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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范围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4:31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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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范围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范围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就外交部和大使馆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关于开设总领事馆的换文(外交部照会第390号和大使馆复照第383号),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上述换文第二条规定,达成以下谅解:
  两国政府同意将各自总领事馆的领区扩大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得克萨斯州和路易斯安那州,扩大到亚拉巴马州、阿肯色州、佛罗里达州、佐治亚州、密西西比州和俄克拉何马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和华盛顿州,扩大到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内华达州和新墨西哥州。
  美利坚合众国驻广州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扩大到福建省;
  美利坚合众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上海市(包括郊区各县)、江苏省和浙江省扩大到安徽省。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悉外交部关于扩大领区303号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大使馆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谅解,并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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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五日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

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

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98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在本市兴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分隶属关系,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办理征地、拆迁等用地手续,并与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领取《西安市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需改变企业名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用地范围,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用地合同”届满仍需延用土地的,应提前3个月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延用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具体情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无偿收回土地,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违章、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扩大用地范围或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土地的;
(四)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企业撤销或外迁,未及时交回土地的;
(六)“用地合同”签订后连续两年不使用土地的;
(七)“用地合同”到期,未办理延用手续继续使用土地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用地争议,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调处或仲裁。争议双方如不服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或仲裁,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仲裁书之次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使用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市政设施配套费等。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按照用地面积、地理位置、使用性质等因素分为五级六类。具体标准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不便计算的,按月营业额(产值)的1%至3%征收。
场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计征。基建期间减半征收,但减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用地,除市区繁华地段(城内六大干线和四关正街沿街地区)外,给予特别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企业,能源、交通及非盈利性质和社会公益事业,可不予征收场地使用费。
(二)其他一般生产性企业,在合同期50%的期限内,不予征收场地使用费,以后年度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缴纳场地使用费有困难的,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缓、免。
第十三条 场地使用费由企业法人缴纳。合营企业中方以土地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十四条 场地使用费按月计算,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于6月15日前缴清,下半年于12月10日前缴清。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所欠费额的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凡合同中已确定场地使用费的,按原合同执行;合同中未确定场地使用费的,按本规定标准补缴。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何种原因中途歇业、停办的,应提前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止使用土地手续,以前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企业用地,参照本规定办理,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5%缴纳。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统一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以“场地使用费收入”科目直接解缴市金库,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论请求权竞合与案由选择

黄登雄


  请求权竞合、案由选择是人民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无论实体还是诉讼程序经常运用的两个问题,是法官审理案件和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准确把握的。按照我国现阶段请求权竞合理论的通说,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如果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实现,则其余的请求权消灭。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典型地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以上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以下简称《案由通知》)。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常常要求当事人必须列明案由,如果起诉状不列明案由,或者认为未找到恰当的案由,人民法院便不予立案。起诉状中列明案由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所选择的案由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变更案由,如果当事人坚持不变更案由,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同意变更案由的话,法庭则要求书面申请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不为避免败诉的现实风险而书面申请变更自己认为正确或可能正确案由,但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裁判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则一审中自己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又对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很大的影响,将己方置于很不利的地位。

  一个争议事实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能对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认识,而且每种看法都可能有一定的道理。譬如在比较难区分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中,一个自然人在为另一个自然人进行建房施工工作的过程中因事故死亡,死亡人的亲属认为是雇佣关系,主张建房人是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列明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建房方认为是承包给了死亡人施工,是承揽合同关系,死亡人是承揽人,建房方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的过程中,法庭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认为原告方列明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告知原告方书面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否则若坚持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由于起诉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可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很难不书面变更案由。我们知道,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死亡人对造成自己死亡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后,在收集证据以及辩论焦点方面便很难再坚持雇佣关系,否则便自相矛盾。那么,法庭要求原告书面申请变更案由是否合法?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案由,且原告所认为的案由与法庭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笔者认为,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而不是原告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可列明案由,以利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和审理时准确认定案由,原告也可以不列明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来确定。《案由通知》二、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起诉时并不要求当事人选择案由。尤其在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案由无异于将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拒于法院门外。况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还规定了“口头起诉”,在“口头起诉”的情况下,当事人更无力选择确定案由。

  即使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律也未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案由。《案由通知》四-3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显然,该规定要求的是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亦即《民诉法》第108条第(三)项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案由。当然,当事人在诉状中列明案由有助于其准确选择竞合状态下的请求权,表明诉由,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确认其所选择的请求权。
《案由规定通知》四-4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非常明显,即使是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当事人也无申请变更之义务,变更案由完全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显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案由,人民法院可以迳行变更案由。当然,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且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虽不一致,但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能够支持或按过错程度部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可直接判决支持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指赔偿金额按比例承担部分)。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完全不必也不应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认同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并告知当事人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只有在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性质,譬如查明纯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却主张解除合同、按合同赔偿等,按诉由(注意非指案由)亦即事实和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时,才须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违社会公平公正。因为案由是法律关系性质的浓缩和体现,要求当事人书面变更案由就是要求当事人改变其所认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这不必要也不合法,至少是缺少法律依据。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个争议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可能产生不同的认识,但是这种情形不能称之为“案由选择权的竞合”,案由选择不存在竞合。一个争议事实发生,上升为法律事实后,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就确定,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结合请求权即可确定案由,在不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案由应当是唯一的。对于案由选择(亦即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争议不应适用请求权竞合的办法进行处理,不应建议或要求当事人对案由进行选择。各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可能对同一事实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认识,但应以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准,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则予以维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不正确则给予纠正。人民法院完全不必在立案时一定要求当事人对案由进行选择,审理中也不必要求或建议当事人申请变更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