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
湖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为进一步规范征兵工作,严肃征兵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保证新兵质量,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和《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征集任务分配与计划管理
第一条 全省年度新兵征集任务分配和征集去向安排,由省征兵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赋予的征集任务和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实施。市、州、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省下达的征集任务,按照集中连片、征储一致、平衡负担的原则,合理划分征集区域,
将征集任务一次性分配到县(市、区)和基层单位。
(一)市、州、县(市、区)分配征集任务和划分征集区域前,要充分论证并分别征求县(市、区)和基层单位意见,任务分配到位和征集区域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原因需在县(市、区)范围内调整的,由市、州征兵办公室批准;跨县(市、区)范围调整的,由省征兵办
公室批准。
(二)省、市、州、县(市、区)兵役机关不得留用机动指标或调控指标;严禁领导和兵役机关个人掌握征集指标;严禁单位和个人从下属单位上调征集指标。
(三)严禁以男兵指标征集女兵、以农村指标征集非农业户口青年入伍;严禁擅自将征集指标跨区域使用。
(四)征兵结束后,县(市、区)、市、州征兵办公室要分别向上一级征兵办公室如实上报本单位新兵实际征集数量及去向。
第二章 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二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和乡镇、街道及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确定预征对象。征兵开始后,应及时组织目测初检和政治初审,经本级征兵领导机构集体审定把关,择优推荐当年征兵命令规定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应征青年上站体检。
第三条 要按有关规定组建和培训好体检和政审两支队伍,并依据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严密组织实施体检、政审工作。
第四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开设征兵体检站,一般设置在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征兵体检站必须符合场地宽敞、方便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征兵体检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征青年必须佩带编有体检专用号码、贴有本人近照的体检证,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和毕业证,经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方可进站体检。体检工作人员应佩证上岗。接兵部队军医、带队负责人须佩证进入体检站。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体检站。
第六条 严格落实体检、政审工作岗位责任制,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严禁为体检、政审不合格青年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结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征青年隐瞒政治表现、身体病史、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方面的真实情况或出具有关假证明、假材料。
第七条 严格体检、政审印章管理。征兵期间,体检、政审专用章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体检和政审组负责人掌管,并承担管理与使用的全部责任。征兵结束后,由征兵办公室统一封存。
第三章 审批定兵和办理新兵入伍手续
第八条 县(市、区)要以征集新兵条件为依据,坚持集体定兵和择优定兵的原则,切实把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文化素质高和有专长的青年征入部队。
(一)审批定兵会以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成员为主体,吸收同级征兵办公室政审、体检、纪检监察组负责人、基层单位领导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二)参加定兵的对象必须是政审、体检双合格的应征青年,严禁将未参加政审、体检和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青年批准入伍。
(三)所有入伍新兵必须经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集体审定,严禁搞“小范围定兵”和“个人定兵”。
(四)要严格按征集任务定兵,不得多定或少定,不得在兵役机关安排“协议兵”、“合同兵”。
(五)新兵名单确定后,应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可由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新兵,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要予以调换,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要及时调整更换。
(六)要坚决维护集体定兵的严肃性,新兵名单确定后,无政治表现方面和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发病等原因,不得在新兵交接后、起运前临时更换新兵。
第九条 批准入伍的新兵,须经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批准入伍手续。
(一)办理新兵批准入伍手续在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集体审批定兵后进行。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安排专人负责。
(二)严禁办理户口不属本县(市、区)区域的应征青年入伍手续。
(三)严禁伪造和仿制入伍批准书多征多接新兵和给持伪造入伍批准书的青年办理入伍手续;严禁跨年度使用入伍批准书办理入伍手续。
(四)严格入伍批准书和征兵印章、体检政审表格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办理新兵入伍手续。
(五)本县(市、区)征集任务以外需办理入伍手续的青年或部队特招文艺、体育兵,必须持有省征兵办公室专用介绍信,且经兵役机关体检、政审合格后方可办理。
(六)每年12月31日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将征集新兵花名册送同级退伍安置办公室保存。
第四章 征兵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征兵经费包括征兵工作经费、政审和体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其标准按照征兵数量和实际需要确定。征兵经费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区)本级征兵体检、政审工作经费在征兵经费中统一列支;基层目测初检、病史调查和政治审查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厂矿企事业单位自行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征兵为名向有关单位拉赞助、搞集资和乱摊派、乱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征兵之名向应征青年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及其家长收取报名费、体检费、政审费、盖章费和赞助费等,或搭车参加保险和推销物品及书籍;严禁开办以赢利为目的,与征兵挂钩的培
训班、预备役学校和少年军校等。
第五章 征接关系
第十三条 各级要妥善处理好征接关系,协调一致完成征接兵任务。
(一)兵役机关要热情接待,主动在工作和生活上为接兵干部提供方便。各级征兵办公室在接兵干部到达后,要召开接兵干部座谈会,介绍征兵工作和当地有关情况,征求他们对征兵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有关要求。
(二)充分发挥接兵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吸收他们协助兵役机关参加有关工作。
(三)加强对接兵干部的教育和管理,接兵干部应统一安排在军分区(警备区)招待所和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食宿,成立接兵部队临时党支部,并开展相应活动。对严重违反征接兵纪律,不服从兵役机关安排和管理的接兵人员,应向上级兵役机关反映,并通报其所在部队处理。
(四)接兵干部家访,应在征兵工作人员或基层干部陪同下进行,不得单独行动,不得个人指定地点约见新兵及其家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刁难新兵及家长。
