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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3:41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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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切实搞好我市城市居民冬季供热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改变居民暖气费支付方式
(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所负担职工暖气费,由原来向产权单位统付改为列工资专项,随职工工资发给个人。
(二)暖气费的发放方法:经由房主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核定后,由房主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按该人的住房标准将暖气费全额在工资表列专项,按月发给职工个人,住房超标准部分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三)房主或承租人无单位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四)发放给职工的暖气费不计个人收入,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基数。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级以上干部住房标准按本市颁布的标准执行;单位其他职工住房标准由本单位自定。
二、供热单位对用户直接收费,以栋号为单位签订集体供购热协议。公用房屋对单位收取,居民住宅向房主或房屋承租人收取。收费时间为每年四月十日起开始收缴下年度暖气费,以后每两个月收缴一次。交费形式:现金、支票均可。
98-99年采暖期的暖气费收缴依据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从本办法发布之后的9月份至12月份收缴本采暖期的暖气费,9、10两个月各单位要发放70%暖气费,12月底以前全额发完。
三、对无力支付热费的用户根据不同情况差别对待。按照抚政发〔1998〕25号文件精神确定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用热户,其暖气费经市供热办审批后,由政府供热保证金支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合同的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每月增加100元暖气费补贴,
出资比例按基本生活费出资比例执行。
四、从98-99年采暖期起实行交费供热制度,暖气费按栋号收缴,每栋交费率达70%的予以开栓供热,余下的30%暖气费签定还款协议于2月底前交清。未达到交费70%的住宅楼,供热单位将不保证供热。确实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栋号,对已交费的用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予以退款,并停止供热。
五、对已办理委托供热单位管、修的栋号由供热单位负责收费;未办理托管的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收费。因不愿用热而不交暖气费的用户必须于供暖前十天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将采取摘网措施。在户内的共用管道予以保留,居民不得拆除。对拒不交费的用户将依法清欠暖气费。
六、已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的住宅楼,按规定交清费用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未托管维修的住宅楼仍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七、供热单位应保证供暖质量,达到室内温度16℃的标准。出现暖气不热,用户及时到供热单位报修,报修后连续五天达不到供暖标准的,用户可到供暖收费单位投诉,供热单位负责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视情节酌情赔偿,发生纠纷的楼号由市供热办负责裁决。
八、从98-99年采暖期起原则上实行供暖、收费、维修一体化管理。各产权单位在结清欠费、供暖设施维修合格后,经供热单位验收,签订协议长期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修管理费每平方米每年为1.5元。
九、97-98年采暖期前各用热单位拖欠的暖气费,仍按原暖气费收缴办法,由原欠费单位或个人向供热单位缴纳,98-99年采暖期前结清。如用热单位拒交,供热单位将依法清欠。
十、自行供暖的单位,在本单位供暖范围内,自行确定暖气费支付办法。
十一、本办法于98-99年采暖期先行在新抚区行政区域内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冬季供热收费体制改革,确保城市冬季供热工作顺利进行,依据《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新供热收费办法是从1998-1999年采暖期开始,我市供热实行对用户直接收费、以栋号为基本单位进行监控的办法,单位出资、进入工资、个人支付、差别对待、一步到位。
第三条 新收费办法实施范围,为我市城区供热和用热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热费收缴
第四条 收缴热费的单位,为经市政府批准的专业供暖公司和具有部分对外供热任务的企业自管供热单位。
第五条 交纳热费的责任者,为享受供热的产权单位、房主或房屋承租人。公共产权房屋对产权单位收费,居民住宅向房主或承租人收费。
第六条 根据交纳热费责任者的身份、自然情况和经济收入不同,热费收缴将差别对待:
(一)按照抚政发〔1998〕25号文件精神,凡确定为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用热户,应持有效证件经市供热办审批后,其暖气费由政府供热保证金支付;
(二)进入政府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合同的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在基本生活费中每月增加100元,专项用于交纳暖气费,这部分资金的出资比例,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出资比例执行,其年度暖气费实际缴纳额不足每年1200元的,按实际缴纳额发放。每年超过120
0元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三)停薪留职人员的采暖费按本人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办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人员,暖气费由其家庭其他居住成员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承租人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暖气费由本地配偶职工单位承担,双方都不在本地的,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五)凡新上网住宅楼的暖气费,第一年由建设单位统一承担,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配户时间向住户收取应缴纳的暖气费。
第七条 热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供热单位收费时不准擅自提价。
第八条 缴纳热费日期为每年4月10日至12月缴纳下年度暖气费,其中每两月收缴一次,分四次将五个月供暖期的热费收缴完毕。(9月-12月为收缴本采暖期暖气费时间)。

