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8号 1992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雕塑、喷泉等道路设施;
(二)桥涵设施:包括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及桥涵附属设施;
(三)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及防洪附属设施;
(五)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涵、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长沙市城市建设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水利、电业、交通、港务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范围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工程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市政工程设施容量的,由建设单位报规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批。所需增加设施容量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八条 全市公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道路、桥涵设施完好状况,及时清理道路、桥涵上的障碍,维修破损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拆迁。
第十一条 机动车、畜力车不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道路。确因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按规定交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等费用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第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路面。
第十四条 煤气、供排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定期油漆路名牌,路名牌应统一式样,用规范的汉字和拼音书写,并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名牌。
第十六条 城市中铁路与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接平,铁路与道路部门需升、降各自的设施时,施工前双方应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整。
第十七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座,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15毫米。发生井座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违反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堆放物料,敷设、架设各种管线或装置其它设施;
(二)擅自摆摊,集市,搭棚,盖房,插竖标牌,占道作业;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沙,取土,消解石灰,搅拌水泥、沙浆,倾倒垃圾、废物及其它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和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作业。
(五)在桥梁管理区范围内停船、抛锚、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梁安全的生产作业。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管网铺接排水管线,必须经规划、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部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设施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装、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覆盖、堵塞排水设施;
(二)排放有毒、有害、有传染病源菌、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损排水设施及危害排水工人作业安全的污水;
(三)排放未经沉淀的施工污水和未经化粪池处理的粪便;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及其它容易造成堵塞的废弃物;
(五)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管线。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水利、港务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由防洪设施专业管理部门通知产权单位限制使用、改建或封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破堤扒口、修建通道;
(二)倾倒垃圾、废物;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在非港口装卸区擅自装卸货物;
(五)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妨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照明设施必须保持完好。因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照明设施的,须报经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照明设施损毁时,应及时向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报告。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路灯柱周围1米内,不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各种物料。不准擅自利用灯柱挂横幅标语和张贴广告。非路灯管理人员不准攀登灯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灯电源上接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它附属设施。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为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设计、施工资格而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道路、桥涵、排水、防洪、照明设施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对责任者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设施局部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给予批评教育,除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对责任者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章占用、挖掘道路的,除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对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或路面修复部门不按规定期限、范围和质量标准完工的,除责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费标准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盗窃、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三)故意向排水沟、下水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和易燃易爆物质,妨害公共安全的;
(四)拒绝、阻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确因市政管理部门失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2OO元以下罚款。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等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核定。
有关部门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私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技[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对高校科技基础资源数据,特别是自然科技资源和科学数据等进行战略重组和系统优化,以促进高校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提升高校科技创新能力,拓宽人才培养手段的共享性基础设施。
平台建设是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和公益性的工作。为加强平台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保障平台建设规范、有序进行,现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请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具体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五年六月八日
附件: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保障平台建设规范、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高校科技基础资源数据,特别是自然科技资源和科学数据等进行战略重组和系统优化,以促进高校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提升高校科技创新能力,拓宽人才培养手段的共享性基础设施。平台建设是一项涉及多个高校的,长期性、基础性和公益性的工作。
第三条 平台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共建共享、优化提升的原则,在《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和国家中长期规划指导下,整合高校优势资源,具备条件的争取逐步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集成于国家科技资源中,成为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教育部由科技司负责平台建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组织实施平台建设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和实施意见,制定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的整体规划,发布年度平台建设方案;
