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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7:29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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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3月2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以户籍登记规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拥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承包使用权区分。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管理及服务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镇(乡)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市区,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市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按照城乡一体、标准有别的原则,综合下列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考虑医疗、教育等费用;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消费价格水平。
    第八条 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生活补助金;
    (二)生产、种植、养殖、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计算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农村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二)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获得的一次性补助金中用于缴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用途明确的费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
    (五)房屋拆迁补偿金中用于租用过渡房和置换、购买职工标准面积住房的费用;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再就业规定期限内的收入;
    (八)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缴费年限以内的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九)其他按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房地产证、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申报说明和申请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费支出凭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在一起的,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失业登记证明和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四)遗属补助证明;
    (五)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六)法定劳动年龄内未能就业的,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失业救济、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七)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提供市或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
    (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从事农业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提供农村配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区)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一)集体户口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证明;
    (十二)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十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发给《收入申报承诺书》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内容。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必要时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5日,接受居民监督。
    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享受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二)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饲养宠物的;
    (四)使用移动电话的;
    (五)在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费用学校的;
    (七)提出申请前3年内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八)申请前连续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月平均支出费用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暂缓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三)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镇(乡)就业帮困机构二次以上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就业培训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耕种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水塘,任其荒芜(废)的;
    (三)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计划外生育等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四)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倍的;
    (五)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高保值、高耗费的非生产性电器、物品和资产,按折旧变现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六)在申报承诺和审批后,核查时发现申报承诺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七)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二次在规定发放期限内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前款规定停止享受的期限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要享受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同时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双月或按季发放。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批准之日已过本月(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月(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保障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同等额度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档案,建立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年检和年报统计等制度,并按要求将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变动、收入增减、居住地的变迁、户籍迁移等情况实行电脑信息网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务工)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包括社会服务活动,下同)。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4日。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考勤制度,对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表现突出者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县(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属农村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有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条 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户籍登记的派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因城乡发展规划拆迁、梯度转移、生活照料等客观原因户籍登记地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当将户籍迁入居住地并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户籍迁移条件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将户籍迁入居住地的,凭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将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居住地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三条 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内,可以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优惠扶助政策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与措施,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本项政务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镇(乡)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单位、组织、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保障对象和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下拨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八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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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机关档案工作水平,更好地维护机关历史的真实面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机关的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级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关档案,指机关在各项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杭州市档案局是全市机关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机关档案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机关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把机关档案工作纳入本机关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机关的档案,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机关各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五)办理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各类材料的归档制度。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凡属归档范围的各类材料,均由各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整理、立卷:
  (一)各级机关的党群管理工作、政务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工作等方面产生的各类文件材料,可按年度结合问题、作者、文件名称、时间等主要特征立卷;
  (二)基本建设包括设备仪器方面的文件按项目、型号等分别立卷;
  (三)会计档案材料按形式结合年度立卷。
  照片、录音、录像等非纸质载体的档案,一般归入各大类,按大类、分时间、分专题立卷。


  第十四条 各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完毕后,应定期将档案向本机关档案机构归档,由档案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各类材料的归档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党群管理工作、政务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工作的文件材料,于次年的5月份前向档案机构移交归档;
  (二)基本建设中形成的设备仪器或其他技术项目的材料,在任务完成后或告一段落或随时向档案机构归档;
  (三)会计档案在财会部门保管1至3年期满后,半年内向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各类材料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各类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交接双方应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分类、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等项管理制度,对所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地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业务部门或文书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整理:
  (一)一个机关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一个全宗;
  (二)根据其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和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分类方案;
  (三)以全宗为单位,按不同门类、载体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
  (四)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
  (五)其他档案业务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档案机构在档案整理过程中,应建立全宗卷,将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销毁清册、交接凭证、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材料放入全宗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制订保管措施,落实必需的档案保管设施,其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专用档案库房装具,做到库房、办公室、阅览室分开;
  (二)库房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
  (三)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档案的设备;
  (四)其他需要配备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加强对档案的保护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应及时进行修复或复制;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应有良好的保护设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由机关领导、部门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对所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并撰写鉴定报告归档。
  对鉴定后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具清册,经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由2人在指定地点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鉴定、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上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并搞好统计分析。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管理要列入机关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统筹考虑。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要逐步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管理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所藏档案资料,积极为机关工作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档案开发利用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机关内部实行档案开架阅览,并办理相应借阅手续;
  (二)编制并交流档案目录;
  (三)对档案进行第二、第三次信息加工(如汇编专题资料,编写大事记等);
  (四)其他开发形式。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不同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经过批准,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六章 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移交档案的范围和年限的规定,以及有关档案馆接收范围、接收要求,向各级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的档案定期(一般为10年)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后,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机构改革中被撤销的机关单位(包括临时机构),其档案按档案馆的接收要求进行整理后,向地方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合并组成新的机关单位,对原机关单位的档案一般不再转移到新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单位的职能和内部机构分解到两个以上机关单位时,其档案按撤销机关单位处理;
  (四)机关单位仍保留,但其职责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动时,原来形成的档案由该机关单位继续保存;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机关单位主要职能没有改变,只是规格变动或委托归口代管的,其档案仍由该机关单位管理;
  (七)改变了领导关系的机关,工作职能变动不大,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坏的档案,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机关将档案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机关档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拒不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类材料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在保管或利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八)未经批准同意,擅自销毁档案的;
  (九)未经批准同意,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违反档案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泄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例:2011年,甲乙二人在一起吃饭,酒后二人言语不和,乙便一巴掌将甲打倒在地,后乙将甲送入医院并积极救治,但甲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最后甲乙两家协商私了,乙赔付甲家丧葬费,并签订协议,2012年由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此案立案,请问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无论是打一巴掌还是打一拳头都是伤害行为,并且从该案的基本案情可以看出打的力度很大,一般力道是不会造成颅脑损伤的,虽然乙当时喝酒了,但是乙这一巴掌是和甲言语不合后故意打的,而且打的力度很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死亡结果,并且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倒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当中,行为人乙不具备故意伤害甲的心理基础和主观心态,其因言语不合打甲一巴掌,致甲死亡,这种后果远远不是乙所希望的,因此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一巴掌是不会导致人死亡的,其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其过失产生的,本案当中,乙在酒后因言语不合和甲发生冲突,打甲一巴掌,乙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应当预见到打甲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只打一巴掌是能够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在客观上导致甲死亡这一结果是乙不希望发生的,故应认定乙对甲没有伤害故意,对出现致人伤害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笔者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北省景县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