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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2:44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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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化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化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主要是服务于文化事业的自然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不含社会科学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教学论著及出版物)和在文化科技管理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部门或单位,包括:
(一)应用于文化事业并促进其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新成果;
(三)在科技信息、技术标准及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四)促进文化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五)在对引进设备和技术的消化、吸收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六)在科技管理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化事业诸方面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在科学技术水平上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际应用证明是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二)有充分论据,经实际应用证明有显著效果的新的文化科技理论研究成果。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文化科技成果工作中,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在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等技术基础工作和文化科技发展等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壹千元;
科技管理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三等奖等级);
科技成果推广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三等奖等级)。
第五条 评奖标准:
(一)一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二)二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
(三)三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
(四)四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本省或部分单位推广应用的;
(五)获得科技管理奖的,应具有五年以上科技管理工作历史,能切实贯彻执行国家科委和文化部各项科技管理法规并制定、实施本地区本单位科技管理规定,在科技计划、成果管理(鉴定、奖励、申报、推广)及组织制订技术标准、开展科技信息研究等诸项工作中实施科学及规范化
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单位;
(六)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应是推广、转让、应用成果范围达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十个单位以上,并在技术培训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和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和若干评审组。评审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登记入档等日常工作。评审组中各专业评审组负责评定三、四等奖项目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一、二等奖项目
;科技管理评审组负责向评审委员会推荐科技管理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一、二等奖和科技管理、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核准三、四等奖项目。
第七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凡报奖项目,均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文化部各主管业务司局先行评审,凡评为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要研究单位会同其他研究单位联合申报,其他研究单位不得单独申报;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如第一研究单位不属于文化系统,文化部门不予受理;
(四)受文化部门委托研制并组织鉴定、由非文化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必须出具委托任务书(项目合同书),以资证明。
第八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年限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部批准以后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九条 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文化部奖励基金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奖金由各自文化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内容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否则将撤销奖励,追回原发奖金、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发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文厅字(87)第1538号)同时废止。

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列举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具体包括:
(一)《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指的是经过技术鉴定的属于应用技术方面的五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成果以及经中国专利局批准并实施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
(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指的是已在省级以上公开专业杂志发表半年,无异议并经过鉴定(含通讯鉴定)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三)《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科技信息指的是文化科技信息研究项目;所称技术标准指的是已经正式颁布的技术标准项目;所称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完成单位限于文化系统。
(四)《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所称软科学研究成果指的是已经被实际采用并通过鉴定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办法》第二条第五款指的是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文化科技成果中具有突破性内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项目。
(六)《办法》第二条第六款所称科技管理奖的奖励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的科技主管机构和基层独立科技单位。
第三条 经过技术鉴定三个月以后的科技成果,方有资格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科技管理奖、科技成果推广奖人员不限。
第五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按照“《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填写说明”认真填写《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备齐如下完整材料:
1、成果报告表;
2、技术鉴定证书;
3、研制报告;
4、测试报告;
5、使用报告。要求字体工整,字迹清晰,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其中一份印章不得复印),报送评审办公室。
第六条 文化科技奖励分为部级和厅局级。厅局级评审应在文化部评审前进行;评审结果应报文化部备案。
第七条 由基层单位主持鉴定的项目,在申报部级奖励时必须出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科委、文化部业务司局批准授权(或委托)主持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研制人员出任本项目鉴定委员的鉴定无效。
第八条 乐器、舞台等科技成果的技术检测原则上应由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按部颁检测标准检测。申报部级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第九条 申报部级奖励的艺术医学成果,技术项目必须提供30例以上由省级医院出具的临床病例证明;药物项目必须提供300例以上临床使用证明。
第十条 负责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审查、评定和申报,并负责协助评审办公室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十一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文化部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
目前评审组分别为:
1、舞台科技评审组;
2、乐器科技评审组;
3、艺术医学科技评审组;
4、美术科技评审组;
5、图书馆科技评审组;
6、科技管理评审组。
各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主审员在收到主审项目材料后,应在评审会前认真审查,写出评审意见,并负责在评审会审议时介绍该项目情况(包括关键技术、创造点、技术难度、技术水平等),提出建议奖励等级;对不能主审的项目
应及时向评审办公室提出,由评审办公室处理。
第十三条 评委在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票数超过应到评委半数,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凡作为报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的评委,审议该项目时,应回避;投票不计入应到评委人数。
第十五条 评委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提前向评审办公室报告,提交负责主审项目的审查意见表,委托相应水平的同志参加,但须经评审办公室批准。若评委本人连续两次不参加评审会,则视为自动退出评委会。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代评委参加评审会的同志具有评委身分,并负责如实转达原评委对主审项目的审查意见。针对申报项目内容而另行邀请的专家为特邀评委,特邀评委无投票权。
第十七条 参加乐器科技评审的项目,均要求其主要研制人员自带乐器到现场答辩,因故不能到场者视为自动弃权。申报科技管理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奖的单位需选派一人参加现场答辩。参加其他专业评审的项目,可根据需要向评委会提供形象资料或实物,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求研
制人员赴现场答辩。
第十八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含协作单位)授予奖状。对每位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所在单位不得截留,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经某一级奖励获得了奖金,又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对项目完成人只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应在公布之日起两人月内提出,逾期则不再受理。提出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须保密,请注明)。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异
议信后两个月内由评审办公室会同该项目申报部门协商处理。如异议解决不了,该项目暂不发奖。
第二十一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每项需向评委会交纳评审费人民币壹佰元。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于发布之日起生效。原颁发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等(文厅字〔87〕第1538号)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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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张生贵


