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费文件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临时性收费行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贪污进行,并严格控制收费项目、标准,严格限定收费范
围、频次。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驻丹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府部门审定;
证明照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强制性销售商品和强制性服务收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垄断地位的部门、单
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售、配售或定点销售商品,属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
批;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
价部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制定或调整强制性有偿服务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面向企业举办各类培训班,必须依照有关规定
申请批准。培训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重点执收部门和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制度。对具有比较严重的的乱收费行为且屡查屡
犯、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收费部门和单位,由物价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定期监督。对重点监督部
门和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持牌定点监护制度。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外贸
部门对投资规模、经营规模、影响面较大的部分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定点监
护,建立热线联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外经贸部分对被列为
重点监护的企业、新建和初运转的企业、收费频次较多的企业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执行部门和单
位对上述企业实施收费前,须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并领取《收费通知书》后方可持《收费通知书》向企业收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在固定场所收费的,应展示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到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
证》(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收费监督卡》上写
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填写收费单位名称和收费人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填写
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
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公开
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贪污予以处罚;对违
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贪污给予行政处分。对性
质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收费案件,除贪污进行处理外,还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企
业的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收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及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审批管理,推进矿产资源合理勘查,提高勘查工作质量,降低勘查投资风险,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现将《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扩大勘查范围、变更勘查矿种),需提交经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应由具备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项目承担单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附件1)的要求编制。
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进行评审,出具《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附件2)。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探矿权申请项目的勘查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审查,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其他探矿权申请项目的勘查实施方案委托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国土资源部授权审批发证的探矿权申请项目,其勘查实施方案的审查不得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中央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勘查实施方案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四、承担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的单位受理勘查实施方案评审申请至完成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五、探矿权人应按照经过认定或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探矿权人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勘查实施方案调整工作量缩减三分之一以上的,探矿权人应重新提交经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六、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包括地质、矿产、遥感、物探、化探、探矿工程、水工环、经费预算等多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库。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资信情况,对专家库进行动态调整。
为保证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参与勘查实施方案评审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评审全过程监督,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
七、探矿权人对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有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提出重审或由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复审。
承担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的单位未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及相关要求进行审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提出重审或由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复审。经重审或复审认定,承担评审工作的单位未按要求进行审查次数累计达到三次,不再委托其承担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要求组织审查,或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评审通过的,探矿权人可向国土资源部反映,国土资源部责令其改正。
八、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专业人员配备和技术队伍建设。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勘查实施方案对勘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勘查实施方案施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探矿权延续申请项目,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交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办理延续申请手续。
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要求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标准文本及相关要求另行下发。
十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查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铀矿勘查实施方案的审查要符合相关保密规定的要求。
十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4/P020100423516216025596.doc
2.《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4/P02010042351621604485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