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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追授陈野平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9:04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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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追授陈野平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追授陈野平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教社政〔2003〕13号


  陈野平同学生前系湖南师范大学2002级学生。2003年8月3 日为救两名落水少年,献出了年仅19岁的生命。

  陈野平同学生前刻苦努力,勤奋好学,乐于助人,在政治上积极要求进步,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

  陈野平同学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英雄事迹,在高校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他将实现自身价值和服务祖国人民统一起来,使自己年轻的生命焕发出青春的绚丽光彩,展示了当代大学生的崭新精神风貌,是当代大学生的优秀代表。为表彰陈野平同学的英雄事迹,教育部决定追授陈野平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号召全国广大学生向陈野平同学学习,学习他刻苦学习、严于律己、诚实质朴的高尚品质;学习他富有理想、弘扬正气、乐于奉献的崇高思想;学习他挺身而出、舍生忘死的革命英雄主义精神。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将学习陈野平同学的英雄事迹与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与宣传、学习本地和本校的先进人物结合起来。要引导广大大学生进一步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努力学习科学知识,承担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

陈野平同学先进事迹简介

  陈野平,男,19 岁,共青团员,湖南师范大学医学院检验专业2002级学生,湖南省涟源市三甲乡才溪村人。2003年8月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到才溪村走亲戚的两名少年在水库戏水时,不慎双双落入深水区。刚打完篮球的陈野平同学听到呼救声,立即冲到水库边,不顾自己水性不好纵身跳入水中抢救落水少年,当他竭力将十五岁的梁军托起,推上岸,再去救人时,不幸牺牲。

  陈野平同学一向表现突出,是一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好青年。他年少志高,政治上积极要求进步,进入大学不久,通过多种方式向党组织表达了加入中国共产党的愿望和决心。他怀着报效国家和社会的热情,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立志做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才。他家境贫寒,却乐于助人,甘于奉献,多次临危不惧,见义勇为。在生死抉择关头更是奋不顾身,把生的希望留给他人,把死的危险留给自己。他用生命谱写了人生壮丽的篇章,是模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当代优秀大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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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8月20日十届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以县、区为统筹单位。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县、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参保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因患病(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同)住院的,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
第五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家庭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员参保。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市、县(区)社保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各县、区社保部门负责居住在县城(含惠城区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街道办事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办事处)的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确认、参保登记造册、有关数据的录入和业务咨询等工作;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确认、参保登记造册、有关数据的录入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市、县(区)地税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征集,并按时将征收信息反馈给同级社保部门,将征收到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足额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市、县(区)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省、市、县(区)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市、县(区)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参保居民个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每年缴交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交120元(每月10元)。
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居民,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市和县(区)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参保人数,各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参保人应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到当地地税部门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新增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内剩余月份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应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变更手续,其社保年度内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年度拨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欠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当月起不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超过3个月未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视同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扣除个人自费部分后的基本医疗费,按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办法确定由基金支付该部分基本医疗费的比例数额,剩下部分由参保人个人支付。具体挂钩办法为: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周年的,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的,基金的支付比例为60%。每个参保人一个社保年度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周年的参保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的支付比例为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的参保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到本市、县(区)非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个人故意行为导致的;
(三)吸毒、斗殴、酗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和船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五)工伤事故;
(六)各种美容、镶牙,非功能性整形、矫形、减肥治疗;
(七)预防保健、康复(含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疗养;
(八)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接种;
(九)男性不育、女性不孕及性功能减退等检查治疗;
(十)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私自到市外医院就医;
(十一)自请医生会诊、自购药品;
(十二)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
(十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收费标准规定。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的,必须凭本人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保人就医管理、基金的起付标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参照《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规定执行。《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如有协同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费的,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社保部门负责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惠城区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应由区级财政承担部分,由市、惠城区财政各承担50%。
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其差额部分由市、惠城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

(2010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应用管理,包括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管理。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和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县建制镇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前款区域以外的大中型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招贤镇和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前两款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工具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六)工程建设项目砂浆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的。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市、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县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由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承运人凭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的供货、运输合同等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临时停靠时,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施工;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和优质工程奖评选条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的监管,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及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筑面积预缴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征收。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

第二十一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工程决算书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或者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返退预缴专项资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初审符合返退条件的,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资金,不得拖延返退时间。

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予返退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宣传与奖励;

(六)代收手续费;

(七)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每吨砂浆处以七十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每吨砂浆处以七十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符合布点方案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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