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500.htm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6]167号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三定”工作已基本完成,为适时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现将《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浙政(1995)15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县(市、区)和乡(镇)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问题的补充通知》(浙人奖(1996)105号)精神,结合湖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后,在完成职位分类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精神,结合人员过渡进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数,依据领导职务的职数按规定比例确定,不得突破。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和职务名称
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职务名称应规范。
(一)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可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
(二)乡(镇)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可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如有特殊需要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的,须逐级报经国家人事部批准。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调研员: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二)助理调研员: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三)主任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副主任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
(五)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六)办事员: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对新录用的中专、高中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办事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科员;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分别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
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上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市级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局(县)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二)县级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三)乡(镇)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的职数,不得超过正副乡(镇)长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30%。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这次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和今后的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中,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或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占上述规定的比例限额:
1、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
2、军队营职军官(含文职干部)转业后,首次任非领导职务的;
3、大学本科毕业,直接录用进机关工作满10年;满10年以上工龄,经考试考核从企事业单位录用进行政机关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4、录用的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分别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的;
5、参加工作满20年,1993年以来各年度考核均为职称以上等次,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五)原按湖组发[1992]22号,湖人[1992]24号文件确定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若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在此次人员过渡时经考核合格,可重新确定其非领导职务。但应占本部门非领导职务限额。
五、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步骤
(一)市级行政机关的科级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结合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提出设置办法,经市人事局核准后,由各部门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市属各区及乡镇、街道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工作,由各区结合乡镇分类定编工作,提出设置办法,经市人事局会同市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各区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同级领导职务的管理权限审批。其中按此件第四条第(四)款确定的非领导职务人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应事前送市人事局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市属各乡镇和街道应事前送各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
(四)各县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和管理由县人事部门提出方案,征得县委组织部同意,并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市、县(区)和乡镇(街道)中的现任正、副主任科员,要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任职条件和管理权限重新确定。
(六)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级行政机关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保留适当的职位空缺,对拟任对象的德才表现和资格条件要认真进行考核,然后逐个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