  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张某某,索要十万五千元居间服务费,张某某则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认为原告是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公司,在为张某某提供居间服务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不具备交易法定条件,没有完成交易;房主通过原告已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主张高达十万八千元的居间费,于法于理于情不通。居间费是否该付?交易的未完成是否影响居间协议的效力?居间人的义务有哪些?这是需要通过本案查清并得出答案的。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张某某通过征婚后认识张某,张租住在贵宾大酒店,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房,张某于4月24日在云路分店联系了一套楼房,因未交定金,地产分店没让签合同。后某分店的文某得知情况后,打电话与张某联系,告诉张某说房主程某在华庭的一套房子出让。4月25日文某带张某在某分店签订合同,为避房产交易税,中介为双方拟定两套合同。签合同前文某问带定金没有,张某说没带,又问张带身份证没有,张某说没带,文某回头问张某某,张某某回复说只带了身份证,文某就说那就用陈某的名字签吧,这样三方在文某事先写好的合同上签了名。签名后张某向文某索要产权证,房主及原告的代办人称第二天再让看产权证,4月26日张某某与张某、房主程某还有文某在位于街边银行等待拿产权证,双方商议拿到产权证再付订金,等了一下午,产权证没拿到,订金也就没有打。27至29日张某某查知此房是贷款抵押的房产不能交易。合同写的是甲乙双方委托,拥金收取条款也是双方负担,但中介方只向张某某单方收取,居间合同中关于佣金负担的条款冲突,张某某认为此项未向其明确,是中介后填写。中介未向张某某提到此房是否有共有权人以及共有权人对交易的书面声明,于是张某某找张某要文某的电话,给文某打电话说这房子有问题,要求撤销合同。5月4日房东共有产权人联系到张某某,见面后把事先准备好的解约协议交给张某某,称解除合同,文某说解除合同就没什么事了。现原告起诉索要十万八千元的中介费,张某某觉得中介与张某用婚姻房产做诱,张某某订约有一种掉入陷阱的感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效力、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方可转让抵押财产的条件、共同共有人出让共有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出让无效、居间人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房源信息等规。本案中居间方为张某某提供房源时存在信息不真实的现象,所签合同出现无效情形,中介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自己免责的内容,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张某某注意其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隐瞒出让方不具备转售房屋的条件,加重了张某某的负担和风险,目的在于收取高额中介费,该合同对张某某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北京市行业规定,居间机构不得代理不具备出售条件的房屋,不得以合理避税和减轻交易为借口诱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加速促成交易。殊不知一旦出现纠纷,就会发现中介强词夺理,偷税漏税的行为一旦被查处,经纪机构会立即推卸责任,纳税人还会按偷漏税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曾多次警示中介机构,不得为委托人订立黑白合同,阴阳合同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违法目的,涉及违法无效,因此张某某对中介方为得到佣金收入而促成交易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提请法庭按无效处理。依据中介行业规范,居间人负有审核与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的义务,如果对事关订约决策的事项没有向委托如实报告,如果不明示收费标准及交易中止时的处理比例,有违背行业规范之嫌,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中介机构对未尽事宜应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写到合同里,此举不符合行业规范。中介方通过自制格式合同条款或在补充协议中增加条款等方式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不合理的删改,不等消费者认真阅读各项条款便要当事人签字,导致交易当事人仓促中入公司事先设置的收费阱中。市建委《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场所信息公示的通知》《关于完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流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落实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中介不得将交易资金存入本单位账户。律师点评:居间人在交易中所起的中介作用看,居间人一般具有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及从业条件,委托人正是由于自身精力不足,才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对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很大程度的依赖,因此,如果不对居间人提供信息的范围和程度作一基本限制,极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居间人虽不负积极调查义务,但就应当根据不同行业居间活动的特点,将对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如实报告委托人,对无订约能力的相对人,不得为其充当媒介,案中居间人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意识到房屋权属抵押权人、共有权人对出让的意见,是订立二手房转让合同的重要事项,也是居间人应当知道并有能力准确掌握的信息,因此居间人在为委托人提供房源信息时,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并将查验后的准确信息如实报告委托人,并不得诱使交易双方订立黑白阴阳合同。居间人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的情形:包括应报而不报、过失错误报告和隐瞒、虚假报告,本案居间方出于过失没有准确掌握信息,应属于过失报告。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性,要求居间人应忠实尽力地促成合同成立,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且损害其利益,要么无效要么撤销,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哪种情形的不实报告,只要足以损及委托人利益,居间人均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虽然合同法四百二十五条未对过失错误居间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依据《合同法》总则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未妥当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也有权要求减免中介费。法律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

1979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前信访中的申诉案件,随着党的各项政策的落实,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不仅是林彪、“四人帮”所造成的冤、假、错案,而且对“文化大革命”以前判决的案件提出申诉的也相对增多。在进京上访的人员中,有很多是因为他们的问题在地方上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被迫来中央告状的。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对我们要查处结果的重要申诉案件,抵制不查、拖着不办,形成大量重复来信来访。为此,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按照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结合当前的具体情况,采取层层负责,按审级归口处理的办法,切实把申诉案件处理好,减少来京上访人员。
(一)坚持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申诉案件(包括口头和书面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般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接待处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和过去各大区分院处理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二)关于过去由机关、工厂、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现在提出申诉的,应由原单位查清,原单位撤销的,由现在单位或上一级查清,提出意见,送同级审判机关处理。
(三)今后来京申诉的案件,凡是不服省以下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一律转高级人民法院督促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层层负责,逐件落实到单位,落实具体措施,落实结案时间,基本上做到就地解决。
希望各级人民法院对现有的申诉案件,抓紧进行清理排队,分别轻重缓急,调整力量,限定时间,分期分批调查处理,力争扭转这种被动局面,为促进社会安定,发展大好形势做出贡献。