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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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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9日)
  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七日签订的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在马德里举行双边文化混合委员会会议。
  本届混委会同意签订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度两国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一、文化艺术
  (一)人员交流
  1、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四至五人的艺术家代表团(可包括美术、音乐和舞蹈艺术家)互访。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戏剧专家互访(剧作家、导演、演员和舞美人员)。
  3、双方鼓励艺术家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
  4、中方建议派一个传统戏剧、话剧、木偶或皮影剧团赴西演出。人数和时间另商。
  5、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三至五人的文物博物馆代表团,考察对方的博物馆和文物保护。
  6、为推动和增进对对方文学的了解,双方互派一个三至五人的作家和出版代表团。
  8、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再次邀请西班牙一位著名教授来华为中央音乐学院指导筹建吉他系师资培训班。
  9、中方建议交换一个由两至三人组成的摄影家代表团。
  (二)展览
  1、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支持相互举办绘画展览(至少一次)。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支持互办一次手工艺展览。
  3、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交换一次邮票展览。
  4、双方支持中国中央美术学院同西班牙大学美术系互办对方师生作品展。
  5、中方建议在西班牙举办戏剧展览的同时,派出一个戏剧小组。
  6、双方支持互办摄影展览。
  (三)其他
  1、双方国家图书馆将保持相互合作关系,合作范围包括出版物交换和国家书目交换,图书馆设施和技术利用方面的技术咨询,并通报各自人员培训计划或具体项目的实施情况,双方还在共同感兴趣的文化项目上合作。
  2、双方支持翻译对方的语言文学作品并推动杰出作品的出版。
  3、双方在对方国家举办一次儿童艺术活动。
  4、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建议至少举办一次对方国家的包括有多种活动内容的文化周活动。有关事宜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教育
  (一)人员交换
  1、为研究对方国家的教育制度,双方将互换一个四至五人组成的教育和科学代表团。
  2、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与交流,鼓励交换教师、教授和研究人员进行教学活动,其讲学内容另行规定。
  3、双方交换一至二名语言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
  (二)奖学金
  1、在本计划实行期间,双方每年互换十二名奖学金生。包括在中国和西班牙延长学年者。
  2、西班牙每年另向中国文化部提供两名奖学金为其培养干部使用。
  3、中国国家教委每年向马德里自治大学提供两名学习汉语奖学金生。
  4、西班牙方面每年另外提供两名奖学金生参加马德里外交学院国际关系学习班。
  (三)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1、双方推动和支持在高等院校之间进行科教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2、双方将交换教学和视听资料,如工具书、教科书和录音、录相带等;为对方有关机构订阅有特殊兴趣的杂志。
  3、双方将交换关于各自教育制度的信息。
  (四)其他
  1、双方将在马德里大学和巴塞罗那自治大学设立汉语专业,在马德里自治大学建立东亚研究中心进行合作。

 三、电影、广播和电视
  1、双方支持在电影、广播和电视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具体事宜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在本国举办一次对方国家电影周。
  3、双方将支持专家交换、节目制作和推动有关文化教育内容的影片制作。

 四、体育
  (一)其他
  1、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

 五、财务规定
  (一)人员交流
  1、除因特殊情况,访问(包括专家、教师、考察人员、官员、艺术家等)时间不超过二周。
  2、西方负担出访中国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中方为西方出访人员负担食宿费用。
  3、中方负担出访西班牙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西方为中方出访人员每人每天提供11,000比塞塔西币,作为食宿费用。
  4、接待方负担往访人员所必要的国内交通费用。
  5、接待方负担往访人员的急诊费用或意外事故费用。
  (二)奖学金
  1、除特殊情况外,派出方负担奖学金生的国际旅费。
  2、经挑选符合条件的奖学金生享受下列待遇:
   1)西方每月提供不少于85,000比塞塔的奖学金;中方提供免费住宿和生活费用。
   2)享受接受国家大学生同样的便利待遇。
   3)免交注册费、学费、考试费等其它有关费用。
   4)在对方国家学习期间的生病或急诊的医疗保险。
  (三)展览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同意举办的展览,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达成的协议进行。

