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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3:01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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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现就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如何加强对该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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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119号

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管理方针。
  第三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州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人事、经贸、工会、团委、残联、妇联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审计局和乌昌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要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专项上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
第七条 为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各县市应在足额征缴的基础上,按时上解失业保险金,乌昌财政局设“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各县市不设立“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失业保险支出费用以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第八条 各县市将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一次性全额上解,乌昌财政按拨款计划,预拨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今后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月全额上解,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按月足额下拨。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乌昌财政局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于每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账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乌昌财政局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拨款计划,将所用基金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州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该“支出户”拨入县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进行使用。
  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比例及时向自治区上缴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乌昌财政局申请自治区调剂, 调剂后仍不足部分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其门诊医疗补助金与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应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或住院医疗补助金每月只能享受一次,且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批准后方可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乌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州原相关政策规定有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


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西太原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
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
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
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
控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
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
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
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
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
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
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
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
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条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
记。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
查核实。对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允许
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
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
第十三条 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
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
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和监测条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和排污设施操作
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
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
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以及
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详
细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
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指标转让
第十九条 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
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
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
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
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经核准并取得允许排放
量指标后,方可按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超过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一般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大
气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均应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新增允许排放量指
标。
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
让允许排放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双方必须签订书面
合同,经环境保护专项评估,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发新的
排污许可证,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
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一)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削减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测试装置的;
(三)不按规定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
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被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
证:
(一)排污量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
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许可证允许排放量指标排放的,处以5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的排污单位,不免除消除污
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总量控制的监督管
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遵守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