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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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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检〔1998〕9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个人和未经许可的单位从事蚕茧收购,违反《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款,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第(五)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定性并处罚。
对擅自把蚕茧收购站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违反《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四款,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依照《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并处罚。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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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6〕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成果,提高农民患病时的抗风险能力,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农民互助共济精神,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县(区)统筹,实行县(区)、乡(镇)两级管理的办法,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社会资助、政府扶持”的机制,基金使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尽快实现农民全员参合为总体目标,并确保健康、稳定、持续开展。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口覆盖率2006年必须达90%以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最大限度用于农民,结余率控制在5%以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全体农村居民(包括乡镇中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医保的居民)。实行以户为单位,全员参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县(区)政府领导和卫生、财政、民政、教育、广文、审计、农工、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县(区)卫生局。
  县(区)合管办职责:
  (一)负责对县(区)统筹基金的管理,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二)负责监督管理参合医疗机构和乡(镇)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
  (三)接收乡(镇)上报的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农民台账;
  (四)负责对乡(镇)筹集资金的催缴和台账建立工作;
  (五)办理到县(区)外医院就诊的转诊手续和在外地住院费用的补偿;
  (六)向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拨付补偿款;
  (七)负责县(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相应设立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乡(镇)卫生院,乡(镇)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卫生院院长、财政所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乡(镇)合管办职责:
  (一)建立和上报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农民台账,负责本乡(镇)参合农民的信息录入工作;
  (二)接收并上交村(居)民委员会所筹资金;
  (三)负责监督和管理本乡(镇)参合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
  (四)负责个人门诊定额费用的补偿;
  (五)负责县(区)合管办所拨付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六)负责县(区)合管办所需信息的上报工作。
  第七条 县(区)合管办应配备5-10名、乡(镇)合管办应配备2名专职人员,其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口每人每年0.5-1元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参合农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门诊定额补偿、门诊药费补偿、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和特殊项目检查及治疗费用补偿的权利;
  (二)在接受医疗服务中,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同意接受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签字同意;
  (三)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费,并自觉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县(区)、乡(镇)合管办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收、上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筹资金;
  (二)享有对参合农民补偿和转诊的审核权利,承担办理的义务。
  第十条 参合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接受县(区)合管办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的权利;
  (二)为参合农民提供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经参合农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对参合农民就医时要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要严格按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政府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发动,推动工作开展;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包括农民个人筹资和省、县区两级政府配套资金的筹集)。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筹集实行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社会资助、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标准定为年人均不低于50元,其中农民每人每年缴费10元,县(区)财政给予参合农民每人每年10元补助,争取省级财政给予参合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补助。
  第十三条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省、县(区)两级财政配套基金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筹集,并及时转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基金筹集过程中,严禁搭车收费,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严禁为未参合人员垫资,严禁发生账实不符现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基金。各乡(镇)在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筹齐后一个月内,要以村为单位,将基金筹集的台账和联系电话,在乡(镇)合管办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公示,确保缴款数额与缴款人数、缴款人名单完全吻合。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县(区)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县(区)合管办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就诊与补偿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凡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均可以向所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申请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充分尊重参合农民就医自主权。县参合农民可以在县内所有参合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并按规定比例补偿,需向县外转诊的,一律先向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转诊。
  宿豫区、宿城区参合农民可以在本区参合医疗机构和市区建成区(64平方公里)内所有参合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宿豫区、宿城区合管办应及时办理补偿费用。
  县(区)参合农民需转诊市外治疗的,必须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书面同意,并经县(区)合管办同意转往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县(区)合管办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补偿费用。
  县参合农民在县内参合医疗机构和经县合管办批准外出就医费用,县、乡(镇)合管办应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偿。宿城区、宿豫区参合农民经区合管办同意外出就医的费用,由区、乡(镇)合管办按规定比例补偿。
  擅自转往市外医院就医的,县(区)、乡(镇)合管办不予补偿。
  违反上述转诊规定,县(区)合管办不予补偿。县(区)合管办如违反上述规定补偿的,市财政、卫生部门将如数扣减对县(区)的补偿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危、急、重病人可先转院,3天内补办手续;转院手续一次有效,再次转院需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分为定额补偿和按比例补偿两种。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门诊定额补偿的依据为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正式发票,补偿标准为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不超过5元。当年未使用的门诊定额补偿费用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在乡(镇)参合医院门诊药费按20%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范围依据《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执行。在一级医院、二级医院、市内三级医院、省级及以上医院住院起报点分别是0元、200元、400元、800元,补偿标准实行全年累计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即:
  1000元以内部分补偿30%;
  1001-5000元部分补偿40%;
  5001-10000元部分补偿50%;
  10001-30000元部分补偿60%;
  3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65%。
  参合农民在各级参合医院就诊的按以上分段分档比例补偿。其中在一级医院就诊的按应补标准的100%执行,二级医院按90%执行,市内三级医院按80%执行,省级及以上医院按70%执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每人每年累计补偿限额为40000元。参合农民如果在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只设置一次起报点。
  第二十二条 参合农民中患恶性肿瘤、尿毒症、肾病综合症、肝病、肺气肿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大额治疗费用,由县(区)合管办依据患者病历记录和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按照50%的标准每季度集中补偿一次,但每人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如患者死亡可及时补偿。
  第二十三条 孕产妇住院分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其中,对于参加妇幼保健保偿的孕产妇住院分娩达3天以上,补偿所得不足200元的,按定额200元补偿。新生儿疾病筛查每例补偿20元。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在就医过程中作下列特殊项目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费用按10%比例补偿:
  (一)应用CT、核磁共振、正电子发射断层和扫描装置(PE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光量子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
  (三)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极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全年未享受合作医疗补偿的参合农户,每户限定1人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
第六章 非补偿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未按转诊程序自行择医、自购药品、输血(白血病除外)及超出《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一)在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主要指高等病房、特种病房、特需护理、家庭病床等)和康复性医疗的费用。
  (二)未经物价和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性病、交通事故、故意自伤自残、非生产性农药中毒、医疗事故(纠纷)、工伤及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中药煎药费、就医差旅费、救护车费、陪客床费、包床费、会诊费、伙食(营养)费、生活用品费、证书费、保健档案袋费、担架费、空调(含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护工费等。
  (五)各种整容、矫形、减肥、健美及纠正生理缺陷(包括治疗雀斑、色素沉着、口吃、兔唇、白发等)的费用;隆鼻,隆胸,矫治斜视,改双眼皮,脱痣,穿耳,平疣,镶牙,洁牙,矫治牙列不整,治疗色斑牙,配眼镜以及装配假眼、假发、假肢的费用;使用助听器、按摩器、磁疗用品、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畸形鞋垫、药垫、药枕、冷热敷袋等的费用。
  (六)孕产妇产前检查等应由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注射疫苗等保健性项目的费用。
  (七)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和健康预测(含人体信息诊断)费用,商业医疗保险费,体疗费,男女不育、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费等。
  (八)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住超标准病房,其超过普通床位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就医过程中进行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所发生的费用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第七章 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参合农民就诊时实行先垫支后补偿的办法,参合医院门诊药费实行当场减免和参合医院住院补偿实行当场结报的办法。
  第三十条 参合农民的门诊定额医疗费用,由本人或亲属持正式发票和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所在乡(镇)合管办直接补偿,随到随办。
  第三十一条 按照转诊程序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必须经乡(镇)合管办核准,报县(区)合管办批准办理。
  (一)参合农民在申请补偿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村(居)委会证明;就诊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原件)、微机打印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出院小结;转院审批表,长期居住在县(区)外人员在外就医的,还应提供长期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和本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材料;县(区)合管办认为需要的其他凭证。
  (二)乡(镇)合管办收齐凭证后,由专人负责审核。凡不属补偿范围的费用,一律剔除。相关材料不全的,应补全后再申报;乡(镇)合管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县(区)合管办不直接受理个人申报。
  第三十二条 县(区)合管办接到乡(镇)上报的参合农民住院补偿费用申请后,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合管办拨付补偿款,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当日予以说明。乡(镇)合管办在收到县(区)合管办拨付的补偿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放至补偿对象。
  第三十三条 乡(镇)合管办应将医疗费用补偿结果按月在乡(镇)政府及其卫生院和村(居)委会及其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公布。
第八章 基金使用的监督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县(区)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区)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采取相应方式,每季度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三十七条 县(区)合管办要加大对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的监管力度,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乡(镇)合管办要加强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的督查。
  第三十八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并接受市卫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卫生、财政部门每半年组织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区)、乡(镇)、村三级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不力,不能如期接收并上交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筹款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上报台账与实际缴费人员不一致的;
  (三)借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之机,搭车收费或擅自改变筹资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授意他人贪污、截留、挪用的;
  (五)随意提高起报点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相关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时发放参合农民补偿费用或故意刁难补偿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按时公布参合农民补偿费用情况,不接受社会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执行转诊规定和程序,擅自进行补偿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参合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乱收费、乱检查、乱用药行为的,除参合医疗机构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外,要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参合医疗机构资格。
参合医疗机构为参合农民提供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未征得参合农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造成纠纷的,相关费用由参合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参合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以欺骗手段冒领医疗费用的,除追回所领取的补偿款外,对参合医疗机构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参合医疗机构资格,取消参合农民当年按规定享受补偿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参合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请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8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05〕24号)同时废止。

