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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危陋房屋改造项目的优惠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2:44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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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危陋房屋改造项目的优惠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危陋房屋改造项目的优惠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危陋房屋改造项目的优惠待遇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危陋房屋改造项目的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以加快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天津危陋房屋改造开发建设项目,或其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的企业投资天津危陋房屋改造开发建设项目,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实际情况,可按照本规定享受专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陋房屋改造,是指对市内六区成片的危陋房屋、市政和公用设施短缺的旧城区,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造建设。
第四条 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应符合以下各项条件:
(1)成片的危陋房屋区;
(2)三至五类房屋占70%以上。
第五条 外商来津投资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办理公司注册和规划用地、拆迁、计划等各项事宜,可由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受理,也可直接到各主管部门办理。凡符合条件者,在规定时限内全部办结。
第六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危陋房屋改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政策上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危陋房屋改造的项目用地可全部实行行政划拨。投资者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可申请分批缴纳出让金。
(二)危陋房屋改造中用于就地或异地安置被拆迁住户的房屋,按规定提供的解困房屋,建设的非营利性的生活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均可纳入改造成本。
(三)涉及危陋房屋改造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尽量给予减免(见附件),各种押金、保证金一律免收,并享受我市平房改造优惠政策。
第七条 进行危陋房屋改造,可采取各种可行方式进行筹资。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危陋房屋改造贷款可按国务院关于《〈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批复》〔国函(1987)63号〕执行,其贷款方式、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计息期、计息办法和国内企业享受同等的待遇;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津人发
(1993)10号〕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用已投资并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标的物设定抵押权。
受益住户承担房屋改善费,收费标准为合理增加居住面积建筑造价的50%。
第八条 在本市投资危陋房屋改造,有关部门提供以下方便条件:
(一)项目计划优先审批;
(二)使用土地优先安排和审批;
(三)改造项目自主招标;
(四)材料物资优先保证;
(五)交通运输优先安排;
(六)基础设施配套优先统一办理。
第九条 对改造难度大、成本高的地块,在编制规划时可采取合理的措施,使规划设计充分适应危陋房屋改造的特点。
第十条 危陋房屋改造所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由各区政府和建设单位组织开发单位及配套专业部门共同编制配套方案,确定配套费用,并组织实施。其配套方案要向市建委备案。凡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的项目配套方案,要报市建委审定。


第十一条 危陋房屋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投入危陋房屋改造总投资20%以后,其依法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即可转让。
第十二条 对介绍外商来我市投资危陋房屋改造的经纪人或推荐人,由接受投资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佣金或奖金。经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批准,可适当提高标准。
第十三条 内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危陋房屋改造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内六区之外的其他区县的城市危陋房屋改造工作,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减免收费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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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事业性收费 | 收费标准 | 危房改造收费标准 | 备 注
--|---------|----------|----------|--------
1|非营业性公建配套 |75元/平方米 |原标准 |
|建设费 | | |
--|---------|----------|----------|--------
2|招标管理费 |中标造价的3‰ |中标造价的1.5‰ |
--|---------|----------|----------|--------
3|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建安工程造价的 |建安工程造价的 |
|管理费 |3‰ |1.5‰ |
--|---------|----------|----------|--------
| | | |要求采取新
4|墙改基金 |8元/平方米 |4元/平方米 |型墙体材料
| | | |>25%
--|---------|----------|----------|--------
5|占道费 |0.20元/平方米 |0.10元/平方米 |
--|---------|----------|----------|--------
| | | |道路、管线
| |建筑工程为设计 | |及其他工程
6|规划管理费 |概算总额1-3‰ |原标准的50% |设施为设计
| | | |概算总额的
| | | |0.5-1.5‰
--|---------|----------|----------|--------
7|代办测绘费 |见文件 |免收 |
--|---------|----------|----------|--------
8|自来水增容费 |见文件 |住宅减收20-30%|
| | |非住宅按原标准 |
-------------------------------------------

-------------------------------------------
序号| 行政事业性收费 | 收费标准 | 危房改造收费标准 | 备 注
--|---------|----------|----------|--------
9|住宅气源发展基金 |见文件 |原标准 |
--|---------|----------|----------|--------
10|供热管理费 |0.02元/采暖期·|免收 |
| |平方米 | |
--|---------|----------|----------|--------
11|供电贴费 |见文件 |原标准 |
--|---------|----------|----------|--------
12|树木砍伐及绿地占 |见文件 |原标准 |
|用补偿费 | | |
--|---------|----------|----------|--------
13|消防审查工本费 |2元/套 |原标准 |
--|---------|----------|----------|--------
14|工程合同鉴证手续费|0.3-3‰ |原标准 |
--|---------|----------|----------|--------
15|拆房手续费 |0.20元/平方米 |原标准 |
--|---------|----------|----------|--------
16|商品房登记费 |房屋造价的2‰ |房屋造价的1‰ |
--|---------|----------|----------|--------
17|锅炉检验费 |见文件 |原标准的50% |
--|---------|----------|----------|--------
18|自然污染代扫费 |见文件 |免收 |
--|---------|----------|----------|--------
19|建筑垃圾工程碴土 |见文件 |原标准 |
|处置费 | | |
--|---------|----------|----------|--------
20|开发企业管理费 |开发企业投资额 |开发企业投资额的 |
| |的3‰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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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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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24号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域性节能指标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纳入目标考核。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分解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管理模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企业应当履行节能主体责任。
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用能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规章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对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核准,不得开工建设。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能源利用状况评价和能源审计,对重点用能设备和主要工艺开展不定期监测。
第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监督本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企业一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百,二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三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五条 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建筑建设项目应当推广节能结构、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十六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开发和推广车用代用燃料和清洁燃料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省柴节能器具。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倡导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节能器具。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专项资金,鼓励多渠道筹集节能资金,用于能源合理利用、节能标准制定、节能产品(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开发、生产、销售、推广节能产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产品(技术)节能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节能产品(技术)认证证书,并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
列入国家或本市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节能培训、节能产品(技术)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工程设计和咨询、节能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与节能相关的科研、技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节能技术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工艺、产品。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快先进节能产品(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建立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制度,鼓励发展节能产品(技术)认证服务体系。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产品(技术)。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能源利用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制度。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使用煤炭、天然气、电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单位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加价收取的费用作为政府用于节能的专项资金。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有关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做好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能源产品生产、购进、消费、库存原始记录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能耗指标公报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区县(自治县)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电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重点耗能企业单位产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或产品设计时,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在产品设计、生产等环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能源最低消费量。
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或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
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和节能监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节能评估或审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三)出具虚假能源利用监测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高能耗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能耗标准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限期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源利用监测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产品设计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收能源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设置能源最低消费量的;
(二)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提供能源产品的;
(四)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1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1年8月31日)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免去孙力、毕为、李海伟、杨志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