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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8:21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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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10
--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内耕地的,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还可处其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批准机关承担;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三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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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指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举办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拟举办开采矿产资源的中外合资、合作矿山企业,按现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权限,由中方合资、合作者办理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拟举办外商独资矿山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通过矿山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办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时,除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对开办矿山的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矿床赋存条件简单的矿山,可从略);
(二)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和拟开采范围图;
(三)省主管工业厅、局提供的符合行业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立项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联合审批时,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参加审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在有关经贸机构批准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合同、章程后,申请者应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审批机关对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经贸机构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采矿登记申请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和开采范围图。
第十条 申请者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批准矿山设计服务年限相一致,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如需延长采矿年限,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十二条 申请者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应进行矿山建设或生产。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换领相应证件:
(一)变更企业名称或投资类型的;
(二)变更开采范围的;
(三)变更开采对象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十五条 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变更手续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吊销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决定期
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华侨举办的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4日

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4日,国家统计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统计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进一步明确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人口、第三产业、工业、农业、基本统计单位)和大型调查(如投入产出调查、1%人口调查等)经费支出的范围,划清支出渠道,规范列支科目,合理安排预算,确保普查和大型调查任务的顺利进行,现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支出范围的规定
1.印刷费:是指调查表、过录表、指标解释、指导手册、目录、代码、培训教材、资料汇编、文件等与调查直接有关的印刷费用。
2.试点费:指各级进行调查方案必须进行试点的费用。
3.培训费:指组织普查教员、普查员、调查员、录入员、编码员进行业务培训所需的各种费用。
4.补助费:指支付给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普查员、调查员、录入员、编码员的补助费。
5.数据处理费:指调查数据处理方案的研制,各种磁盘、光盘、纸张等消耗材料的费用。
6.资料邮运保管费:指调查制度、调查资料的包装、运输以及资料保管费用。
7.公务费:指普查和大型调查业务必须支付的办公费、电讯费、会议费等。
8.其他费用:指普查和大型调查工作必需的宣传费、调查对象清理整顿和上述1-7项未包括的其他费用。
二、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渠道划分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结合普查和大型调查支出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担项目划分如下:
1.全国统一调查表、指标解释、培训教材的印刷费,国家级调查方案试点费,省级以上普查骨干教员的培训费,数据处理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2.第一项未包括的印刷费用、培训费、补助费、资料邮运保管费、公务费和其他费用等,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分别负担。
3.地方政府为了满足地方需要,扩大调查规模和内容以及地方进行调查试点而增加的费用,均由地方财政负担。
4.随着周期性普查制度的建立和统计调查体系的改革,统计计算工作量和统计信息传输大量增加,需要增加计算机及传输设备,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解决统计部门计算机更新经费问题的通知》(统财基字〔1990〕298号)精神办理。采取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统计部门自筹相结合办法逐步解决。
三、普查与大型调查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1.开展普查和大型调查,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级财政在相应的年度需要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由各级统计局统一管理,从严控制,专款专用。
2.各级普查和大型调查,原则上不单设机构,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所需工作人员应从有关单位职工中选调,被选调人员的工资、福利、交通费、伙食补贴等应由原单位负担,原单位经费特别困难的,可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3.为了便于管理,统筹安排。今后,凡中央安排的普查和大型调查专项经费,均抄送地方财政部门。
4.各项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统一列入统计事业费“款”级科目下的“人口普查经费”(1996年改为“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项”级科目。年终决算,另附各项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使用情况表及说明。各级统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效果的考核,提高资金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