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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编报保险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7:58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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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编报保险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编报保险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2000年1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停止执行保险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废止。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了解保险集团公司及各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准确评价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风险程度,根据全国银行分行长、保险公司分公司经理会议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将所有本、外币业务、境内外业务、表内和表外业务并表汇总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精神
,现就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合并会计报表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并表单位
(一)设立于我国境内、拥有子公司的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并表单位),应当将其境内外所有子公司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范围。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以对境内外其他企业拥有控制权作为确定该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依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有控制权:
1.母公司拥有另一企业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时,则认为母公司对该企业拥有控制权。
2.母公司对于投资企业虽然不持有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实际上对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会议或经营政策能实行有效控制,则认为母公司对该企业拥有控制权。
(三)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并表范围:
1.购入和拥有是专门为了近期内卖出者;
2.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者;
3.关停并转或宣告清理整顿、非持续经营者。
二、合并会计报表种类
合并的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
各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除应编制本公司的会计决算报表外,还应编制三套合并会计报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一是母公司与境内所有子公司本外币保险业务合并会计报表;二是母公司与境内外所有子公司本外币保险业务合并会计报表;三是母公司与境内外所有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直接
控制的从事各种业务的子公司本外币合并会计报表。
鉴于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前投资的多种经营实体的产权关系正在清理,因此,1997年保险公司合并会计报表可仅包括集团公司和总公司直属的多种经营实体,暂不包括分支公司所属的多种经营实体。
三、合并会计报表格式和项目设置
中国人民银行暂不下发1997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标准格式。各并表单位根据内部企业类型和结构,以保险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为基础,自行设计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各保险企业集团控制的子公司可能涉及多个法人主体和多种经营活动,各并表单位在合并会计报表时,与
保险企业会计报表项目反映内容和项目名称相同的其他企业会计项目可直接合并;对于不同类型行业子公司的其他反映内容不同的会计项目应根据数额和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影响大小分别处理。对于一些所占比例较小或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影响不大的经济项目,直接编入合并会计报表的“
其他资产”、“其他负债”或“其他收支”中,对于一些比例较大或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影响较大的经济项目,应单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设项目列示。
四、合并会计报表的其他要求
(一)母公司为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要统一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决算日和会计期间。当境外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和会计报表决算日不一致时,要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和会计报表决算日调整编制会计报表。
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要与母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保持一致。当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时,要按照母公司本身规定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当子公司与母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差异不大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不大时,母公司也可直接
利用该子公司的会计报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但应作必要的说明。
(二)对于境内外子公司以外币表示的会计报表,各并表单位要按照合并会计报表决算日的市场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账本位币。对于折算后资产项目与负债项目和所有者权益项目合计数的差额,作为报表“外币折算差额”在“未分配利润”项目后单独列示。对于接受外币投资折算差额所
引起的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母公司应调整“长期投资”和“资本公积”数额,差额在“长期投资”项目中作为“合并价差”单独反映。
(三)合并会计报表时,并表单位下列内部交易事项应予抵消:
1.保险集团公司内部的自愿分保业务形成的分保费支出和收入、摊回分保赔款和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和分保费用支出予以抵消。
2.母公司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的投资数额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所拥有的份额相抵消,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投资的数额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所拥有的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会计报表“长期投资”中作为“合并价差”单独反映。保险企业内部子公司之间的权益性资本投
资的相应份额相应抵消。
3.企业集团内部债权和债务项目,包括应收、应付、预收及预付、专业公司往来等项目相互抵消。
4.内部交易形成的销售收入、费用和投资收益予以抵消。
5.存货中由于内部交易产生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予以抵消。
6.未实现内部销售损失,除其成本不可能收回者外,也予以抵消。
7.内部交易取得的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中,由于内部交易所产生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予以抵消。
8.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少数股东拥有的份额,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与负债和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相区别,单独列示。
9.少数股东损益作为企业集团总利润的减项,在合并损益表中单独列示。
10.其他应予抵消的项目。
(四)除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应附注的事项外,还应包括: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名称、业务性质、注册地、母公司所持有的各类股权的比例;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子公司增减变动情况;拥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未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原因;未拥有其
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其他被投资企业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原因;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和母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时,未进行调整的情况;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经营业务和母公司经营业务相差很大的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有关资料。
五、合并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各并表单位应将合并会计报表于次年5月1日前以特快专递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和调查统计司。



19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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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发(1991)260号“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并根据我行情况作如下补充:
一、凡在我行从事现金出纳工作(包括原在人民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从事货币发行、现金出纳工作,调入建设银行后仍从事现金出纳工作)的人员,累计专业工龄满25年,累计管库满15年或累计专职复点满20年的,均可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二、《证书》从1992年起,每两年(逢双年)颁发一次。每颁发年的年初,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行、处填报《证书》申报表(即银发(1991)260号文附式),逐级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各分行出纳、人事部门审查核准后,于1992年1月15日前汇总报总行财会部。
三、各行要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颁发《证书》的工作。

附件: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鼓励从事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的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增强其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在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所作的贡献,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为长期从事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的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现将《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有关证书颁发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的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职业荣誉感,表彰其为货币发行、出纳工作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颁发范围,凡在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的人员,累计专业工龄满25年,累计管库15年或专职复点满20年的均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简称《证书》,下同)。
在货币发行、出纳岗位上离、退休的老同志,符合本规定的亦可颁发《证书》。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的,离、退休后受发行、出纳部门聘用继续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其专业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三条 货币发行、出纳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因以下原因曾离开工作岗位,后又调回本工作岗位的累计时间不超过10年,其专业工龄可连续计算:
(一)因冤假错案调离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岗位的;
(二)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三)“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岗位的;
(四)组织分配从事会计、保卫等与货币发行、出纳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四条 专业工龄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12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扣除第四条以外从事其他专业工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下(包括大过)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做出一定成绩的,则所在单位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后,可颁发《证书》。
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后,工作表现突出,并做出优异成绩的,作为特殊情况,报经各自的总行批准后,可颁发《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证书》。
第六条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颁发《证书》的工作年限,各有关省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放宽的年限均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填《证书》申报表(式样附后),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各分行货币发行、出纳,人事部门审查核准后颁发《证书》,并将颁发数量,汇总报各总行。专业银行各总行负责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八条 《证书》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1992年首次颁发后,每两年(逢双年)颁发一次。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在每次颁发后,于次年的1月底前将汇总的全辖《证书》申报表报总行;专业银行总行应在每次颁发后,于次年的2月15日前将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的汇总人数和需证数量报人民银行总行,由各专业银行总行领取后颁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各自的总行备案。

附表: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申报表
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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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民族┃年龄┃政治面目┃累计专业工龄┃现任职务┃职称┃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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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1号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乡镇或城市市区,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妇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税务、民政、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限期补办。

(三)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及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口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 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 出具婚育证明,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 为流出的育龄夫妻审批发放生育指标。

(五)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营业、务工等手续。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属生殖健康检查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寄送一次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第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依法办理的生育证,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机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和交验婚育证明,督促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协助做好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人员的查处工作。对拒不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不得招用和租赁。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和查验、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予以处理。用工单位应予辞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

(二) 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三)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四) 非法印制、买卖婚姻证明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