(五)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双方都要将对方在征接兵工作中的表现情况向上一级领导机关作出书面鉴定。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十四条 接收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是保证部队士兵队伍整体素质和部队建设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各级兵役机关应尽的工作责任。
(一)对因身体、政治原因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县(市、区)兵役机关派人领回,不得拒绝接收。
(二)对因不安心服役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经多方做工作无效者,兵役机关应予接收,并依据有关兵役法规依法给予惩处。
(三)市、州、县(市、区)兵役机关不得私自接收部队退兵或与部队协商换兵;对部队直接退回到市、州、县(市、区)的新兵,要及时向省征兵办公室报告,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廉洁征兵各项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不合格青年入伍说情,给下级施加压力。
(二)不得为自己的亲友及子女参军插手、干预征兵工作。
(三)不得接受应征青年及家长的礼物、礼金、有价证券和吃请游玩。
(四)严禁利用征兵之机,搞任何形式的“索、拿、卡、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征兵工作和新兵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0年9月20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管理,充分发挥名录库在政府统计调查和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录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基本单位的基础信息库。
本办法所称基本单位,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名录库工作。
第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规范的名录库管理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名录库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同做好名录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录库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名录库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名录库工作正常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录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七条 全省进行统一规划,按照统一标准和工作流程,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网络平台,实行名录库资源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名录库管理分工与职责
第九条 名录库管理工作,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部门协管,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原则进行分工,各负其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建设规划、管理制度;
(三)审核、整理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基本单位资料;
(四)对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
(五)建立名录库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布和提供有关信息;
(六)对部门名录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基本单位调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部门名录库管理制度;
(三)按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提供本部门行政登记的基本单位资料;
(四)加强部门名录库基础建设,开展有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名录库管理人员,负责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名录库。
第三章 名录库资料来源与提供
第十三条 名录库资料来源于普查、行政登记和基本单位调查。
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普查资料中取得;非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部门行政登记资料中取得。行政登记资料缺口部分,先由部门按统计标准提供基本单位名录,再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基本单位名录组织调查取得。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行政登记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登记资料;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供纳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统计和事业单位登记资料;
(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资料;
(四)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资料;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资料;
(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行业及其他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普查资料和基本单位调查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
第四章 名录库资料整理与更新
第十六条 从普查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从部门行政登记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登记部门整理;从基本单位调查中取得的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
第十七条 整理后的基本单位资料,需要纳入统计调查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核定。有关部门负责企业入库申报的资格审查、资料审核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名录库的维护更新,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及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章 名录库使用与保密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社会管理应当使用统一的名录库,确保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社会管理使用的基本单位资料,应当以统一的名录库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向部门反馈对应的名录库资料,供部门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库综合资料,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对名录库资料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查询;需要对名录库资料进行再加工的,可以通过有偿方式委托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三条 部门不得将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的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也不得转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名录库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名录库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某个基本单位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对外提供名录库资料,或将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统计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