第三章 热费收缴结算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职工所负担的暖气费,由原来向产权单位和供热单位统付方式,改为列暖气费专项进入职工工资表,由职工自行支付。
第十条 热费的发放:
(一)市、区财政拨款单位,核定职工中房主或承租人的住房标准,按居住地区规定的暖气费价格,确定单位应承担职工暖气费额度,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将暖气费按月列入工资表,随工资发放;
(二)企业和非财政拨款单位,由本单位房产或行政部门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核定,确定单位应承担职工暖气费的额度,由劳资部门按月列入工资表,随工资发放;
(三)进入政府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出具有效证件后,其暖气费由供暖单位和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结算;
(四)房主或承租人无单位的直接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收费员直接到用户收缴暖气费,并开据市统一印制的供热收费收据。
第十二条 新收费办法在新抚区试行期间,工作单位在外区、居住在新抚区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凭供热单位发放的交费通知单,供暖前一次支付职工暖气费。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须定期检查所属单位暖气费发放执行情况,供暖单位及时向市供热办反馈暖气费的收缴情况,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长拖不办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供热质量保证和责任
第十四条 供热质量规定标准。采暖期内,居民住宅居室内温度标准为16℃;间歇供热的,居室内温度为16℃。供热站或锅炉房的回水温度为38℃-50℃,根据室外气温调节;在用户供暖入口的供、回水有足够的保证循环的压差。供热单位按以上标准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期间,居民住宅居室内平均温度低于14℃并且连续超过5天时,应由责任单位进行赔偿:
(一)居室内平均温度在10℃-14℃时,按当月暖气费分摊额度赔偿20%;
(二)居室内平均温度在5℃-9℃(含9℃)时,按当月暖气费分摊额度赔偿50%;
(三)居室内平均温度低于5℃时,按当月分摊额100%赔偿。
第十六条 冬季暖气费各月分摊额度:
(一)11月份和3月份,每月分摊额为13%;
(二)12月份和2月份,每月分摊额21%;
(三)1月份分摊额为32%。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出现暖气不热,用户应及时到供热单位报修或查询原因,维修责任单位要及时维修。采暖期内出现停供或用户报修后连续五日达不到供暖室内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负责分清责任,如确属供暖责任,供热单位须对已交暖气费的用户,按当月暖气费分摊额度及停供天
数退款。如发生纠纷,可到市供热办及质量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要建立供热质量监督系统,保证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端正行业风气,并全力搞好所承担的栋号暖气维修,杜绝暖气不热和跑冒漏。各产权单位自管的栋号,必须负责好暖气维修,不得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暖;已出售的公有房屋仍由原产权单位负
责维修,因其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房管单位又不进行维修的,从该单位的售房款中划拨资金,由市供热办组织维修、保证供暖。
第十九条 供热的室温监控:
(一)供热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内有代表性的住宅,设立室温监控点,及时反映供热运行情况,保证住户室温合格率达95%以上;
(二)供热单位要健全责任制度,设立监督电话,聘请义务监督员,各区、街设立供热办,居委会设供暖管委会,对供热单位的服务实行监督;
(三)鉴定供热质量标准的方法,用普遍温度计在所测房屋中间,距地面1.5米高处测量,5分钟内温度值不变为准。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随意占压或私改供热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正常检修和拆除,对拒不拆除者,组织强行拆除,对无理取闹、寻衅,妨碍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配合,根据情节进行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供热达不到室内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由于室内装修,遮盖供热设施而影响供暖效果的;
(二)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私自拆改、移动供暖设施的;
(三)不属供热单位维修范围,室内供热系统没有按时维修及大修的;
(四)门窗破损,保温不好,致使供热质量降低的。

