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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4:01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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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促进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增强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神圣职责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防建设的理论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战略思想、国防法规制度及其他国防知识;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农村、牧区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志愿兵、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四)民兵的优抚;
(五)立功者的奖励;
(六)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七)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它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武部门及其他有关组织的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检查、指导,监督实施;
(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依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提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和措施。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上级领导部门请示汇报国防教育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指导下级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按不同层次的教育对象安排国防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人武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举办国防教育培训班,培养基层国防教育的师资骨干。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宣传、教育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不履行国防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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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95号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四日
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独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 (二)工程的实体质量和质量保证资料;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恰当。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验收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是否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二)工程是否按规定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预留、预埋; (三)工程主体的施工质量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四)其它战时防护功能是否满足要求。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防工程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能满足设计的战时和平时功能使用要求; (二)施工单位(含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参加签署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价,核对工程质量等级,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计划安排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等竣工验收资料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一份; (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组织过程,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察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或报告,验收人员签字; (五)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裁决。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平时或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工程不满足验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要进行验收资料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档案。包括人防工程概况表、建设核准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记录及其它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一份送建设单位保存,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的质量情况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相符;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跟踪监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将其监督建设单位整改和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未经重新组织验收认定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使用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孙月琴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了新的说法。笔者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就曾先后遇到三起因醉酒犯罪而被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
  案例一: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1998年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1998年11月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陈××,1998年9月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年3月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陈××被释放。
  醉酒犯罪究竟应否负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只有一个,即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因大量饮酒而导致的纯粹醉酒,至于因饮酒而引发并发症导致精神疾病等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笔者从醉酒的含义、特征及醉酒后的责任界定等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看法。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
二、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笔者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因为1尽管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2行为人稍加努(下转第30页)(上接第27页)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3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正是基于这几点,我国1979年7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必须负刑事责任。1997年10月实施的修改后的新《刑法》仍然将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列入法律条文之中。笔中先后查阅了近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刑法方面的23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在各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130多个条文,从来都没有涉及醉酒犯罪问题。因此,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或有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醉酒的人减免刑事责任都有悖于现行刑法,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方针。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因此,在实践中法医学界提出的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与现行刑法精神相悖,不应认同。况且实践中对醉酒鉴定矛盾百出,如案例一、二同为复杂性醉酒犯罪,一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判缓刑,另一例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案例三中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很明确,能够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却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做出这种鉴定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比如例二中的王××从厂内盗窃摩托车,骑到自己住处,途中遇到熟人,问及车的来历,应答自如,而在案发后,对整个盗窃过程失去记忆,这仅仅是事后记忆丧失,其盗窃过程是有意识而为之,并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