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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44:19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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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26日)
  为了进一步发展在教育、文化、体育和科学领域的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第6条,双方就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和体育
  1.孟方派艺术团或表演艺术家小组访华。
  2.中方派艺术团访孟。
  3.在华举办孟儿童画展。
  4.中方文艺界人士代表团四~六人访孟。
  5.中方派二~三人文物博物考察组访孟。
  6.孟方派二~三人文物博物考察组访华。
  7.双方鼓励两国体育团队或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和体育科学工作者进行互访和比赛,具体项目由双方共同协商。

 二、教育
  8.一九八七或一九八八年孟方派教育代表团三~五人访华。
  9.中方每年向孟方提供十二名奖学金并提供往返国际旅费,具体学习科目另商。
  10.孟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名奖学金,并接待中方根据需要派出的少数自费进修生和访问学者,具体学习科目另商。

 三、广播、电影、电视及其他
  11.孟方派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
  12.中方派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代表团访孟。
  13.双方互换电视节目及音乐录音。
  14.双方互相推荐各自的优秀文学作品,交流图书和资料。

 四、费用及其他
  15.实施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费用;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由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展览的组织和展出费用。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另商。
  16.凡本执行计划中未具体规定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可由双方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德有            伊纳耶·都拉·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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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和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
(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6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五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依照《条例》规定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征社会抚养费专户储存,年终进行清算,对不需要退还的款项,应当缴入国库。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征收和缴纳:
(一)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
(三)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能证明本人履行能力的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为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收到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征收证件的;
(三)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
(四)征收人员未使用、未正确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或者《贵州省社会抚养费预征票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采取集中缴库的方式缴入地方国库。负责代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取社会抚养费之日起10日内上缴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二)擅自增设和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4号令《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