第五章 栋号监控
第二十二条 栋号监控是指以每栋楼号为基本单位,监控收费与供暖,以确保栋号交费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未托管的住宅楼由小区物业管委会或产权单位(公房已出售的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各栋号用热户与供热单位签订《供购热合同》;已托管的住宅楼由供热单位组织各栋号用热户签订《供购热合同》。各街道办事处、各居委会要大力协助各产权单位或供暖单位,
搞好《供购热合同》的签订工作。合同双方严格履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供暖单位违约要向居民赔偿损失,栋号违约供暖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暖气费收缴按栋号统计,每栋号供暖前交费达70%,予以按期开栓供热,余下30%暖气费签订“还款协议”,于2月底前交清,否则下一采暖期不予供热。为保证按期开栓供热,允许居民个人先垫交暖气费,待职工单位发放暖气费交款后,供热单位退还居民个人垫交
的暖气费。
第二十五条 交费未达到70%的栋号,供热单位将不保证供热。对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栋号停止供热,其中对已交费的用户,供热单位给予退款。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停供程序,须提前一周将栋号停供时间、原因予以张榜通告,并提前向市供热办报告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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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政排水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净化后排放或回用和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发展应当适应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管理和协调市政排水业务,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四)建立健全市政排水档案资料,完善市政排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行使市政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市政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市政排水工作。
第九条 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的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前款所列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和维护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政排水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自然水体受纳容量和功能相适应,与各规划小区的发展功能相适应。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排水专业规划要求和城市排水事业发展需要,同步安排。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项目,必须纳入总体工程预算,保证建设项目中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排水工程规范相适应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认可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审定市政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完成有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参与的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验收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和具体执行规范,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建设、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费率交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专款专用,用于补助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由排水用户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凡需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用户”),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核准许可手续和管道接驳手续后,方可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用户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排水资料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许可或答复。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排水用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颁发国家统一格式的《排水许可证》并办理排水管道接驳手续,接通市政排水设施;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不予发证,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及整改、预处理措施,待符合规定标
准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住宅区、工业区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连接市政排水管道30米以内的接管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及市有关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二十五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雨水、污水排放畅通。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照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二十六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设施的完好、畅通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对已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危害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口、泵站、切换井等重要的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安全防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在市政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事先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市政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雨水口、检查井、明渠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
(二)露天货场、仓库区未采取防水措施而使堆放场内的物料被冲刷或溶化而随雨水流入雨水口、检查井、明渠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
(四)擅自连接市政排水管道或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八)擅自打开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
(九)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撤销委托并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水水质标准的污水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超标准排放增加污水处理成本所需的处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市政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沙污水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市政排水设施上从事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穿凿管道等危及、损坏市政排水设施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排水用户私自将其排水系统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补办接驳手续,并处5000元罚款;
(五)将污水排向雨水管道的,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的,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开启检查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或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的,对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或故意损坏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按每日3%征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进行市政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

2000年11月24日 14:13 王利明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自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围绕这三个合同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又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债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由于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尤其是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因此,我国合同立法还极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决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趋于统一和完善。〔1〕 笔者在参与这项举世瞩目的、浩大的立法过程中,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曾对一些统一合同法立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不成熟的想法发表于此,以求教于读者诸君。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 〕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

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 〕所谓交易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范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 〕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 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之中。

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

应当看到,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以来,由于强化指令性计划的管理和对经济的过多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虽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互利原则,但该法仍强调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可见,该法并未真正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据此,我国许多合同法教科书也只承认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承认合同自由原则。〔9〕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将其充分体现在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而现行合同立法中所确认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

为什么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的缩小,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项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在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条文中关于计划的规定,仅保留2 条关于计划的规定。尤其是将原来的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原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就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已不再将计划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为了减少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尽量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干预的权力。可见,《经济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扩大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这显然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将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检验统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该在整个合同法规范和制度中得到体现,统一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重点应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方面,应尽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不应规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并使之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应作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外,不能因为合同中不具备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便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确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的存在,则应当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第五,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并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发生在自愿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这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怀疑,因为这一规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如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法国法中的“直接诉权”制度、美国法中的“担保责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那么,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规则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确实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

尤其应当看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 offenkundig keig), 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权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证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如果否定合同相对性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确有必要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目前,在许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常常未得到严格遵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对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我们认为,在统一合同法中确认合同相对性,首先应当认识到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那么,统一合同法应确立哪些具体的合同相对性规则?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规则: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第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任何合同当事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四,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对其法定代理人或辅助其履行合同债务的其他人在辅助履行义务中的过错行为负责。第五,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六,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合同正义原则

制定一部21世纪的统一合同法,不仅仅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应根据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合同正义原则。

所谓合同正义,又称为契约正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1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正义等同于等价或对价的概念,虽不无道理,但对合同正义的内容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正如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