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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新加坡共和国外交部互惠培训计划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9:02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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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新加坡共和国外交部互惠培训计划纪要

中国外交部 新加坡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新加坡共和国外交部互惠培训计划纪要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16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6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阁下邀请,新加坡共和国外交部长贾古玛阁下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八日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访问期间,双方就中新两国外交部互惠培训计划进行了富有成效的讨论。双方表明,互惠培训计划是双边关系中的又一里程碑,并就以下各点达成一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将在区域英语语言中心、南洋理工学院、新加坡国立大学或新方其它适当机构接受英语培训。如中方提出要求,新加坡外交部也将考虑在新加坡的适当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安排培训课程,以加强他们对新加坡及东南亚地区的认识和了解。新加坡外交部官员将在外交学院、北京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或中方其它适当机构接受培训。课程将包括中国国际关系、当代中国外交、中国外交政策、中美关系、中国文学和中国政治经济制度等。具体的课程和培训机构将由双方讨论确定。

 二、双方将举行年度磋商以决定每年的提名、交换的培训人员名额、具体课程及讲授课程的机构。

 三、在新加坡培训期间,中国外交部官员将负担国际旅费,新方将负担培训费用、住宿、每日津贴及医药和住院费用。在中国培训期间,新加坡外交部官员将负担国际旅费,中方将负担培训费用、住宿、每日津贴及医药和住院费用。

 四、本纪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互惠培训计划第一阶段的期限为自本纪要生效之日起五年。互惠培训计划,包括培训课程的内容和培训机构的选择等,将在本纪要签署一年后进行审查。

 五、经双方讨论并达成一致后,本互惠培训计划可终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长唐家璇和新加坡共和国外长贾古玛的见证下,本纪要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加坡共和国
      外交部部长助理         外交部副常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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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国营企业(包括部属企业),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
第三条 市、地、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该设立待业职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按《规定》第三条执行。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照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不跨市、地调剂。不敷使用时,劳动人事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弄虚作假,逃避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除补交外,从应交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列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职工管理机构,按月计算出各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采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委托交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划拨市、地、县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按《规定》第六条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待业保险基金当年用不完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一般应向单位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缴纳,遇有特殊情况可由双方商定。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需要在本省以内异地转移的,其待业救济金,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如数予以划拨。
第八条 待业职工管理费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九提取。市、地、县两级分配的条例,由市、地确定。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办公费用等,管理待业职工的业务费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属于社会救济性质,不缴纳税金,不认购国库券,不负担社会摊派和各种费用,不作信用担保。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制订。

第三章 享受待业救济金的范围、标准与期限
第十一条 享受职工待业救济金的范围,按《规定》第二条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救济待遇:
(一)属于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三)项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和计划外用工(不含在全民单位混岗的集体工);
(三)被除名、开除、判刑的固定职工;
(四)因违纪被辞退、被解除劳动合同累计三次以上的职工;
(五)虽属《规定》第二条的待业职工,但未到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从到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登记的下月份起,凭《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逐月领取待业救济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其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期限:工龄不满五年的,按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再增发二个月救 济金,享受?
稻?济的期限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按以上期限,第一至十二个月,工龄十年以下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放,工龄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都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放。
上述“本人标准工资”,是指职工离开原单位前两年内,本人平均月标准工资。
重新就业后又待业的,其重新就业期间的工龄应与原工龄合并计算,计发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月份后,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期限和标准,前十二个月每月减百分之五发给救济金。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工龄八年以下的,每月发给三元医疗补助费;工龄八年至二十年的,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补助费,工龄二十年以上的每月发给七元医疗补助费,包干使用。
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工在待业期间发生严重疾病,确有困难的,还可根据情况酌情解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已满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劳教的;
(五)待业期间死亡、失踪的;
(六)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
(七)待业职工自愿放弃享受的。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待业救济金,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由市、地、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待业职工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或部分委托基层劳动服务公司(站)管理。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按下列办法 办理待业登记: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全部职工应登记造册,连同职工档案移交给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县待业职工管理机构。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除不转职工档案外,参照本条(一) 项办理。
(三)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持企业发给的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持《劳动手册》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职工管理机构,按享受待业救济的条件审核确认后,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应服从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遵守社会法纪。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帮助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待业职工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就业。
(一)劳动服务公司应优先推荐或介绍符合就业条件的待业职工就业,待业职工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就业。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其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同当地劳动部门做好管理和解决其重新就业问题。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或期满后,需要增人时,应优先安置本企业精简的符合或基本符合就业条件的待业职工。
(四)鼓励和支持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订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1月20日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51 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厅(委)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审计工作,提高基建投资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省审计厅《湖南省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湘审发[1997]018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 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省审计厅《湖南省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湘审发[1997]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教育系统使用财政性资金、银行贷款和自有资金等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都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构应对项目立项至竣工验收决算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促进项目建设有关职能部门加强管理,保障基建投资合法合理使用,提高工程项目投资效益。