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2号】《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防洪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防洪排涝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防洪的有关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二章 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区域防洪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河道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第七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堤防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划定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与湖泊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城市排涝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河段的建设计划中应当明确统一的河道、河段规划治导线。

第九条 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大汶河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进行河道整治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用于移民安置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在行洪区内种植树木和高秆作物等;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等;

(七)损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在测流断面上游200米内停靠船只等;
(八)其它严重危害河道、湖泊、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

(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砍伐林木、灌木;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堤顶、坝体等防洪工程上行驶载有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和占用水库库容。已经围垦或者占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还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组织搬迁。

第十五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大汶河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涉及县、市、区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防洪安全。不得损害防洪工程设施或者降低原有防洪功能。造成损害的,由责任者采取补救措施、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城区内的河道应定期清理淤泥污物,保持畅通。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或杂物。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八条 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其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补偿和救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时,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蓄滞洪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洪设施,并经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不得擅自填堵、蓬盖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第二十一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河道险工险段、病险涵闸的除险加固和严重水毁工程的修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消除危险。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水库、大型河道实行领导干部包保责任制,责任到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防汛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汛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东平县黄河伏秋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凌汛期为12月1 日至次年2月底。
特殊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地震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地震等适时信息和预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和其它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坚持安全第一,蓄泄兼顾的原则,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各地和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防汛指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对执行防汛抗洪任务的车辆由公安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发通行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四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市财政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及跨县、市、区的工程。其它工程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铁路、公路、矿山、管道、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兴建防洪自保工程,其建设和维护资金自行筹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的重点,优先立项,所需资金应予以重点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