 六、通则
  (一)人员交换
  1、派出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往访日期、出访人员简历,以便接待方安排日程。其中艺术家出访和举办展览,有关材料提前四个月寄出。
  2、接待方如同意接待,应于收到上述通知的一个月后,制订出相应的活动安排。
  3、派出方应至少提前三周通告代表团组或个人的确切行期。
  4、以上涉及内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5、出访人员最好应具有较好的西语、汉语或英语水平。
  6、双方应按本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为对方考察人员使用档案提供方便。
  (二)奖学金
  1、奖学金生名单的交换应于每年五月份之前进行。
  (三)资料及出版物交换
  1、本计划规定的有关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除特殊情况外,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其费用由寄出方负担。
  (四)其他
  1、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探讨举办其它文化、教育和科技活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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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2005年4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制度,提高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化水平,总局设计开发了新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并将于2005年5月份开始在全国推广。根据系统的设计要求以及收集反洗钱监管信息的需要,总局在广泛征求有关银行意见和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见汇发[2003]42和汇发[2003]70号文)的部分项目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报表格式及填写要求印发给你们,与其配套的电子报表模版和银行端数据校验程序将另行通过外汇局内部工作信箱下发。修订后的报表自2005年6月1日起正式启用,即从2005年6月1日起发生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有关信息,必须通过修订后的报表进行收集和上报。原报表在6月1日之后停止使用。

  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和相关电子文件及时转发辖内外汇支局和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并督促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联系人:杨大立

联系电话:010-68402390

特此通知。

附件:

1、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表式

2、报表填写要求


附件1:

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

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表式

表一: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二: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三: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表四: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


 



附件2:

报表填写要求


一、表一、表二、表三填写要求

(一)总体要求

1、报表涉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需要逐笔填写,不得合并填写。

2、报表中每个栏目不能填写多项内容,在填写电子报表时,应采用半角输入法,各栏目所填写内容中间不得含有空格(个人姓名、单位名称和备注项目除外)、回车符、换行符、制表符等特殊字符及各种标点符号和竖线、斜线等分隔符( 交易发生日和填报日期项目中允许含有日期型数据分隔符)。

3、对于跨境收汇不入客户账直接结汇的情况,应分为两笔交易进行报告,其一为跨境收入交易,其二为境内结汇交易;对于客户购汇后不入账直接向境外支付的情况,应分为两笔交易进行报告,其一为境内售汇交易,其二为跨境支出交易。

4、报表中的企业泛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中国境内离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或与中国境内在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

(二)一般项目的填写要求

1、“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报单位编码” 

  “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写各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名称全称(按印鉴填写),汇总填报单位是指汇总其所辖分支机构数据信息直接向外汇局报告的金融机构。“填报单位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12位)填写。没有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将数据报送上级支行填报。金融机构汇总填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最基层单位为地、市、县支行。

2、“交易发生日”、“填报日期”

  格式为“yyyy/mm/dd”,“yyyy”为年份,“mm”为月份,“dd”为日期,若月份或日期不足两位的,在该月份或日期前加0,如2003年1月1日,须填写为“2003/01/01”或“2003-01-01”。月报表中所记录交易的“交易发生日”应在同一个月内,并且应在“填报日期”的上一个月内。

3、“报告标准编码”

  对应《管理办法》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共60项,分别规定了四位固定编码,金融机构根据实际交易内容按照固定编码填写。

4、“交易编码”

  交易编码是指外汇局编制并发布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银行结售汇编码、境内交易编码。离岸账户所发生的外汇资金交易以及其他没有对应的交易编码的外汇资金交易,在“交易编码”栏中填入6个阿拉伯数字“9” 即“999999”。

5、“资金收付标志”

外汇资金进入填写“1”,付出填写“0”。

6、“银行账(卡)标志”、“银行账(卡)号”

