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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56:41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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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应坚持依法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和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在企业破产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破产预案;
(二)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以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
(三)参与审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包括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方案、债权债务分离方案、留存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缴剩余的破产财产及其处置收入。
(五)对企业破产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在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后,企业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在财产清查基础上,企业应编制财产清算表以及至企业宣告破产日止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报告,移交清算组,同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本企业的帐册等财务会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等。
五、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企业下列财产计入破产财产: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以及无形资产等。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破产财产转让价值超过其帐面净值的差额部分;破产清算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取得的其他收益等。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六、企业下列财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担保财产。依法生效的担保或抵押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二)公益福利性设施。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但无需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计入破产财产。
(三)职工集资款。属于借款性质的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属于投资性质的视为破产财产,依法处理。
(四)党、团、工会等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八、破产债权是指经清算组确认的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各项债权。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前设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减去未到期利息后的债权;
(三)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
(四)有财产担保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但未受偿部分的债权;
(五)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款为破产债权;
(六)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致使其他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等。
下列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宣告破产后的债权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按规定应分担费用逾期未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九、破产费用是指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般随发生随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未清偿债务不再清偿。
破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破产清算组应严格按照经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拨付破产费用。
十、破产财产处置前,破产清算组应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转让。
十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协助政府其他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和就业安置工作。
(一)破产企业被整体接收的,安置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用由接收方企业发放,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开支,其标准应不低于试点城市规定的最低生活救济标准。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接收方企业从接收破产企业之日起缴纳。接收方企业收到的安置费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清算组可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等破产财产中,按规定拨付一次性安置费。
(三)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原未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优先支
付。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担。
十二、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十三、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列入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十四、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编制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日至终结日止的清算财务报告,连同破产企业的财务报告资料和清算财产表,一并移交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十五、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企业分立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机关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企业分立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9号)执行。
十六、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整体收购破产企业财产、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3]113号)和《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
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的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精神,在上海、天津等50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自贡等6个比照试点城市试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执行本规定。
十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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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国家、地方投资或集体、单位自筹资金修建的坑道、地道、掘开式工程以及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地下生产车间、仓库、指挥通信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等均纳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各级人防部门对所有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使用、管理,
有检查、督促、指导的责任。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不间地组织实施。其任务是:做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平时和战时使用的需要。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部门和人员,建立必要的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交流维护管理的经验。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不同情况的人防工程应分别达到下列要求:
一、已交付使用的工程
1.工程主体和口部的拱顶(顶板)、侧墙、地坪(底板)结构应保持完好;
2.工程内部整洁、空气新鲜、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3.防护密团门(盖板)、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密闭性能良好,转动灵活,风、水、电系统和三防、通信设备工作正常;
4.金属、木质部件锈蚀损坏;
5.防火、防倒灌设施安全可靠;
6.出入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二、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口部尚未处理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和维修保养,应达到已完工交付使用工程的相应要求。
三、主体未完的停缓建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应定期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坍塌和损坏。
四、属于维持现状的工程,应设管理门或盖板;平时有用或暂不具备使用条件以及远离市区的工程,经定期维修保养后,出入口可采取临时封堵措施。
第五条 除指挥通信等重要专用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在不影响战时使用、不损坏工程结构、不降低防护能力和有利于工程维护管理的前提下,平时都可对外开放,因地、因洞制宜地安排使用。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向当地人防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租用人防工程,应按规定向出租单位缴纳租金。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城市的公用人防工程(包括中、小学单位工程和未落实单位的联合工程),由人防部门组织维护管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出租的人防工程,由租用单位或个人负
责维护管理。
第八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必要的维护保养、治安保卫、防火、防洪、测试、卫生和检查报告等管理制度,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的状态。
