况,提出对策建议。
(二)负责全国煤炭综合统计工作
(三)指导全国煤炭行业经济运行工作和经济信息工作,制订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加强全国煤炭经济信息收集、处理、存储、传输的系统网络建设。
(五)组织煤炭行业经济运行工作及信息技术的合作、培训与交流。
(六)承办国家煤炭工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区、市)及地(市)、县(市)煤炭管理部门经济运行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负责汇集该地区煤炭综合经济和市场需求信息,并分析、预测煤炭经济运行状况,提出对策建议。
(二)负责该地区煤炭综合统计工作。
(三)指导该地区煤炭经济运行工作和经济信息工作。
(四)依据国家信息技术政策、煤炭行业信息化建设有关规定,加强经济信息收集、处理、存储、传输的系统网络建设。
(五)组织该地区煤炭经济运行工作及信息技术的合作、学习与交流。
(六)承办该地区煤炭管理部门和上级煤炭经济运行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煤炭经济运行机构中综合调度的职责:每日汇集经济运行信息及动态,检查督促调控措施执行情况,协调日常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编印《煤炭调度日志》等调度快报、动态。
第十条 煤炭经济运行机构中综合统计的职责:贯彻执行统计法,制订行业统计制度,完成煤炭工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以及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的任务,组织协调煤炭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煤炭经济运行机构中综合分析的职责:定期分析综合经济和市场需求信息,根据经济调控目标、措施提出建议,反映问题,预测预报,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煤炭经济运行定期分析制度。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经济运行分析会,研究分析以下主要内容:
(一)煤炭经济运行外部环境。
(二)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和煤炭行业调控的执行情况。
(三)煤炭产运需关系。
(四)煤炭经营情况。
(五)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六)煤矿季节性灾害及安全情况。
(七)针对当时的中心工作、经济运行特点和存在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第十三条 《煤炭经济运行简报》制度。每月经济运行分析会之后,及时编印《煤炭经济运行简报》,要注重综合分析,提高简报质量。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的简报每月10日前报国家煤炭工业局经济运行机构。
为增强简报的综合性、权威性、时效性,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经济运行机构要与当地经济综合部门、主要用煤行业建立广泛联系,掌握经济发展动态和产需关系,提高经济运行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培训制度。各级煤炭经济运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举办运行分析预测、综合调度、综合统计培训班,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企业管理和专业技术知识,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用具,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五条 检查制度。各级煤炭经济运行机构负责对下一级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通报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调度值班制度。各级煤炭经济运行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日常调度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制。
第十七条 调度会议制度。各级煤炭经济运行机构要按照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召开调度会议,并负责对会议决定的问题进行检查、督促和落实。
第十八条 逐级汇报制度。要求做到:
1、产、运、销、安全调度实行日、旬、月汇报制度。
2、经营调度实行旬、月汇报制度。
3、基建调度实行月汇报制度。
4、对于煤炭生产的人身伤亡事故,以及影响矿区生产和矿井安全的非伤亡事故(事件),实行及时汇报制度。一时难于弄清事实,应先汇报,后跟踪调度,并随时汇报进展情况。
5、专题汇报。经济运行的重要问题,实行专题汇报制度。
第十九条 统计报表制度
1、国家煤炭工业局经济运行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宏观管理要求和煤炭经济运行的需要,制订煤炭经济运行指标体系和不同专业统计报表制度。
2、地方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和该地区煤炭经济运行实际情况制订补充统计指标、统计报表和填报说明,并报上一级煤炭统计机构备案。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按要求填报并提供书面分析资料,经过领导审核、加盖公章后按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资料保管制度
经济运行资料(包括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分析研究等)必须认真保管,按时归档,借阅要履行手续。
对外提供经济信息资料要按规定办理。作废的统计资料要妥善处理。
经济运行工作人员变动工作时,要按规定办理资料移交手续。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济信息化建设基本任务:依据国家信息技术政策和《煤炭工业调度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纲要》(试行)、《煤炭调度信息化装备技术规范》(试行),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依据现实,分类指导”,“技术、装备、培训、管理同步进行”等原则,建设技术先进、信息畅通、指挥灵活、综合处理能力强的煤炭经济运行信息系统,培养一支掌握现代技术与装备的高素质经济运行队伍。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济信息网络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统一组织,统一标准,分步实施,逐步成网,满足对国内外经济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传输等综合性需求。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煤炭经济信息网络技术先进、可靠、实用、逐步成网,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在局域网建设、改造时要精心设计,并经国家煤炭工业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方可施工;竣工时要经过国家煤炭工业局信息化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合格者方可入网运行。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煤炭经济信息系统统一在同一平台上运行,所有的统计、调度、分析预测、辅助决策、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的软件,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国际国内互联网络的信息内容必须经过省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煤炭工业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