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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39:19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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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方便两国公民往来,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凭本国有效的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和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和过境。
  二、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因公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系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人制定的登记、逗留、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三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只船员凭其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及港口所在市、镇境内逗留,可免办签证。
  二、上述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员超出港口所在市、镇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离开时,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被授权机关的官方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列车车组人员、列车邮政人员和民航机组人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的多次签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本国的邀请函电发给已登记注册的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人员签证;双方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发给对方上述人员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被授权机关或部门的官方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因公人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多次签证。

  第八条 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各类签证。如遇紧急情况,双方应尽快发给签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允许对方公民用本国货币支付签证费。缔约双方的国家银行应在对等基础上提供将该款项兑换为通用货币的便利。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其所持证件遭到损坏,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二、驻在国主管机关根据该公民所属国的使、领馆补发的有效旅行证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在启用本国旅行证件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使用原苏联旅行证件,但须注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则,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旅行证件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启用新旅行证件或更新现行旅行证件格式,应当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旅行证件样本。

  第十六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天失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阿拉木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对本协定解释发生分歧时,以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棣           图列台·斯卡科维奇·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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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

财政部 外交部


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

财行〔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与国际合作的不断深化,各地区各部门与国际组织及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在华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会议(以下称国际会议)不断增多,对推动我国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不少国际会议次数多、时间长、规模大,增加了财政负担;有的过于追求形式,讲究排场,经费开支严重超出正常会议支出标准和接待范围,造成大量浪费;有的主题及所涉国家和地区交叉,邀请外国政要重复,内容宽泛,缺乏实际效果。为进一步规范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服务发展、确保重点、规范管理、精简务实”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在华国际会议管理,严格执行中央和省(部)两级审批制度。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总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申办或承诺。凡不符合规定、无实质内容的国际会议一律不得举办或承办。如无特殊需要,未经批准,原则上不搞固定年会或与外方轮流开会机制。对已经形成机制的国际会议,要由该国际会议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会议的重要性和可持续性等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调整或清理。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研究确定国际会议的主题,不得在同一时间或短时间内举办主题相同或类似的国际会议。以国内议题为主的国际会议,除有专门规定外,应先按照国内会议报批和管理,再就涉外事项按规定报批。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精简国际会议,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坚决纠正国际会议规模越大越好的错误认识,避免片面追求参会人数。百人以上的国际会议要慎办少办。与国际组织及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的国际会议,规模原则上不超过往届。要统筹考虑会议规模、经费开支和预期效果,确保取得实效。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邀请我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国际会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我党和国家领导人与会,不得为提高会议规格随意使用“峰会”、“国际论坛”等称谓。严格控制邀请外宾的规模和规格,未经履行必要手续,不得擅自邀请或对外协商邀请重要外宾来访。各地区举办国际会议或涉外活动,不得竞相抬高国内外会议代表的规格,不得相互攀比。
  六、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审批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请示,凡涉及申请财政拨款的,须事先会签财政部门同意;如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应事先会签相关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编制会议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会议经费由我方全额负担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统一按照会议标准制定经费预算,我方负担的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各部门自行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所需经费,应在部门预算中自行调剂解决,财政部门不再另外安排经费预算。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华举办国际会议,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任何免费服务。会议经费由我方支付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严格执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经费预算及有关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财务管理办法和支出规定。承办方应当根据会议经费预算总额安排会议议程和接待服务,不得安排非会议内容的接待服务。会议经费由外方全额支付的,我方不再另外安排会议经费补助。经常举办国际会议的城市,应当实行会议定点管理。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支出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级二类会议经费综合定额标准执行。要严格控制会议的住宿档次,并按照国际惯例不配备生活用品,不发会议纪念品,不赠送礼品,不组织公款游览、参观等。会议用餐以自助餐为主,可安排一次冷餐宴请,不再另外安排迎送宴请。外方参会人员除特邀代表外,其他人员往返路费及食宿费一律自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对业务主管范围内的国际会议举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改进。
                          财政部 外交部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7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液化气是居民生活的重要燃料。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地区液化气市场价格出现持续大幅上涨,给城乡居民生活带来较大影响。鉴于2006年元旦、春节将至,为稳定液化气市场价格,保护消费者利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液化气的生产、进口、消费等供求变化情况,加强价格监测,做好液化气销售价格管理工作。
二、液化气销售价格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经营企业液化气购进成本变化情况,合理制定销售价格。同时做好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的补贴工作。
三、放开液化气销售价格的地区,要制定液化气价格上涨应急预案,当液化气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要及时介入,依法进行临时价格干预,采取控制流通环节差价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切实稳定市场价格。在制定价格干预措施时,要兼顾经营者、消费者利益,有利于促进液化气正常流通,同时做好与毗邻地区的衔接工作,确保采取干预措施切实可行,并取得成效。
四、有关液化气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液化气出厂价格的政策,按照与汽油保持1∶0.83-0.92的比价关系确定出厂价格,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督促所属液化气生产企业对照国家政策,主动自查自纠,并将今年6月份以来发生的液化气出厂价格超过国家政策规定的情况,于2006年1月15日前如实汇总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由我委统一研究处理。
五、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液化气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价格干预措施,以及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要从严查处、严厉打击,坚决制止各种价格违法和扰乱市场行为的发生。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液化气市场的整顿工作,规范液化气市场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压缩流通费用,防止中间环节层层转手加价,以降低市场销售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