第九条 所有人防工程,都要建立工程技术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地质、水文、测量、设计、施工、验收的图纸资料和设备说明书及设备运行、维修记录等。档案应按统一要求,分项整理,汇编成册,分别由地、市、州、县(区)和单位人防部门各保存一份。重点城市的人防工程总体
规划,指挥通信工程的档案,应报省人防办公室一份存档。
第十条 要认真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性质、座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不得遗失工程的机密图纸、资料、文件;指挥通信工程不得对外开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城市人防部门同意方可安排;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劳力,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解决。公用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包括看管人员),可采取动员城市职工参加义务劳动或雇请临时工的办法解决;维护管理设备复杂的工程,可招用临时工组成精干的专业队伍进行维护,也可承包给单位。单位的人
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动力进行维修管理;设备技术复杂的维护项目,可承包给外单位或人防部门的维护队伍进行维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材料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公用人防工程中,凡平时使用的有经济收入的工程,维护管理费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公用工程维护管理费,从人防工程费中解决。公用工程维护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由人防部门统筹安排。
二、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除企业单位生产性的专用工程外,免征固定资产税,也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凡平时使用的有收入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人防工程,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从大修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
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费用,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应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解决。
三、军队人防工程(包括原由人防部门投资修建,军队使用的工程)的维护护管理费,按军队有关规定开支。
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国家人防委、财政部颁发的《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人员,在地下连续工作一天以上,按实际天数每人每天适当发给生活补贴费。凡平时使用的有收入的工程,生活补贴费从收入中解决。无收入的公用工程,从人防维护管理费列支;企业单位无收入的人防工程及生产性的专用工程,在企业劳动保护费
内开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无收入的工程,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上述补助费不包括雇请人员、承包单位人员和实行计件工资制人员以及虽系计时工资但已收管理费的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人员(不包括雇请人员、承包单位人员和实行计件工资制人员),应根据工种和施工条件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除防护口罩、作业手套等低值消耗品外,均列为公用物资,人员轮换时进行移交。对从事含矽尘的接触有毒物质人员,连续
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可参照川劳发[1979]166号文、国家人防办发[1984]6号文和川劳人护[84]20号文的精神,发给保健津贴。防护、保健所需经费,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 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章: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所造成的污染,应限期清除。
二、禁止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钻探、爆破、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违者应赔偿损失。
三、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违者应责令限期搬出,逾期不搬者,处以罚款;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如确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时,须经公安、人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四、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违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时,须经人防委员会批准。拆除两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地、州人防委员会审批;两百平方米以上的报省人防委员会批准。拆除工程应按实际数量、等级和标准限期补建,无法补建
时,要按现在实际造价计算赔偿费,交当地人防部门统一安排建设。未付清赔偿费的,不许拆除人防工程。
五、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和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的,应限期搬出和修复并从占用之日起按规定补交租赁费。
第十六条 要树立保护人防工程战备设施的良好风尚。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并在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要批评教育。对违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细则的行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对擅自拆除、蓄意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拒不缴纳罚款或
赔偿费的,由人防部门通过开户银行划拨)、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前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人防部门搞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财政、银行部门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和违章罚款、赔偿等工作。
第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2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300号


一、主产区要继续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在粮食主产区对种粮农民实行保护价收购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粮食主产区要着眼于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继续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特别是要重点保护省区内的重点产粮大县,防止出现主产区农民"卖粮难"。对于农民交售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做到不限收、不拒收,不压级压价收购。
二、收购保护价总体保持在上年水平。今年主产区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具有种粮优势的地区和以种粮为主业的农民利益,稳定农民收入;二是要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品质优化,有利于粮食顺价销售;三是要有利于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各主产区安排的保护价水平,要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获得适当收益;要注意做好与市场价格的衔接,防止新收进的粮食发生积压;要进一步拉开品质差价和地区差价,以利于种植结构的调整,促进粮食正常流通。今年收购保护价应当总体保持在上年水平,不做大的调整。
三、适当调整保护价收购范围,进一步落实优质优价政策,促进种植结构调整和品质优化。粮食主产区可根据本地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保护价收购范围,要重点保护那些生产上有优势、成本低、品质好、市场有销路、不破坏生态的粮食品种,保护好有种粮优势的地区和以种粮为主业的农民利益。不适宜种粮地区的滞销粮食品种要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或较大幅度降低收购价格,遏止盲目扩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粮食品种。通过合理安排品种差价、等级差价,促使农民去水去杂,优化粮食品质。各级物价、粮食部门要积极指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具有收购资格的用粮企业合理确定优质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发展订单收购,推进农业产业化。
四、适当拉开地区差价。不论省内省外,都要按照"递远递减"的原则合理安排地区差价。要根据粮食流向将区域之间、铁路沿线和非铁路沿线之间适当拉开地区差价,差价水平应能够补偿运输成本,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五、积极做好粮食收购价格地区衔接工作。要高度重视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根据现行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有关规定,有关省(区)应召开北方小麦、南方稻谷和东北秋粮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主产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要重视衔接会议,按照中央确定的原则共同协商制定粮食收购价格具体水平、品质差价、地区差价和收购范围等。在制定和公布当地具体价格政策时,要严格遵循协商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
六、积极探索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相配套的保护性补贴机制。今年,要继续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改革试点,试点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为了防止在直接补贴的地方出现农民"卖粮难"的问题,主产区要加快培育市场主体、加强和规范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要落实好补贴资金的来源,有关省(区)要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妥善处理好保护农民利益、财政承受能力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发挥收购主渠道作用的关系。
七、认真做好粮食供求和价格信息服务工作。面对粮食购销市场化步伐加快的新形势,各级物价和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供求和价格监测体系,努力拓宽监测渠道,提高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认真做好监测信息分析和发布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帮助农民和粮食企业正确把握市场形势,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粮食供求总量和结构平衡,增加农民种粮收入。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