(二)制定平台建设项目遴选原则和程序,聘请评议专家,确定平台建设单位与牵头建设单位;
(三)通过申报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职责;
(四)对平台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和督促,组织专家对平台建设进行中期检查和最终验收;
(五)综合协调并处理平台建设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引导平台健康发展,为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规划创造有利环境。
第六条 平台建设单位是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的具体实施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平台建设方案和发展规划,按照平台建设项目计划完成规定任务;
(二)为平台建设顺利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和配套经费;
(三)明确平台建设的管理机构,统一和规范资源数据整理、整合标准,制定资源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平台运行体制;
(四)定期报告平台建设进展情况,撰写工作简报;
(五)定期报告经费使用情况,编报年度经费决算;
(六)向教育部反映平台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七)接受教育部对平台建设项目的中期检查和最终验收;
(八)组织平台积极争取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规划。
第三章 组织与立项
第七条 平台建设以项目形式实施,项目采取以多个单位联合参与、一个单位牵头的方式组织申请,每个领域原则建设1个平台,每个平台建设期为2-3年。
第八条 申请平台建设的单位应拥有与申请建设平台相关的较丰富的资源数据,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第九条 申请平台建设的牵头单位还应具有与其它学校较好的合作基础、较强的协调能力、较高的责任感和良好的信誉度。
第十条 申请平台建设单位,以牵头单位为主填写《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申报书》。
第十一条 平台建设的组织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程序为组织汇报,专家评议,协调整合,专家复评,择优支持进行遴选:
(一)教育部对项目申报书进行形式审查;
(二)教育部组织评议专家组,听取通过形式审查项目的汇报;
(三)申请平台建设单位在评议会上就项目的总体目标、建设方案、现有工作基础、分年度有限考核指标等进行汇报;
(四)评议专家组根据汇报,形成专家组意见和建议,明确指出该领域建议牵头单位和整合方案;
(五)教育部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建议,责成建议牵头单位,联合该领域优势单位,召开协调整合工作会;
(六)根据专家组意见建议和工作会协调结果,由牵头单位组织参与单位研究协商,对项目申报书进行修改后,报送教育部进行复评;
(七)教育部组织专家对修改后的项目进行复评,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八)依据专家复评的意见和建议,调整项目申报书,经平台建设单位各方共同核准后,报教育部;
(九)教育部审定项目申报书后,正式批准平台立项建设。
第十二条 平台建设申报书是平台建设的立项、结题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一)申报书的年度有限考核指标应尽可能量化,对于无法量化的,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二)申报书中设计各方职责必须明确和落实,并作为验收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平台建设实行分步实施,动态调整,分为三种类型:
(一)新建平台:指根据平台建设整体规划和年度建设方案,拟立项建设的平台;
(二)扩容平台:指已建平台在建设期间,根据发展需要,为整合更多资源数据、吸纳新的参与单位的平台;
(三)调整平台:指已建平台在建设期间,因故不能顺利开展工作需进行必要调整的平台。
第十四条 平台建设采取边建设、边共享、边运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牵头单位的主管校领导作为平台建设总负责人,下设两级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为一级管理机构,协调工作组和实施工作组为二级管理机构:
(一)管理委员会下设协调工作组和实施工作组;
(二)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主管科技的校级领导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平台建设牵头单位的主管科技的校领导担任,负责平台建设的经费筹措,条件保障和重大事项决策,制定本平台的工作章程;
(三)协调工作组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牵头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平台建设单位的联络和协调;
(四)实施工作组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具体承担人组成,实施工作组组长由平台建设牵头单位的具体责任人担任,负责平台建设的全面实施。
第十六条 平台建设项目在建设期内被纳入国家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将按照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平台建设单位依法享有项目建设过程中研究和开发出来的新技术、新系统等成果的知识产权,在遵循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现资源、数据信息等的共享。
第五章 中期检查与验收
第十八条 平台建设项目中期检查时间一般根据平台建设周期确定,教育部选聘专家组成检查组,采用现场检查和集中汇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专家组对平台建设情况和下一步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做出检查结论。检查结论分为合格、调整或撤销。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配套资金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二)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导致项目难以实施或未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
(三)建设目标发生重大调整,建设内容产生变更,技术方案进行了重新修订,或者由于项目负责人出现变更等原因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条 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应在建设期完成后半年内,由牵头单位向教育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包括:
(一)项目结题验收报告;
(二)教育部批复立项文件;
(三)经费决算表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同意验收。验收工作一般采用现场验收的方式,由教育部选聘专家组成验收组,听取平台建设项目汇报,形成专家组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项目汇报、资料审查及现场检查,对项目提出验收意见并作出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验或未通过验收三种情况。
第二十三条 验收平台建设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全部完成项目计划任务;
(二)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项目申报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等;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建设过程中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五)超过项目申报书中规定的建设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出说明;
(六)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十四条 需要复验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并做出相应改进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验收未通过者,教育部不推荐平台建设单位承担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项目。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平台建设项目经费来源包括:教育部资助经费;平台建设单位配套经费,其中牵头建设单位不低于1:2,参与建设单位不低于1:1。同时鼓励多渠道筹措经费,以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分年度拨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平台项目建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因故终止的项目,平台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终止项目的决算并上报,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运行与发展
第三十条 平台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在明晰平台未来建设内容和发展目标的基础上,遵循“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建设思路,本着“以发展为动力、以共享为核心、以服务求支持”的原则,确保平台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平台建设项目中共享的基础资源数据,应做到及时补充和更新。除公益性资源数据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作,向社会开放,逐步实现依靠自身发展,保障平台正常运行的目标。
第三十二条 平台建设项目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在利益共享的原则下,依托牵头单位建立健全保障平台运行和发展的管理机构,完善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的相关工作章程,确保互利互惠,共同承担平台运行、服务、共享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平台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特点,制定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