第四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工程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基建及大型维修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投资是否纳入国家或单位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法,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三)基建规模和设计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项目建设有关职能部门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岗位资格,职责是否明确,项目责任追究制是否建立,项目各个环节是否明确责任人;

(五)工程的设计、监理、 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格,是否存在挂靠或转让、分包业务问题;

(六)工程招标承包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所订合同或协议书中的责、权、利,质量、工期,计价依据, 主要材料的质量、规格、单价,拨付款办法,奖罚、保修及时效等内容是否全面合规;合同中建设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签证权限和责任是否明确;重点应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前后矛盾或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可能造成结算纠纷的情况;无论新建或维修工程均严禁与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签订施工合同;

(七)为有效遏制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结算时的高估冒算行为,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预结算编制误差应控制在5%以内,在开工前审计时, 应要求各单位与施工方签订承诺,约定报审工程结算误差不得超过5%,凡违约超过5%的,审核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并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道路、通水、通电等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二)调整概算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是否经过审批;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标准等问题;工程项目建设中的重大变更是否按程序经集体研究决定,有无随意变更合同条款和工程项目内容的情况;

(三)基建、修缮资金的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四)工程价款结算、往来帐款和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多帐户支付、超合同进度预付工程款等问题,工程是否按项目核算、记帐;

(五)工程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采购,有无盲目采购或收取回扣等行为;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维护是否有效,有关材料的质检证明是否齐全, 有无假冒伪劣产品。对数量多、价值高且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未发布统一价格的材料,在采购时应进行现场跟踪审计。

(六)督促基建职能部门做好施工签证,使其真实、规范, 杜绝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行为。所有签证资料建设单位必须保留原件,审计时应核对原件。工程中的所有会议纪要必须由建设单位起草不得由施工单位代笔。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 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书及说明书是否真实、全面、合法;

(二)工程造价审查:

1、工程结算编制是否真实、准确:1.工程量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计算规则、是否准确;2.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设计或规范要求一致;3.设备、材料价格是否真实、合理,质量、规格是否符合要求。

2、应进行现场查勘核实的内容:1.分部分项工程;2.实际施工用料偏离结算的工程项目;3.变更设计的工程项目;4. 必须丈量的工程项目;5.交付使用的资产;6.预留的尾工工程;7.需要查勘的其他事项。

3、审计中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必要的签证:1. 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2.实物工程量与图纸不符;3. 施工用料发生变化;4.施工情况与施工合同不符;5.施工中使用的工程材料、 设备价格与合同不符;6.改变工程项目的性质;7. 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8.计划外工程项目。

(三)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规定,资料是否齐全, 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最终执行情况;各项支出依据是否充分,手续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

(五)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 成本核算是否正确, 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是否真实、合法;库存物资实际存量是否真实,有无积压、隐瞒、转移、 挪用等问题。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基建工程预付款在审计之前不得超过该工程预算金额的90%(应有施工方提供的等值完税发票,否则还必须扣除相应税额),凡未经审计的, 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八条 审计机构在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或部门积极配合,并限期提供下列文件、报表和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设计、监理、质量验收等有关文件;

(二)承包合同或协议及结算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 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计算书;工程变更签证资料;隐蔽工程资料);

(三)工程决算的财务资料;

(四)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被审单位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因资料失实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审计人员应做好审计资料保管工作,完成审计后要及时归档。在参与招投标文件、合同的审签及相关会议时必须保留原始记录,如发现最终形成文件与记录不符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疑义,对记录之外的任何变更审计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工程结算在单位内部应由基建部门进行审核,审计部门复审。未经内部审核不得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省属高校和教育厅厅直单位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竣工决算经审计后形成的审计报告应报教育厅财务建设处、审计处备案,教育厅审计处对审计情况可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单位要从现有审计人员的实际状况出发, 采取选派人员参加培训、 到有关单位学习或请专业技术人员传帮带等方式,抓好基建审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单位内部基建审计力量比较薄弱的,也可采取聘用有关专业人员、向有关部门和人员咨询、 组织单位间联合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等方式。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拟委托审计项目的中介机构资质及项目具体承办人员的执业资质进行审查,并可以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选定。各单位内审机构负责对受委托中介机构按时、独立、依法完成受托审计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为确保审计结果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委托中介机构的合同中应明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有权对受托审计项目进行复审,复审核减额超过3%的,委托单位有权解除与受托中介机构的合作,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工作由省教育厅审计处负责监督和指导,教育厅审计处对委托审计项目进行抽查并将结果在全省教育系统通报,检查结果作为各单位委托中介机构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根据现行法规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并提出书面意见。 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损害本部门、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及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失误和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建设方管理人员在变更签证中配合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或严重不负责任的应严肃处理,调离基建、维修工作岗位。

审计中凡是发现施工单位篡改签证资料的;签证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金额超过实际造价1万元的;施工单位报审总造价超过审定总造价30%等情况均应上报省教育厅,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在全省教育系统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