  直接使用银行卡交易的,“银行账(卡)标志”填写1,“银行账(卡)号”填写银行卡号;直接使用银行账户交易的,“银行账(卡)标志”填写0,“银行账(卡)号”填写银行账户号,银行账户包括离岸账户;不通过账户或卡户交易的如柜台现金兑换,“银行账(卡)标志”填写2,“银行账(卡)号”不需填写。

  对于跨境收汇不入客户账直接结汇、客户购汇后不入账直接向境外支付的情况,在分两笔交易进行报告时,均应将“银行账(卡)标志”填写1,“银行账(卡)号”填写为TEMP99。

7、“交易币种”、“交易额”

“交易币种”按国家标准填写该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交易额”分别按照原币和折合美元的金额填入相应的表格中。折算率采用填报时当月的折算率。

8、“交易方向”

  按照交易对方所在地的国家名或地区填写,即外汇资金跨境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外汇资金在境内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2)),填写交易发生地的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代码填写县级(含)以上6位标识码。

9、“交易对方银行名称”

填写为交易对方直接办理资金汇出、汇入业务的银行名称。

10、“交易对方银行账(卡)号”

填写交易对方银行直接收付资金的账号(或卡号)。

11、“交易对方姓名或名称”

填写交易对方的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

12、业务编号

  “业务编号”是指银行在外汇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按照各自的业务系统所确定的规则,给予某笔交易的银行内部编号,如交易流水号等编号(编码)。“业务编号”与“填报单位编码”和“交易发生日”一起构成有关交易的唯一标识。

13、“代办人证件类型”、“代办人证件号码”和“代办人姓名”

  账户或卡户的开户人为个人时,由代办人办理交易时,应如实完整填写代办人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姓名信息。

14、“备注”

填写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信息

15、“负责人”、“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负责人”指填报单位反洗钱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经办人”指填报本表人员;“联系电话”指经办人的电话。

16、“合计”

  每张表对“报告标准编码”进行笔数汇总;同时对“交易额(折合美元)”进行金额汇总。

(三)特殊项目的填写要求

1、“证件类型”、“代办人证件类型”

表二的“证件类型”、 “代办人证件类型”应填写: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表三的“证件类型” 应填写:0、组织机构代码证,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表三的“代办人证件类型”只是在账户和卡户的户主是个人时经他人代办交易时填写,应填写:1、身份证,2、临时身份证,3、户口簿,4、军官证,5、警官证,6、士兵证,7、港澳证明,8、台湾证明,9、护照,99、个人其他证件。

2、“证件号码”、“代办人证件号码”

  填写相关证件的号码,号码中不得含有标点符号。企业应填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布的9位组织机构代码(国标码),代码中的英文字母须大写,短线“-”应删除,如:原代码“25186820-X”的组织机构代码应填写为“25186820X”;对于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赋码范围的特殊组织机构,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中的有关规定申领特殊机构代码以后填报“企业代码”栏目,如在报告期内未能申领到特殊机构代码,应在“企业代码”栏目中填写9个大写英文字母“F”即“FFFFFFFFF”。

3、“企业名称”

  按照企业在其所在国的工商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或其他包含有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文、证明上所载名称填写。境外机构须同时填写规范的中、英文全称,格式为:“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4、“个人姓名”、“代办人姓名”

居民个人填写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全称,非居民个人填写护照上的姓名全称。

5、“国籍”

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国家(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

二、表四的原填写要求没有改变,在此不再说明。

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照本规定(试行)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四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
第五条 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取。
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三元的,按三元收取。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第六条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诉讼,原告是公民或法人的,分别按公民或法人标准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结后,由败诉的公民或法人按相应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第七条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按预测价额收取,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八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一般由原告人负担。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由原告人交纳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财产诉讼案件,由原告人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法院确定分担比例,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及负担数额。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不交的,按滞纳罚金处理。
第九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减半,由原告人负担,或经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予以免收。调解成立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或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交纳。
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十一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提出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诉讼免交受理费:
(一)原告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诉讼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等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申诉案件,再审案件。
第十五条 原告人未依本规定交纳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取,并出具收据。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的规定,本规定即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试行。



198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